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丽遂商初字第536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林甲与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甲,王×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遂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丽遂商初字第536号原告林甲。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鲍××、陈××。被告王×。原告林甲诉被告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明张玉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27日公开开庭时,原告林甲委托代理人陈××,被告王×到庭参加诉讼;于2013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时,原告林甲委托代理人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甲诉称:原告系遂昌卖油翁食用油超市业主。被告分别于2011年1月26日、29日,向原告购买物品,经结算,被告两次购买物品拖欠原告货款共计人民币5512元。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履行付款义务。故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王×支付货款共计人民币5512元;2、被告王某某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王×辩称:答辩人不认识原告,也并未向原告购买物品,原告提供的帐本虽有答辩人的签字,但答辩人是代原卖油翁的老板林乙取货,当时的经营者是林乙,原告起诉的主体错误,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林甲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及个体工商营业执照各1份,待证原告的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王×的户籍信息,待证被告的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3、购物清单,待证被告分两次向原告购买物品,共计货款5512元,由被告王×签字确认。4、个体工商户情况一份,待证遂昌卖油翁食用油超市自2009年11月20日成立至2013年4月28日注销,期间一直由原告林甲经营。原告林甲提供的证据经被告王×质证认为:证据1的营业执照发照日期是2012年12月7日,不能证明原告于2011年1月26日、29日经营遂昌卖油翁食用油超市;对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签名并非确认欠款,而是对签名人代林乙取货的确认。被告王×申请本院向案外人林乙调查取证。本院依法委托松阳县人民法院对林乙做调查笔录一份。经原告林甲质证认为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不能证实被告王×主张的代林乙取货的事实。结合庭审情况,本院对原、被告的证据综合分析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4,被告未到庭质证,本院审查认为证据4来源合法,可以证实遂昌卖油翁食用油超市自2009年11月20日起至2013年4月28日止由原告林甲经营。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虽对营业执照提出异议,但结合证据4可以证实自2009年11月20日至2013年4月28日原告是遂昌卖油翁食用油超市的登记经营者的事实。证据2,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可以证实被告王×于2011年1月26日、29日在原告林甲经营的遂昌卖油翁食用油超市取货计货款5512元的事实。被告王×申请本院调取的证据,原告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被告主张的代林乙取货的事实。综上,本院认定本案事实为:被告王×分别于2011年1月26日、1月29日,在原告林甲经营的遂昌卖油翁食用油超市购买商品,并分别在该超市员工登记的记账单中签名,确认欠货款3808元、1704元。原告林甲向被告王×主张权利无果后,向本院起诉,提出前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告王×欠原告林甲货款5512元,有被告王×签名确认的购物清单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被告王×未及时支付货款,系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主张系代林乙取货,签名并非确认欠款,而是对签名人代林乙取货的确认,因林乙否认王×代其取货的事实,且被告王×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其抗辩主张,故本院对被告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被告王×在第二次开庭时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等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林甲货款551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明张玉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代书记员 江彩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