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中法民一终字第1545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4-02-17
案件名称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与潘凤群、陈文芳、黎祖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潘凤群,陈文芳,黎祖金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中法民一终字第154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营业场所:广东省东莞市东城中路恒福大厦1-2楼。负责人:李伟东,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乐安,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潘凤群,女,1970年2月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吴岗、邓伟宋,广东砝码律师事务所律师及辅助人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文芳,女,1980年10月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黎祖金,男,1984年11月出生,汉族。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财险东莞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潘凤群、陈文芳、黎祖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3)东一法民三初字第4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10月30���11时30分,黎祖金驾驶粤S2****号牌小货车从东(桥头镇方向)往西(企石镇方向)行驶,行至企石镇东山村路段往右侧变更车道时,与同方向由潘凤群驾驶的挂有粤SX****号牌的两轮摩托车(搭载邵秀婵)发生碰撞,造成潘凤群、邵秀婵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黎祖金负事故主要责任,潘凤群负事故次要责任,邵秀婵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潘凤群被送往东莞市企石医院住院及门诊治疗,住院时间从2012年11月5日至2012年11月23日,共18天。诊断为:1、右侧桡骨远端骨折;2、右膝部软组织挫擦伤;3、右侧第3前肋骨骨折。出院医嘱:1、出院后继续治疗,全休三个月;2、定期复查(1周1次),门诊随诊。潘凤群因本次事故总共花费医疗费6646.64元,其中黎祖金垫付了1425.3元;庭审中,双方确认医疗费中非社保用药扣除比例为15%即997元。本次事故涉及两个伤者,双方同意交强险优先赔付给另一伤者邵秀婵。潘凤群于2013年2月22日经广东链信司法鉴定所评定为十级伤残,潘凤群为此花费鉴定费1800元。中华财险东莞公司对潘凤群的伤残等级有异议,认为潘凤群提交的鉴定意见书第三部分检验过程显示“左腕关节不活动……”。根据医院所出具的诊断证明等知道,伤者是右侧桡骨远端骨折,但鉴定所却说伤者是左手骨折,据此可知,上述鉴定所不知道是否有对伤者行伤处活动度检测,因此认为伤者伤残不合理。中华财险东莞公司于2013年4月1日向原审法院递交重新鉴定申请书,申请对潘凤群因交通事故是否构成十级伤残重新进行医学鉴定;原审法院于2013年4月10日发函至广东链信司法鉴定所,要求其对潘凤群的伤残鉴定结论针对中华财险东莞公司的质疑作出说明。该所于2013年4月12日���原审法院复函说明如下:“我所(2013)临鉴字第75号鉴定意见书中第三部分检验过程中“左腕关节不活动”系笔误,是“右腕关节不活动”,系文稿校对之误,特此更正,并表示致歉。其分析说明和鉴定意见及病历之内容均为右上肢腕部,腕关节即右桡骨骨折系远端,认定为线形骨折,依照GB18667-2002《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4.10.10i)及广东省司法鉴定协会《道标有关颅脑、脊髓及周围神经损伤与肢体功能丧失程度评残条文的理解与暂行规定(试行)》3.2.7适用于标准4.10.10i:2)之规定“四肢六大关节内线形骨折”,评定为第十(X)级”。中华财险东莞公司对该复函说明是“文稿校对之误”的说法没有异议,但对其作出的伤残鉴定报告仍然不予认可,理由是:1、根据伤者住院情况,伤者右侧桡骨远端前缘(腕关节外侧端)线���骨折,一约0.8毫米骨碎游离,因无手术指征,骨碎微小影响不大,故抗炎消肿化瘀保守治疗,住院半月休息三月可恢复良好;2、伤者右手其活动度依伤情不可超过50%以上,掌屈超55%,背伸超57%,尺便超81%,桡扁80%,与伤情与康复转归完全不符。其坚持申请重新评定。潘凤群属东莞市户口。潘凤群主张其母亲邵秀婵、儿子姚锦伟、儿子姚锦润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潘凤群的母亲邵秀婵1948年3月28日出生,事故发生时64周岁,由包括潘凤群在内的兄弟姐妹4人共同扶养;潘凤群的儿子姚锦伟1996年12月16日出生,事故发生时15岁10个月,潘凤群的儿子姚锦润1998年7月10日出生,事故发生时14岁3个月,均由潘凤群及其配偶2人共同扶养。潘凤群诉请本人误工费,主张其事故发生时是东莞市三创电子有限公司员工,月工资为3200元。提交了营业执照、劳动合同、工资单佐证。中华财险东莞公司、黎祖金、陈文芳质证认为,劳动合同没有第三方机构鉴证,工资单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潘凤群应提供银行流水账单佐证。另查明,粤S2****号牌小货车的登记车主为陈文芳,黎祖金是陈文芳聘请的司机,事故发生时是在履行职务行为;该车在中华财险东莞公司投保了保险期限自2012年7月5日0时起至2013年7月4日24时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其中交强险保险限额为12200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限额为20万元。事发时在保险期限内。再查,原审法院在(2012)东一法民三初字第2245号案件中判令中华财险东莞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本次事故另一伤者邵秀婵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费用限额内赔偿邵秀婵101092.44元。原审法院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及保险条款、行驶证及驾驶证复印件、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书、出院小结、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亲属关系证明书、营业执照、劳动合同、工资单、伤残评定问题说明以及本案庭审笔录等。原审法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交警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依法予以采纳。对于潘凤群的伤残等级,广东链信司法鉴定所在2013年4月12日所作出的复函中已经就中华财险东莞公司提出的重新鉴定理由进行了说明和回应,原审法院对该所的说明意见予以采信。中华财险东莞公司不能提出更充分的理由和提交相应的反证推翻该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故原审法院驳回中华财险东莞公司重新鉴定的申请。对于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由于粤S2****号牌小货车已向中华财险东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中华财险东莞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的范围内对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潘凤群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中华财险东莞公司在本次事故涉及的(2012)东一法民三初字第2245号案件中,已经被原审法院判令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承担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101092.44元,故其在本案中剩余的赔偿限额应为医疗费用赔偿限额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8907.56元。黎祖金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应对潘凤群超出以上保险限额部分的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黎祖金是陈文芳聘请的司机,事故发生时是在履行职务行为,故黎祖金的赔偿责任应由陈文芳承担。粤S2****号牌小货车在中华财险东莞公司处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陈文芳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在不超出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的范围内可由中华财险东莞公司直接赔偿给潘凤群,超出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及赔偿范围的部分由陈文芳直接承担。依据相关的法律规定及原审原、被告的举证情况,原审法院对潘凤群因本事故造成的损失计算如下:1、医疗费:6646.64元,其中非社保用药为997元。黎祖金垫付了1425.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潘凤群住院1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900元。3、护理费:潘凤群住院18天,护理费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为900元。4、误工费:潘凤群住院18天,全休3个月,共误工108天,潘凤群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其收入情况,误工费按月工资3200元计算为11520元。5、残疾赔偿金:潘凤群的伤情经鉴定为十级伤��。潘凤群属于东莞市户口,事故发生时42周岁。残疾赔偿金按照其伤残等级,适用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为53794.96元。潘凤群的母亲邵秀婵1948年3月28日出生,事故发生时64周岁,扶养年限为16年,由包括潘凤群在内的兄弟姐妹4人共同扶养;潘凤群的儿子姚锦伟1996年12月16日出生,事故发生时15岁10个月,扶养年限为2年2个月;潘凤群的儿子姚锦润1998年7月10日出生,事故发生时14岁3个月,扶养年限为3年9个月;均由潘凤群及其配偶2人共同扶养。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为12989.85元。综上残疾赔偿金计算为:53794.96元+12989.85元=66784.81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事故造成潘凤群十级伤残,对其身体已经造成不可回复性的创伤,潘凤群为此遭受较大精神痛苦,原审被告应给���赔偿。结合潘凤群的伤残结果,原审被告的赔偿能力及当地平均生活水平,原审法院酌情支持5000元。7、鉴定费:1800元,有鉴定费发票佐证,原审法院予以支持。8、交通费:根据处理交通事故的实际情况,原审法院酌情认定500元。9、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根据处理交通事故的实际情况,原审法院酌情认定550元。以上第1至2项费用共计7546.64元(其中非社保用药为997元),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计算项目,因中华财险东莞公司的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已在本次事故涉及的(2012)东一法民三初字第2245号案件中赔偿完毕,对该部分损失,由陈文芳负担70%即5282.65元(其中非社保用药为698元),由于非社保用药部分中华财险东莞公司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不予承担,故扣除非社保用药后的余额4584.65元,可由中华财险东莞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非社保用药部分698元由陈文芳承担。第3-9项费用共计87054.81元,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的计算项目,可由中华财险东莞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的余额中赔偿8907.56元,超出部分78147.25元,由陈文芳负担70%即54703.08元,该款可由中华财险东莞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综上,中华财险东莞公司应赔偿潘凤群68195.29元。陈文芳应赔偿潘凤群698元,扣除黎祖金已垫付的1425.3元,陈文芳无需再赔偿潘凤群损失,其多垫付的727.3元,应在中华财险东莞公司的赔偿款中予以扣除,即中华财险东莞公司仍应赔偿潘凤群67467.99元。对于潘凤群超过上述赔偿标准的请求,原审法院予以驳回。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限中华财险东莞公司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赔偿67467.99元给潘凤群。二、驳回潘凤群对黎祖金、陈文芳的诉讼请求。三、驳回潘凤群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95元(潘凤群已预交),由潘凤群负担322元,中华财险东莞公司负担773元。一审宣判后,中华财险东莞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判决:1、依法撤销原审判决,依法驳回残疾赔偿金53794.9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2989.8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800元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共同承担。主要事实与理由有:一、一审法院根据涉案《广东链信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判定潘凤群构成十级伤残而要求本案上诉人赔偿残疾赔偿金53794.9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2989.8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800元,缺乏科学依据。理由有:1、根据潘凤群住院情况,其右侧桡骨远端前缘(腕关节外侧端)线性股则,一约0.8毫米骨碎游离,因无手术指证,骨碎微小影响不大,故抗炎消肿化瘀保守治疗。住院半月休息三月���恢复良好;2、潘凤群右手其活动度依伤情不可超过50%以上,掌屈超55%,背伸超57%,尺偏超81%,桡弊偏80%,伤情与康复转归完全不符。综合以上陈述,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潘凤群评定为十级伤残不合理,为维护公平、公正,请法院尊重事实并依法撤销涉案《广东链信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的评定结果及结论的法律效力,重新做出伤残评定。二、本案的诉讼费不应由上诉人承担。上诉人是基于法律的规定,简化程序,完善社会保障体系的目的参加诉讼,并非对被保险人及受害第三者的损失不进行理赔。事实上,本案的被保险人及受害第三者并未提供资料向上诉人理赔,而是直接将上诉人列为被告提起诉讼,上诉人在理赔过程中并无过错,当然不应由上诉人承担相应的诉讼费用。被上诉人潘凤群辩称,原审法院所采纳的司法鉴定书是由有资质的鉴��机构作出的,应当予以认可。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请依法予以驳回。被上诉人陈文芳、黎祖金未提出二审答辩意见。经审查,原审法院(2013)东一法民三初字第466号民事判决书第1页第一行陈述有误,“被告潘凤群”应改为“原告潘凤群”,本院依法予以纠正。对原审判决认定的其他事实,本院予以认可。另查,潘凤群一审的起诉请求为:一、中华财险东莞公司、陈文芳、黎祖金赔偿潘凤群95584.27元(其中医疗费5721.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护理费900元、误工费12248元、残疾赔偿金53794.9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3669.9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800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550元、交通费1000元)。二、由中华财险东莞公司、陈文芳、黎祖金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二审���院应当对上诉人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围绕中华财险东莞公司的上诉,二审争议焦点为:原审法院对潘凤群提供司法鉴定结论予以采纳是否正确。根据《东莞市企石医院出院诊断证明书》显示,涉案交通事故导致潘凤群右侧桡骨远端骨折、右膝部软组织挫擦伤、右侧第3前肋骨折等伤害。对潘凤群的身体伤害进行伤残程度评定属法医临床鉴定范围,广东链信司法鉴定所是经广东省司法厅许可成立具有法医临床鉴定资质的司法鉴定机构,具备对潘凤群的伤残程度情况进行评定的法定资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审判人员对鉴定人出具的鉴定书,应当审查是否具有下列内容:(一)委托人姓名或者名称、委托鉴定的内容;(二)委托鉴定的材料;(三)鉴定的依据及使用的科学技术手段;(四)对鉴定过程的说明;(五)明确的鉴定结论;(六)对鉴定人鉴定资格的说明;(七)鉴定人员及鉴定机构签名盖章”,经查,广东链信司法鉴定所对潘凤群伤残程度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符合前述司法解释规定的形式要求。广东链信司法鉴定所经对潘凤群右侧桡骨远端前缘骨折、骨折线累及关节面的情况进行检查、分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18667-2002《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4.10.10i)以及广东省司法鉴定协会《道标有关颅脑、脊髓及周围神经损伤与肢体功能丧失程度评残条文的理解与暂行规定(试行)》3.2.7第2)项规定“四肢六大关节内线形骨折”之规定,评定潘凤群的伤残等级达十级,鉴定依据充分。中华财险东莞公司仅以潘凤群骨折未行手术从而推定其不构成十级伤残等的理由不充分,对中华财险东莞公司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依��应不予准许。原审法院对前述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采纳,从而以该伤残鉴定意见书作为计算潘凤群相关赔偿项目的依据,并无不当。对于一审诉讼费用,原审法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根据本案胜败诉情况决定由中华财险东莞公司承担部分一审诉讼费,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640元(中华财险东莞公司已经预交),由中华财险东莞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韦艳芹代理审判员 张志强代理审判员 叶俏珠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姚慧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