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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靖刑初字第255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4-11-04

案件名称

邓邦兵、农高恳盗窃罪一审判决书

法院

靖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西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邦兵,农高恳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靖西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靖刑初字第255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靖西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邓邦兵被告人农高恳靖西县人民检察院以靖检刑诉(2013)2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邦兵、农高恳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10月17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靖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岑光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邦兵、农高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靖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2年5月份的一天下午,被告人邓邦兵、农高恳与黄辉煌(另案处理)共谋,一同窜到靖西县凤凰路段的网民部落网吧门口,将刘XX的小孩刘某(未成年)骑来上网停放的一辆银白色上海铃木牌电动车盗走(该车车驾号为20101014225,电机号为10092780584),后将盗来的电动车与一绰号为“老公”的男子(未详)换取价值400元的毒品共同吸食。经靖西县认证中心鉴定,该摩托车价值人民币为1885元。2、2013年3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邓邦兵、农高恳窜到靖西县凤凰路五里小区112号门前窃取闭XX堆放的废铁520斤,出卖后共同分赃。经靖西县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窃的废铁价值人民币为520元。3、2013年4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邓邦兵、农高恳窜到位于靖西县三元路一小区1号的靖西县龙潭茧丝绸有限公司锅炉房窃取输电铜缆线182米(7.5公斤),出卖后共同分赃。经靖西县认证中心鉴定,的龙潭茧丝绸有限公司被盗窃的输电铜缆线价值人民币为360元。为证实以上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举出了相关的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邓邦兵、农高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为人民币2765元,属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本院判处被告人邓邦兵、农高恳六个月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邓邦兵、农高恳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邓邦兵、农高恳为吸毒人员,为吸毒实施了以下行为:1、2012年5月份的一天下午,被告人邓邦兵、农高恳与黄辉煌(已判刑)共谋后,一同窜到靖西县凤凰路段的网民部落网吧门口,将刘XX的小孩刘某(未成年)骑来上网停放在该网吧前的一辆银白色上海铃木牌电动车盗走(该车车驾号为20101014225,电机号为10092780584),后将盗来的电动车与一男子(未详)换取价值400元的毒品共同吸食。经靖西县认证中心鉴定,该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为1885元。2、2013年3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邓邦兵、农高恳窜到靖西县凤凰路五里小区112号门前,窃取闭XX堆放在此处的废铁520斤,出卖后共同分赃。经靖西县认证中心鉴定,闭XX被盗窃的废铁价值人民币为520元。3、2013年4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邓邦兵、农高恳窜到靖西县三元路一小区1号靖西县龙潭茧丝绸有限公司的锅炉旁,窃取锅炉输电铜缆线182米(7.5公斤),出卖后共同分赃。经靖西县认证中心鉴定,的龙潭茧丝绸有限公司被盗窃的输电铜缆线价值人民币为360元。以上查明事实,有公诉机关举出的被害人刘XX、闭XX、李XX陈述,证人朱XX、刘某(刘XX之子)证言,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通知书,刘XX购买电动车发票,人体尿样毒品检测报告,���告人邓邦兵、农高恳在侦查机关的供述及辨认现场笔录、照片,被告人邓邦兵、农高恳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经过法庭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能客观反映本起犯罪的事实,被告人对证据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邓邦兵、农高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作案3次,数额达2765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二被告人与同伙在共同犯罪中,互相配合,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应当按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二被告人多次、为吸毒盗窃,可酌情从重处罚。二被告人当庭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与被告人的罪责相适应,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邓邦兵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4日起至2014年5月3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被告人农高恳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4日起至2014年5月3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代理审判员  周建坤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韦连任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