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贵民一初字第02134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4-11-27
案件名称
刘某与涂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涂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贵民一初字第02134号原告:刘某,女,1977年8月生,汉族,住山东省滕州市。被告:涂某甲,男,1967年4月生,汉族,住本区。原告刘某与被告涂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殷满亮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被告涂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某诉称:原、被告于2001年相识,于××××年××月在池州市贵池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并于××××年××月生育一子取名涂某乙。被告对家庭、孩子不尽义务,常年在外打工,不向家中交钱,和原告长期分居。原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原告具状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由被告抚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刘某向本院提供了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户口簿复印件及《结婚证》各一份以证明其主张。涂某甲辩称:被告同意离婚。原告诉称被告不抚养孩子与事实不符,被告每年都给钱给原告,今年因为生病没有出去打工,就没有给钱给原告。涂某甲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1年相识,于××××年××月在池州市贵池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并于××××年××月生育一子取名涂某乙。婚后双方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现原告具状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其诉讼请求。本案经调解未果。另查明,原、被告无夫妻共同财产,也无共同债权债务。原告表示如果孩子的抚养权判归原告,不需要被告支付抚养费。本院认为:男女双方自愿离婚的,准予离婚。被告在庭审中同意与原告离婚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考虑婚生子涂某乙现已随原告生活,本院认为婚生子涂某乙随原告生活更有利于他的健康成长。原告表示不需要被告支付抚养费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认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刘某与涂某甲离婚;二、婚生子涂某乙随刘某生活,并由其直接抚养负担。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殷满亮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夏丽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