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西商初字第939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4-06-27
案件名称
邵昱与张雄雄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昱,张雄雄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西商初字第939号原告:邵昱。委托代理人:金涛。被告:张雄雄。原告邵昱诉被告张雄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玉梅独任审判。后因需向被告张雄雄公告送达诉讼文书,本案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于2013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金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1年3月17日,被告以资金周转需要为由向原告借款20万元,为此,双方签订了借款协议,对借款金额、借款利率、还款期限、违约责任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同日,原告依约支付给被告20万元,被告亦签字确认收到该借款。现因被告未按约归还,故诉请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200000元;2、被告支付利息101666元(暂按同期贷款年利率6.1%的四倍为标准自2011年3月17日计算至2013年4月16日,起诉之日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期间的利息亦按前述标准计算),共计301666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1、借款协议,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的事实。2、承诺书、食品卫生许可证、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证明被告将相关营业执照、证件质押给原告,且该些证件至今仍在原告处的事实。被告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被告未到庭,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与对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及事实进行抗辩的权利。本院经审查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2011年3月17日,原告作为出借人,被告作为借款人,签订《借款协议》一份,载明:“1、借款人因需要钱,经与出借人协商借款,出借人同意借给借款人民币贰拾万元(200000)。2、借款期限三个月。3、借款利率同期信用社货款利率的四倍。……5、借款人承诺若在还款日期到期未能按时还款,出借人有权利将借款人名下三家餐逛百分之一百的股权及经营权自动转让给出借人。……”同日,原告以现金方式将上述借款本金支付给被告。被告在《借款协议》上签字确认:“上述借款本人已收到。”后,被告未依约还款,上述《借款协议》第5条亦未履行。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系当事人之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全面履行。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的事实清楚,对该款项,被告理应归还,并按约定及法律规定支付利息。现《借款协议》中将利率约定为:“借款利率同期信用社货款利率的四倍”,该约定的表述不清,现原告主张应解释为“借款利率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并主张按年利率6.1%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暂自2011年3月17日计算至2013年4月24日止期间的利息为101666元。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案件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张雄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邵昱借款本金200000元,并支付利息101666元(利息暂计算至2013年4月24日),以上款项共计301666元;自2013年4月25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期间的利息以未归还的本金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另行计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25元,由张雄雄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至本院。公告费650元,由张雄雄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径直支付给邵昱。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 玉 梅人民陪审员 申屠新江人民陪审员 郑 曙 昌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倪 俊 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