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宝民一(民)初字第8525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4-02-13
案件名称
李贤忠与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政府长风新村街道办事处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贤忠,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政府长风新村街道办事处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宝民一(民)初字第8525号原告李贤忠。被告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政府长风新村街道办事处。法定代表人徐乃毅。委托代理人田根成,上海市国鑫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贤忠与被告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政府长风新村街道办事处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受理后,报请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该院于2012年11月9日指定我院审理本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贤忠、被告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政府长风新村街道办事处的委托代理人田根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贤忠诉称,原告于1969年初中毕业后到江西省插队落户,1974年应征入伍,1977年6月退伍至江西省XXXXXX矿务局(以下简称XXX矿务局)工作。八十年代初,原告回到上海,后被XXX矿务局除名,1984年底,经原告的多次申请,最终XXX矿务局向原告颁发了退休证。原告自1985年1月起每月领取退休金,至今。自1985年6月起,原告开始在被告处工作,每月领取工资,直至1989年底原告离职。之后几年,原告一直在外工作,直至1996年6月经招聘重新回到被告处工作,参加了被告举办的培训,担任其下属金沙居委会的干部,后又自2009年起担任该居委会的副主任。2012年9月金沙居委会改选,被告不再聘用原告,原告未再至金沙居委会工作。原告认为,原告在没有达成法定年龄的情况下被作为退休处理,该处理行为是不合法的。原告在被告下属的居委会工作多年,双方应已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但被告一直未为原告缴纳过社会保险费。因此,现起诉要求确认原、被告间于1985年6月至1989年12月期间、1996年6月至今存在劳动关系,要求计算上述期间的工龄及工作年限,要求被告为原告缴纳1996年6月至2012年9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及医疗保险费。被告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政府长风新村街道办事处辩称,原告系退休人员,并自1985年起领取退休金至今,故原、被告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若原告认为对其作出的退休处理行为不合法,亦应向有关部门提出,并由有关部门作出撤销的决定,但原告至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对其作出的退休行为已被撤销。而且,根据有关居民委员会组织法的规定,居委会系群众性自治组织,系由居民自行选举产生,而居委会与街道间亦并非是上下级的隶属关系,被告作为政府机关的派出机构仅对居委会进行工作上的指导和帮助。鉴于国家对居委会进行财政帮助,故被告代表政府支付居委会的工作人员一定办公费用和生活补贴,但并不进行业务考核和人员上的管理。综上,被告认为,原、被告均不符合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及劳动者的主体资格,双方间未形成事实劳动关系,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江西XXX煤矿(劳动工资科)于1984年12月5日向原告颁发《工人退休证》,写明退休时间为1984年11月30日,自1985年1月起原告开始领取退休金。原告自1996年起在普陀区金沙居委会工作。2009年8月8日,被告向原告颁发当选证,备案单位为上海市普陀区民政局,写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的规定,李贤忠同志在2009年换届选举中,经居民会议选举,当选为普陀区长风新村街道金沙居民委员会副主任。”原告工作至2012年9月。2012年9月4日,原告向上海市普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确认劳动关系、补缴社会保险费。该会以原告系退职人员身份进入被告处工作、主体不适格为由,决定不予受理。原告不服,并诉至法院。审理中,江西省社会保险管理中心于2013年9月3日出具证明,证明“江西省退休职工李贤忠,社保编码:XXXXXXXXXX,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XXXX,在我中心办理退休手续:2013年元月起发放月养老金数额为1,262.70元。原告对该证明中所述的内容无异议,并陈述,其自1985年1月起的退休金均由原工作单位江西省XXX煤矿局发放,2005年初曾接到江西省社会保险管理中心的核实电话,对于何时由江西省社会保险管理中心发放退休金并不清楚。被告对该证明无异议。审理中,原告陈述,其于1985年6月起到被告处从事文教等工作,后转入其下属的金沙居委会工作,直至1989年12月离职,原告提交上海市残疾人抽样调查领导小组于1989年12月向其颁发的纪念证,以证明其所述。被告称,虽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于原告陈述的其自1985年6月起至1989年12月期间的的工作情况,因时间久远,无法核实,且原告现再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以上事实,有仲裁决定书、《工人退休证》、江西省社会保险管理中心出具的证明和双方当事人陈述等予以证明,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已于1984年11月从其原所在单位退休,并一直领取退休养老待遇至今,其再从事劳动的,其与用人单位的用人关系,应为劳务关系而非劳动关系。原告主张于1985年6月至1989年12月期间曾在被告处工作,被告认为原告要求确认上述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已超过时效的观点,本院予以采纳。庭审中,原告称其自1996年6月起即在被告下属的金沙居委会工作,于2009年被任命为该居委会的副主任,直至2012年9月,然而,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居民委员会是居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自我监督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人民政府或者它的派出机关对居民委员会的工作给予指导、支持和帮助,且居民委员会的主任、副主任等,均由本居住地区全体有选举权的居民或者由每户派代表选举产生。因此,被告虽然亦认可对原告每月支付一定金额的钱款,但对原告并不进行管理。原、被告间未能形成劳动关系所具有的人身从属关系,因此,原告要求确认与被告间系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另外,原告要求确认其在被告处工作期间的工龄,并要求被告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及医疗保险费的诉讼请求,均不属于民事案件的管辖范围,本院均不予处理。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对原告李贤忠要求确认与被告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政府长风新村街道办事处于1985年6月至1989年12月期间、1996年6月至今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李贤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郎文艳代理审判员 傅 珺人民陪审员 沈勇民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唐启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解决劳动争议,应当根据合法、公正、及时处理的原则,依法维护劳动争议当事人的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