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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湖民初字第5129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4-02-08

案件名称

杜红心与林水树、郑月英、林燕宾、黄秦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红心,林水树,郑月英,林燕宾,黄秦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湖民初字第5129号原告杜红心,男,汉族,1976年9月12日出生。被告林水树,男,汉族,1958年3月11日出生。被告郑月英,女,汉族,1958年11月25日出生。被告林燕宾,男,汉族,1981年11月1日出生。被告黄秦坤,男,汉族,1986年3月24日出生。原告杜红心与被告林水树、被告郑月英、被告林燕宾、被告黄秦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古汉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红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水树、被告郑月英、被告林燕宾、被告黄秦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红心诉称,被告林水树与被告郑月英系夫妻关系。2013年4月3日,被告林水树因建房需要,向原告借款50000元,双方签订《民间借贷字据》,被告林燕宾、被告黄秦坤为该借款提供连带保证。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林水树、被告郑月英及保证人被告林燕宾、被告黄秦坤拒不还款。故诉请法院,请求判令:1、四被告共同向原告返还借款本金50000元;2、四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按本金50000元,从借款之日起至实际还清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3、四被告支付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林水树、被告郑月英、被告林燕宾、被告黄秦坤均未作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3日,原告杜红心与被告林水树签订《借据》一份,约定被告林水树向原告杜红心借款50000元,利率为每月4%,利息每月支付一次,在借期每满一个月的次日支付;借款用途为被告林水树建房;违约条款为,被告逾期还款,加收每日千分之三的违约金,如被告林水树未按合同约定的用途使用借款,应向原告杜红心支付借款金额25%的违约金。被告黄秦坤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杜红心将借款以现金方式已支付给被告林水树。2013年7月7日,被告林燕宾出具函件,为被告林水树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被告林水树至今未偿还上述借款。被告郑月英与被告林水树系夫妻关系。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经庭审质证的被告林水树、被告黄秦坤身份证(复印件)、被告郑月英和被告林燕宾的户口本(复印件)、《借据》、《担保书》等证据证实,并有原告的陈述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林水树、被告郑月英、被告林燕宾、被告黄秦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相关证据和书面意见,视为其放弃相关的诉讼权利。原告杜红心提交的证据证实原告与被告林水树、被告黄秦坤、被告林燕宾之间存在借款和担保的法律关系的事实。原告与各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内容除利息约定部分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而部分无效外,其余内容没有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原告依照合同的约定,交付了款项,被告林水树、黄秦坤、林燕宾没有依照合同的约定经原告催讨后归还款项,其行为均已构成违约。因双方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偿还,原告杜红心要求被告林水树立即偿还借款5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约定的利息过高,原告要求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秦坤、被告林燕宾为被告林水树的上述债务提供连带保证,故被告黄秦坤、被告林燕宾应对被告林水树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黄秦坤、被告林燕宾共同偿还上述债务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被告郑月英与被告林水树系夫妻关系,该债务系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是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要求被告郑月英共同偿还上述债务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林水树、被告郑月英、被告黄秦坤、被告林燕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水树、被告郑月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杜红心借款5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3年4月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二、被告黄秦坤、被告林燕宾对被告林水树、被告郑月英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黄秦坤、被告林燕宾履行义务后,有权向被告林水树、被告郑月英追偿。三、驳回原告杜红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林水树、被告郑月英、被告黄秦坤、被告林燕宾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25元,由被告林水树、被告郑月英共同负担,被告黄秦坤、被告林燕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古汉民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代书记员 陈 颖附页: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本案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