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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安中民一终字第194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8-04-09

案件名称

马俊香、安阳市龙安区物资贸易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马俊香,安阳市龙安区物资贸易公司,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政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安中民一终字第19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阳市龙安区工业和信息化局,住所地安阳市龙安区梅东路南段。法定代表人李红光,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李艳,安阳市龙安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刘启昌,河南兴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俊香,女,1956年2月21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市文峰区。委托代理人孙敬平、郭帅,安阳市民营经济维权发展促进会法律维权中心工作人员。原审被告安阳市龙安区物资贸易公司,住所地安阳市殷都区清风街1号。法定代表人袁钊,该公司经理。原审被告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安阳市龙安区梅东路南段。法定代表人王建国,区长。委托代理人杨玉峰,河南鼎维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安阳市龙安区工业和信息化局因与被上诉人马俊香、原审被告安阳市龙安区物资贸易公司、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政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2010)北民一初字第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安阳市龙安区工业和信息化局委托代理人李艳、刘启昌,被上诉人马俊香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敬平、郭帅,原审被告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杨玉峰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安阳市龙安区物资贸易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1998年4月28日,安阳市郊区物资总公司(甲方)与原告马俊香(乙方)签订一份抵押借款协议书,协议约定:一、乙方向甲方提供一次性借款20万元;二、借款期限三年,1998年5月1日至2001年5月1日;三、甲方向乙方提供财产抵押担保,即临街楼西头三间营业房,该资产在抵押期间,乙方有经营权和租赁权,甲方不予干涉;四、乙方无需向甲方交纳任何费用,所收取的租赁费及其它费用归乙方所有,抵付甲方付乙方的借款利息。五、从借款之曰起,甲方按月息1.5分给乙方计息,以借据日期为准。直至抵押给乙方的经营权开始生效为止。六、甲方在该借款期限内,在还款时必须一次性还清。1998年5月4日,安阳市郊区物资总公司给原告出具20万元的借款收据一张。1998年11月26日,安阳市郊区物资总公司给原告出具了在甲方不能按约偿还该借款时,该借款从到期之日再延长5年,即2001年5月1日至2006年5月1日,借款利息不变的证明一份,该证明注明为借款协议的附件。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后原告向有关部门反映要求帮助解决安阳市郊区物资总公司借款问题。另查明,1、1985年4月1日,安阳市郊区工业供应销售公司改为安阳市郊区物资公司,业务上隶属郊区计划经济委员会领导。1994年8月1日,安阳市郊区物资公司更名为安阳市郊区物资总公司,隶属单位为安阳市郊区城镇集体工业联社。1999年4月25日,安阳市郊区物资总公司变更为安阳市郊区物资贸易公司,主管部门为安阳市郊区城镇集体工业联社。2004年3月15日,安阳市郊区物资贸易公司变更名称为安阳市龙安区物资贸易公司。2004年7月10日,安阳市龙安区机构编制委员会龙编[2004]9号文件决定撤销区集体工业联社,其原来承担的职能连同人员一同并入区乡镇企业局。2006年安阳市龙安区物资贸易公司企业法人变更登记申请书主管部门(出资人)一栏为“安阳市龙安区中小企业服务局”。2010年4月28日,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政府办公室下发龙政办[2010]20号文件,文件规定,根据《中共安阳市龙安区委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政府机构改革实施意见〉的通知》(龙文[2010]21号),设立安阳市龙安区工业和信息化局(安阳市龙安区商务局),为区政府工作部门。将原区中小企业服务局中小企业服务职责划入区工业和信息化局。2、1995年安阳市郊区物资总公司申请将公司注册资金由59万元增加到313.8649万元。1995年4月10日,安阳市郊区审计师事务所出具了验审字第1118号审验证明书。在该证明书审验核定资金数额流动资金184.8649万元和固定资金129万元中都显示有财政拨款。但被告安阳市龙安区工业和信息化局未向法院提供安阳市郊区城镇集体工业联社向安阳市郊区物资总公司财政拨款的证明。3、安阳市龙安区物资贸易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显示该企业的经济性质为国有企业,该企业未注销。被告安阳市龙安区工业和信息化局具有独立法人资格。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抵押借款协议书、借款收据、安阳市郊区物资总公司1998年11月26日的证明、安阳市郊区人民政府郊政字(1985)29号文件、安阳市郊区城镇集体工业联社郊工字(1994)18号文件、安阳市郊区人民政府郊政字(1999)25号文件、企业申请变更登记注册书、安阳市郊区物资贸易公司安郊贸司字(2004)第01号文件、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政府办公室龙政办(2010)20号文件,被告安阳市龙安区工业和信息化局提供的安阳市龙安区机构编制委员会龙编[2004]9号文件,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审法院认为,1、安阳市龙安区工业和信息化局与本案具有利害关系,主体适格。被告安阳市龙安区工业和信息化局具有独立法人资格,被告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政府不是被告安阳市龙安区物资贸易公司的主管部门,也不是抵押借款协议的当事人,与本案没有利害关系,故其主体不适格。2、原告与安阳市郊区物资总公司之间的抵押借款协议及借款时间延长的证明,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依法予以保护。双方均应严格按照协议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依约提供了借款后,安阳市郊区物资总公司既未提供营业房、借款到期后也未能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安阳市郊区物资总公司于1999年变更为安阳市郊区物资贸易公司,安阳市郊区物资贸易公司于2004年变更为被告安阳市龙安区物资贸易公司,因此,安阳市郊区物资总公司的债权、债务应由变更后的被告安阳市龙安区物资贸易公司承继。原告要求被告安阳市龙安区物资贸易公司支付借款本金20万元及按月息1.5分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以支持。本案的借款到期后,原告一直积极向被告安阳市龙安区物资贸易公司催要借款,并向有关部门反映要求帮助解决,原告一直也没有放弃要求被告还款的权利,原告主张的民事权利因原告主张债权而中断,原告主张的债权并未超过诉讼时效。被告辩称原告主张的权利已超过了法定的诉讼时效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采纳。3、安阳市郊区物资总公司的名称几经更名最后变更为安阳市龙安区物资贸易公司,其主管部门由原来的安阳市郊区城镇集体工业联社演变为被告安阳市龙安区工业和信息化局。原告对1995年安阳市郊区物资总公司增加的注册资金提出合理怀疑,被告安阳市龙安区工业和信息化局未向法院提供安阳市郊区城镇集体工业联社向安阳市郊区物资总公司财政拨款的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被告安阳市龙安区工业和信息化局在财政拨款对安阳市龙安区物资贸易公司增加注册资金不实的范围内对原告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安阳市龙安区物资贸易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马俊香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1.5分从1998年5月4日起计算至判决书限定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止);二、被告安阳市龙安区工业和信息化局对上述款项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马俊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50元,由被告安阳市龙安区物资贸易公司负担。宣判后,安阳市龙安区工业和信息化局不服上诉称,原审认定马俊香主张的债权未超过诉讼时效是错误的。安阳市郊区物资总公司向马俊香借款的时间是1998年5月1日至2001年5月1日,即使延长五年的理由成立,借款到期的时间是2006年5月1日,马俊香主张权利时效应在2008年5月1日,但马俊香起诉是在2009年,早已超过了法定的诉讼时效。原审认定上诉人与本案具有利害关系是错误的。上诉人是2010年新设立的单位,仅仅将原区中小企业服务局的中小企业服务职责划入区工业和信息化局,不能证明区中小企业局演变成了区工业和信息化局,更不能证明上诉人就是龙安区物资贸易公司的主管部门。原审认定龙安区物资贸易公司增加注册资金不实是错误的。债务人龙安区物资贸易公司是独立的企业法人,应独立承担民事义务,与他人无关,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无法律规定,原审程序错误。综上,原审认定事实不清,程序错误,望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撤销原判并依法予以改判,改判驳回马俊香的诉讼请求。马俊香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是安阳市龙安区物资贸易公司的主管部门,应承担民事法律责任。二审应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审判决。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政府答辩称,由法院查明事实后,依法作出公正判决。安阳市龙安区物资贸易公司未到庭,未答辩。经二审庭审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原安阳市郊区物资总公司出具的借款时间延长证明,将该借款期限从到期之日起再延长五年,即2001年5月1日至2006年5月1日。借款到期后,马俊香多次催要借款,并向有关部门反映要求帮忙解决,故原审判决认定马俊香主张的债权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是正确的。原安阳市郊区物资总公司的名称几经更名最后变更为原审被告安阳市龙安区物资贸易公司,其隶属单位由安阳市郊区城镇集体工业联社演变为上诉人安阳市龙安区工业和信息化局,1995年原安阳市郊区物资总公司申请增资时,安阳市郊区审计师事务所出具了审验证明书,该审验证明书显示有财政拨款,但上诉人未提供财政拨款的证明,故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主张原审判决程序违法理由不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150元,由上诉人安阳市龙安区工业和信息化局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新友审判员  毛晓燕审判员  吕建伟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书记员  林茂森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