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海民初字第23537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史艳华与北京天诚信安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艳华,北京天诚信安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海民初字第23537号原告史艳华,女,1975年4月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刘海江,男。被告北京天诚信安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海淀镇西草场一号十一层1102B,注册号110108012635756。法定代表人王华丽,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石磊峰,男。原告史艳华诉被告北京天诚信安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诚信安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胡高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艳华之委托代理人刘海江与被告天诚信安公司之委托代理人石磊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史艳华诉称,我于2012年6月1日入职天诚信安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期限为2012年6月1日至2014年5月31日,试用期为2个月。任人事行政经理,约定工资标准为试用期10000元,转正后12000元。2013年1月20日,天诚信安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并约定支付我经济补偿金12000元,应该于2013年2月5日支付,但至今未支付。我正常出勤至2013年1月31日,2013年1月21日并没有重新签订劳动合同。在职期间经常加班,包括双休日和平时,亦未休过年假,且天诚信安公司未支付我加班工资和未休年假工资。综上,请求法院判令天诚信安公司:1、支付我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2000元及50%的额外经济补偿金6000元;2、支付我2012年6月1日至2013年1月31日期间未休年假工资3600元;3、支付我2012年11月10日至2013年1月20日期间双休日加班工资共计2000元及25%经济补偿金500元。天诚信安公司辩称,我公司已经支付史艳华12000元的经济补偿金,故不同意其第一项诉讼请求。史艳华没有工作满一年,没有年休假资格,故不同意支付其未休年假工资。史艳华不存在加班情况,故不同意支付其加班工资。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日,史艳华入职天诚信安公司,担任人事行政部经理。2013年1月31日,天诚信安公司因公司经营困难向史艳华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关系,最终双方协商一致解除了劳动合同关系。史艳华在职期间的月平均工资是12000元。在职期间未休过年假。双方均认可应该支付史艳华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2000元,但对是否已经支付史艳华经济补偿金的问题各执一词。天诚信安公司主张已经支付了史艳华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并提交了招商银行业务回单、天诚信安公司的营业执照予以证明。招商银行业务回单显示天诚信安公司原法定代表人程路路于2013年2月7日向史艳华转账汇款28000元。史艳华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并认可收到了天诚信安公司原法定代表人程路路支付其的28000元,但称该款项不是天诚信安公司支付给史艳华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而是程路路因其他原因以个人名义支付给史艳华的经济补偿金,史艳华就其主张提交了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补偿协议书予以证明。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载明:天诚信安公司向史艳华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2000元,此补偿金免扣个人所得税;史艳华应于2013年1月20日前到天诚信安公司办理工作交接手续,办理完工作交接手续后,天诚信安公司于2013年2月5日支付上述费用。补偿协议书载明:程路路是天诚信安公司法定代表人,天诚信安公司于2013年1月20日与史艳华终止劳动关系,程路路自愿以个人名义补偿史艳华经济补偿金28000元。史艳华应于2013年1月20日到天诚信安公司办理工作交接手续,办理完工作交接手续后,程路路于2013年2月5日支付上述费用。上述两份协议书的落款时间均是2013年1月20日。天诚信安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程路路是基于史艳华与天诚信安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而给史艳华的经济补偿金。史艳华主张其于2013年1月5日至6日、2013年1月12日、2013年1月19日至20日存在5天休息日加班情况,故其主张天诚信安公司应支付其加班工资2000元及25%经济补偿金500元。为证明上述主张,史艳华于仲裁期间提交有载明其于上述时间存在打卡情况的考勤记录予以证明。天诚信安公司主张史艳华不存在加班情况,并表示2013年1月5日至6日是元旦放假的调休,2013年1月12日史艳华在公司三个小时,2013年1月19日-20日均是下午才到公司,上述三天均是史艳华自愿到公司的,并非加班。史艳华未就其存在加班情况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史艳华申请对于天诚信安公司二万元财产采取保全措施。在史艳华缴纳担保及保全费用后,本院裁定冻结天诚信安公司名下存款二万元。史艳华以要求天诚信安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及50%的额外经济补偿金、未续签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未休年假工资、加班工资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由于史艳华在收到书面出庭通知书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故按撤回仲裁申请处理;后史艳华重新申请仲裁,仲裁委会员作出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史艳华不服,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劳动合同、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补偿协议书、招商银行业务回单、营业执照、京海劳仲字(2013)第5379号决定书及海劳仲审字[13]第441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中,天诚信安公司、程路路分别与史艳华签订有协议书并分别约定天诚信安公司支付史艳华经济补偿金12000元、程路路支付史艳华经济补偿金28000元且程路路已经依照约定履行支付相关款项的法律义务,但天诚信安公司未实际支付史艳华协议中约定的12000元款项,则此时,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程路路支付给史艳华的28000元款项中是否包含天诚信安公司应支付给史艳华的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2000元。就上述问题,双方当事人各执一词。天诚信安公司认为程路路是基于史艳华与天诚信安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而给史艳华的经济补偿金,史艳华则主张程路路因其他原因以个人名义支付给史艳华的经济补偿金。因上述两份协议分别以天诚信安公司、程路路的名义出具的,且约定的给付义务人亦不同,两份协议书均未显示彼此的替代性,故本院确认程路路支付给史艳华的28000元的行为系基于补偿协议书约定的意思自治的表现,与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的履行不存在冲突,故本院对于天诚信安公司的上述意见不予采信,天诚信安公司应依据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支付史艳华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2000元。史艳华要求天诚信安公司支付其50%额外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史艳华主张的未休年假工资一节,因劳动者连续工作一年以上的,才享受带薪年休假,史艳华在天诚信安公司未连续工作满12个月,故其无法受带薪年休假,故本院对于史艳华要求天诚信安公司支付2012年6月1日至2013年1月31日期间未休年假工资36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史艳华主张的加班工资一节,因2013年1月5日至6日为元旦调休的工作日,本院确认上述两天史艳华不存在加班。另外三天虽然有史艳华的打卡记录,但史艳华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在上述三天是去公司加班,亦未提交该期间其有相应的劳动成果,故本院认为仅凭劳动者提交的打卡记录无法证明劳动者存在加班的主张并对于史艳华要求天诚信安公司支付其2012年11月10日至2013年1月20日期间双休日加班工资共计2000元及25%经济补偿金5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北京天诚信安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史艳华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一万二千元;二、驳回史艳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北京天诚信安科技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保全费二百二十元,由史艳华负担一百元,已交纳;由北京天诚信安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一百二十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五元,由北京天诚信安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元,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胡高崇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刘 晓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