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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肥东民一初字第02707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缪成聪与陈西安、刘冬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肥东民一初字第02707号原告:缪成聪,男,1969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委托代理人:吴文红,安徽正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西安,男,1965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肥东县。被告:刘冬霞,女,1969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肥东县。委托代理人:王明,安徽黄发蒙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缪成聪与被告陈西安、刘冬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蔡为国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缪成聪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文红、被告陈西安、被告刘冬霞的委托代理人王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缪成聪诉称:2011年12月22日,被告陈西安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双方约定按月利率5%按月付息,但至今被告未能还本付息,原告多次催要均无果。被告刘冬霞与被告陈西安是夫妻关系,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请求判令两被告归还借款100万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款付清为止。被告陈西安辩称:借款属实,但我是帮别人借的,他人至今没有还我钱。被告刘冬霞辩称:虽然与陈西安是夫妻关系,但陈西安借钱我并不知情,我也没在借条上签字。陈西安借钱也没有用于家庭生产生活,即使债务成立,也是陈西安个人债务,我不应当承担责任。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22日,被告陈西安立据向原告缪成聪借款100万元,双方口头约定按月利率5%付息。2012年12月4日,双方经结算,加上以前被告借原告的40万元(已归还)的利息,除已给付外,被告尚欠原告利息63万元,由被告出具欠条一张给原告。此后,被告未再还款付息,原告多次催要未果,遂起诉来院,请求被告归还借款100万元并自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款清息止。以上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借条、欠条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被告陈西安立据向原告借款,应当按照约定及时归还,逾期不还,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并主动将月利率降至2%,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已给付二个月利息,对此本院无异议。被告刘冬霞虽与被告陈西安是夫妻关系,但夫妻之间有无共同举债的合意,是否分享了该债务所带来的利益,以及该债务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和经营是确认该类型债务是否为夫妻共同债务的判断标准。就本案而言,无证据证明借款发生时被告刘冬霞参与了借款,且诉争借据上亦无刘冬霞本人签名,借款的金额又巨大,一般情形下尚不能表明借款时刘冬霞与陈西安就本案100万元借款达成了共同举债的合意。诉讼期间,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两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就涉案借款达成了举债的合意以及刘冬霞分享了该债务所带来的利益。故本案借款应认定为被告陈西安个人债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西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缪成聪借款人民币100万元,并自2012年2月22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款清息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7220元,减半收取为861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3610元,由被告陈西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蔡为国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书记员  石 磊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