(2013)邯市民一终字第00838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4-05-19
案件名称
耿树海与邯郸市金正城市广场有限公司、邯郸市腾泽物业有限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邯郸市金正城市广场有限公司,邯郸市腾泽物业有限公司,耿树海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邯市民一终字第0083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邯郸市金正城市广场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市和平路与陵西大街交叉口。法定代表人杨静利,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魏金峰,北京德和衡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邯郸市腾泽物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市和平路。法定代表人白振丽,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沈慧芬,北京德和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耿树海。委托代理人王利民,河北群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邯郸市金正城市广场有限公司、邯郸市腾泽物业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耿树海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法院(2012)邯山民初字第5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原告耿树海于2002年购得邯山区陵西南大街8号3层3A-194商铺,并于2002年4月26日与被告邯郸市金正城市广场有限公司签订了编号3139的商品房返租协议书,将其拥有的邯山区陵西南大街8号3层3A-194商铺返租给被告邯郸市金正城市广场有限公司统一经营使用。反租期自2003年1月1日起至2008年12月31日止,共6年。租金标准按购买该房产的实际付款额为基数计算,年返租回报率8%。协议签订后,双方均按协议如约履行。协议到期后,双方又签订了商铺委托经营协议书,原告委托被告邯郸市金正城市广场有限公司全权代理金正广场3层3A-194商铺出租事宜,自2009年1月1日起至2011年12月31日止,共3年。在委托租赁期限内,租金标准由被告邯郸市金正城市广场有限公司协商确定,并按实际出租金额全部交还原告。协议签订后,双方继续按协议约定履行。自2011年4月起,被告邯郸市腾泽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对邯山区陵西南大街8号重新实施整体出租,并要求与原告签订商铺经营协议书,原告耿树海认为所签协议内容过于苛刻,未予签订,被告邯郸市金正城市广场有限公司也未将邯山区陵西南大街8号3层3A-194商铺返还给原告耿树海,现该商铺由他人经营。原告与二被告协商未果,导致诉讼。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耿树海申请追加邯郸市腾泽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作为被告参加本案诉讼。原审判决:一、被告邯郸市金正城市广场有限公司、邯郸市腾泽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连带承担排除妨害、返还原告耿树海坐落于邯郸市邯山区陵西南大街8号3层3A-194商铺。二、被告邯郸市金正城市广场有限公司、邯郸市腾泽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连带承担赔偿原告耿树海经济损失13720元及后续损失(自2012年4月1日起至上述商铺返还之日止按每日40元计算)。案件受理费223元,由二被告负担。上诉人邯郸市金正城市广场有限公司上诉提出:一、一审法院在没有认定上诉人占有被上诉人商铺的前提下,判决上诉人返还被上诉人商铺,没有事实根据,也没有法律依据。二、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经济损失更是毫无根据。三、一审法院判决赔偿被上诉人经济损失的数额没有事实依据。请求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上诉人邯郸市腾泽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上诉提出:一、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占有被上诉人商铺,没有事实根据。二、一审法院判决赔偿被上诉人经济损失的数额没有事实依据。请求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耿树海未提交答辩状。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耿树海持有对争议的商铺的所有证书,享有所有权。耿树海作为所有人与金正广场的委托经营协议到期后,邯郸市金正城市广场有限公司自然有返还原物的义务,其称合同到期后就撤出了商铺,并不能证明其已将商铺交还给了被上诉人耿树海,故不能免除其返还原物和赔偿损失的义务;邯郸市腾泽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将部分商铺租赁他人,说明邯郸市腾泽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现控制商铺,故其有返还被上诉人商铺的义务。据此一审判决二上诉人排除妨害、返还商铺并赔偿经济损失有事实和法律根据。据此认为一审判决正确,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邯郸市金正城市广场有限公司负担220、邯郸市腾泽物业有限公司负担22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徐世民审判员 李文明审判员 杨海山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书记员 常新蕊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