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涟民一初字第661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4-09-28
案件名称
黄云建与谢林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涟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云建,谢林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涟民一初字第661号原告黄云建,男,1968年2月11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被告谢林彬,男,1972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黄云建与被告谢林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杨建辉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许和平、李建辉参加审理的合议庭,由代理书记员肖珂出庭记录,于2013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云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林彬经本院以公告形式送达开庭传票进行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云建诉称:2012年12月19日,被告谢林彬从原告处借款100000元,约定按月利率2%每月支付利息2000元,限借四个月。但事后被告并未按约定支付利息,借款本金亦未归还。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现又不知去向。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息112400,从2013年6月25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本金还清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黄云建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被告出具的借条一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的事实。被告谢林彬没有答辩,亦未举证、质证。对原告黄云建的举证,被告谢林彬没有到庭质证,视为其自动放弃质证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黄云建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具有关联性,应予采信。根据原告黄云建的陈述、举证及本院的认证情况,结合开庭审理,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告黄云建与被告谢林彬原来均在娄底市娄星区做生意,两人关系较好,被告曾经向原告借款,并偿还过本息。2012年12月19日,两人将前段借款本息结算清楚后,被告向原告重新出具借条,其主要内容为:“今借到黄云建现金人币拾万元正(100000.00元),四个月之内按2%月计息(2000元),四个月之后还没有还清,按4%月计息(4000元)。”事后被告并未按约定支付利息,借款本金亦未归还,现又不知去向。原告遂于2013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被告谢林彬向原告黄云建借款,双方约定了利率和利息的支付方式,已形成了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对原告的债权依法应予保护。原告要求计付利息的利率为月利率2%,没有超过借款当时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依法可予保护。按此利率从借款之日计算至起诉之日的利息为12400元,本息合计112400元,与原告起诉的标的相符,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据此,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谢林彬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黄云建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12400元,本息合计112400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2013年6月26日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的利息。本案受理费2550元、财产保全费1080元,合计3630元,由被告谢林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建辉人民陪审员 许和平人民陪审员 李建辉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肖 珂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