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江民二初字第293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2013)江民二初字第293号原告广西某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黄某、被告廖某某追偿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西某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黄某,廖某某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江民二初字第293号原告广西某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苏某某,广西南国雄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梁某某,该公司员工。被告黄某,男。被告廖某某,女。原告广西某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黄某、被告廖某某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媛媛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姚春志、农振忠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9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被告廖某某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2月3日,被告黄某拟以融资租赁方式承租三井住友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资公司)向出租人指定购买原告的一台沃尔沃挖掘机(机型:EC210B,序列号:38491),被告黄某每月按期向融资公司支付租金,原告为被告黄某按期向融资公司支付租金提供承担连带保证担保。为此,原告与被告黄某签订了编号为GZZN-GXVEX12012的《合同》。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黄某多次逾期支付租金,导致原告为其垫付了逾期租金。截止2013年4月25日,原告为被告黄某垫付租金共计276656元。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黄某归还原告代垫款本息276656元(截止2013年4月25日),支付逾期违约金13290元(逾期违约金以代垫款数额每日万分之五计算,暂计至2013年4月25日,以后应续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被告黄某承担律师代理费9580元;3、被告廖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4、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原告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1、《买卖合同》及《合同》,证明被告黄某以融资租赁方式承租融资公司向原告购买的挖掘机及原告为被告黄某支付租金提供连带保证担保的事实;2、《提货验收单》,证明原告依约将合同标的物交付给被告黄某的事实;3、《证明书》(三井住友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出具)及《关于代垫租金说明》,证明原告已履行担保义务代被告黄某垫付融资租赁租金的事实;4、《对账单》,证明被告黄某的违约情况及原告的代垫情况;5、结婚证,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6、《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证明原告聘请律师参加本案诉讼支出律师代理费的事实。被告黄某、被告廖某某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出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黄某、被告廖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与其陈述的事实有关联,能够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认定。结合上述确认的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查明以下法律事实:2012年2月3日,原告作为乙方与被告黄某作为甲方签订了一份《合同》(编号:GZZN-GXVEX12012),主要约定:甲方因工程需要,拟以融资租赁方式购置设备,甲方所选择的融资租赁公司为三井住友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井住友公司);甲方获得三井住友公司融资款后,甲方与该公司的租赁关系正式确立,甲方按《融资租赁协议》的内容履行逐月支付租金的义务;乙方为甲方融资租赁期间向融资租赁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乙方代甲方履行的保证代偿款,乙方无需另行通知且有权随时向甲方追偿,甲方须按乙方承担保证责任金额的每日万分之五向乙方支付违约金,直至乙方得到清偿为止,由此产生的损失由甲方全部承担。2012年2月4日,原告向被告黄某交付《合同》中约定的沃尔沃EC210B液压挖掘机一台。之后,被告黄某未依约按时向三井住友公司支付租金,导致原告代被告黄某向三井住友公司垫付租金。截止2013年4月25日,原告代被告黄某支付租金276495.28元,因被告黄某未及时偿还代垫款,截止2013年4月25日,被告黄某应向原告支付的违约金为19293.48元,具体情况如下表:代垫日期代垫金额违约金计算标准天数违约金金额2012.5.3027784.10.00053304584.3772012.7.31277410.00052683717.2942012.9.2827543.650.00052092878.3112012.10.3127568.680.00051762426.0442012.12.2855440.080.00051183270.9652013.1.3127638.360.0005841160.8112013.2.2727609.80.000557786.87932013.3.2927570.970.000527372.20812013.4.1827598.640.0005796.59524合计276495.2819293.48另查明: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聘请律师参加诉讼,律师费为9580元。被告黄某与被告廖某某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黄某签订的《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为被告黄某依约支付融资租赁租金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依约代被告黄某垫付租金后,被告黄某应及时偿还。被告黄某未及时向原告偿还代垫款,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黄某支付代垫款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按原告实际垫付金额276495.28元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黄某在《合同》中约定:原告垫付后,被告黄某须按原告承担保证责任金额的每日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因此,原告要求被告黄某支付违约金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截止2013年4月25日,被告黄某应向原告支付的违约金为19293.48元,原告要求被告黄某支付违约金13290元,未超过双方合同约定的应付金额,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黄某在合同中未明确约定律师费的支付,故原告要求被告黄某支付律师费缺乏合同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黄某以个人名义所负本案债务发生在其与被告廖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廖某某未能举证证明原告与被告黄某明确约定本案债务为被告黄某的个人债务,也未能举证证明其与被告黄某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有约定且原告知道该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被告黄某所负本案债务应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廖某某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某、被告廖某某共同偿还原告广西某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垫付款276495.28元;二、被告黄某、被告廖某某共同向原告广西某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计算方法:截至2013年4月25日止,违约金为13290元;从2013年4月26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以276495.28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三、驳回原告广西某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提出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792元,由原告广西某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负担184元,由被告黄某、被告廖某某负担5608元。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者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上诉人应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又不提出缓交、免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刘媛媛人民陪审员 农振忠人民陪审员 姚春志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红漫附相关法律文书:《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一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