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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锦江民初字第2930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4-07-09

案件名称

周某某与乔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英莉,乔林家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锦江民初字第2930号原告周英莉。委托代理人肖里拉,四川经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乔林家。原告周英莉与被告乔林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蒋英姿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英莉及其委托代理人肖里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乔林家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英莉诉称,原、被告系熟人朋友关系。2013年元月29日,被告以急需用钱为由,向原告借款12000元。后原告要求被告还款,被告以多种理由拒绝。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2000元。被告乔林家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周英莉现金壹万贰仟元正(12000)。”原告要求被告还款被拒。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被告的身份信息资料、借条,以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在案为证。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的行为,视为放弃对原告的诉讼主张及案件证据进行抗辩及质证的权利。经对原告提交的案件证据审查核实后,本院确认上述证据符合民事诉讼证据的相关规定,能够作为本案有效证据予以采信。关于原告陈述的被告向其借款12000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由被告亲笔书写的借条予以印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确认。债务应当清偿。借条中未约定还款时间,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还款,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2000元,本院应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四)项(法律条文全文附后)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乔林家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清偿原告周英莉借款1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乔林家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蒋英姿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书记员  郑小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