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新中民一终字第371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4-05-26
案件名称
新乡市天福置业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因与罗乐乐、张仙梅、孙金合、聂海男机动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新乡市天福置业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罗乐乐,张仙梅,孙金合,聂海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新中民一终字第37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新乡市天福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郭学雷,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侯应起,河南贤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杨冀,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闫冰,河南贤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罗乐乐,女。法定监护人张仙梅,女。委托代理人马利东、韩运峰,河南恒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仙梅,基本情况同上。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金合,男。三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孙春荣,女。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聂海男,男。上诉人新乡市天福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福置业)、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罗乐乐、张仙梅、孙金合、聂海男机动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2012)牧民一初字第9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4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2012年2月4日20时58分,被告聂海男驾驶天福置业豫GCR9**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新乡市牧野区建设路由西向东建设桥100米处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孙春红、罗志杰夫妻二人死亡。经新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被告聂海男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聂海男因交通肇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现在河南省内黄监狱服刑。被告聂海南系天福置业司机,肇事车辆系天福置业所有,事故当天聂海男送公司员工回家。原告认可在交警队领取30000元,并在诉讼请求中予以扣除。另查明:张仙梅、孙金合系死者孙春红父母,罗乐乐系孙春红、罗志杰女儿。孙金合、张仙梅共生育三个子女。豫GCR9**号车辆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数额为100000元)。原审认为,本案系因道路交通事故引起的保险合同纠纷与侵权责任纠纷的复合之诉。首先被告应赔偿原告的损失包括:1,罗志杰死亡赔偿金363896元(18194.80元×20年),罗志杰丧葬费15151.5元(30303元/年÷2),精神抚慰金50000元:2、孙春红死亡赔偿金363896元(18194.80元×20年);孙春红丧葬费15151.5元(30303元/年÷2),精神抚慰金50000元;3,被赡养人张仙梅、孙金合生活费49345.88元(12336.47元×6年÷3人×2人);4、被抚养人罗乐乐生活费135701.17元(12336.47元×11年)5,鉴定费1600元,交通费603元,系原告合理支出,被告也应赔偿。以上共计1045345.05元,应予认定。原告自认领取的30000元应从中扣除。因肇事车辆投有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在该车辆保险范围内赔偿,系法定在先的赔偿义务人。应在其承保的保险的范围内赔偿原告210000元,其次,应当由法定在后的赔偿义务人予以赔偿。本案肇事车车主系新乡市天福置业有限公司,聂海男系雇佣司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聂海男不承担赔偿责任。对交强险及商业险赔偿不足部分的损失,由被告新乡市天福置业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即805345.05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原审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罗乐乐、张仙梅、孙金合各项损失210000元。二、被告新乡市天福置业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罗乐乐、张仙梅、孙金合保险赔偿不足部分的损失805345.05元。三、驳回原告对被告聂海男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000元,由被告天福置业承担。原审判后,新乡市天福置业有限公司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不服原判,向本院担提出上诉。新乡市天福置业有限公司上诉称:1、本案基本事实不清,没有确凿的证据证明罗乐乐与罗志杰的父女关系,应当提供户籍登记及亲属证明,否则罗乐乐请求权的范围无法确定。2、上诉人不应当承担精神抚慰金,一审判决支付被上诉人精神抚慰金共计10万元,适用法律错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在《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中,第一条第二款也明确规定:对于刑事案件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精神损失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在该刑事案件审结以后,被害人另行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肇事司机聂海南已经被追究刑事责任,原审判决违背以上法律规定。3、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上诉人孙金河、张仙梅均是离退休职工,有固定的养老金,不符合被扶养人条件。根据侵权责任法和相关的司法解释等规定上诉人不应当承担二人的生活费,请求依法改判。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上诉称: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七条第一项规定:交通肇事后逃逸的,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请二审人民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罗乐乐、张仙梅、孙金合答辩称:保险公司上诉理由不成立,与相关证据不相符合。关于天福置业上诉问题。答辩人在一审期间已经向法庭提供出生证明和相关照片,罗乐乐与罗志杰系父女关系,而且有户口本可以印证。本案肇事司机未判刑,本案是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依据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天福置业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现在两位老人患有癌症,天福置业赔偿生活费符合法律规定,请求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张仙梅、孙金合在诉讼期间承认是退休工人。张仙梅属于新乡市染织厂退休工人,每月发放养老金2003.5元。孙金合属于河南燎原电子股份有限公司退休人员,每月发放养老金2247.10元。经本院释法,二审诉讼期间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先期给付赔偿款82500元,天福置业公司先期给付赔偿款50000元。本院查明的其它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与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结合本案争议焦点,关于原审认定事实是否清楚、责任划分是否正确、罗乐乐是否是罗志杰法定继承人问题。经本院审查,一审诉讼中,原告已提供了罗乐乐医学出生证明,并且提供孙春红的户籍登记证明以及罗志杰与孙春红结婚证和罗志杰、孙春红与罗乐乐婴幼儿时期各阶段的生活照片,能够依法确认罗乐乐与罗志杰二人之间的父女关系,罗乐乐的请求权可以确定。天福置业公司此项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关于精神抚慰金与被扶养人生活费两项判决是否符合法律规定问题。经本院审查,鉴于该事故驾驶人聂海南已被追究刑事责任,对原告罗乐乐、张仙梅、孙金合及其家属精神上予以了慰藉,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及司法解释,精神抚慰金不应支持。原审此项判决与法相悖,应予纠正。关于孙金河、张仙梅二人是否符合被扶养人条件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经本院审查,张仙梅、孙金合在诉讼期间已经认可系退休工人,张仙梅属于新乡市染织厂退休工人每月发放养老金2003.5元,孙金合属于河南燎原电子股份有限公司退休人员每月发放养老金2247.10元,由于二人有稳定的收入来源,不符合被扶养人构成中既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二个要件。天福置业公司此项上诉理由正当,本院予以采纳。关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以聂海男肇事逃逸为由主张其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应免责的上诉请求,本院认为,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虽非强制险,但其形式、目的与强制险相同,其目的就是保证第三者受害时能够得到有效的救济和赔偿,故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对罗乐乐、张仙梅、孙金合赔偿后,可依据保险合同予以追偿。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案原审原告的实际损失包括:1,罗志杰死亡赔偿金363896元,罗志杰丧葬费15151.5元;2、孙春红死亡赔偿金363896元,孙春红丧葬费15151.5元;3,被抚养人罗乐乐生活费135701.17元,4、鉴定费1600元,交通费603元,以上共计895999.17元,应予认定。原审原告自认领取的30000元及二审期间收到保险公司先期给付的82500元,天福置业公司先期给付的50000元,应从中扣除。综上,原审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精神抚慰金与被扶养人生活费两项判决不当,应予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2012)牧民一初字第908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二、撤销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2012)牧民一初字第90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送达后十日内赔付罗乐乐、张仙梅、孙金合各项损失210000元,扣除已给付的82500元,实际赔付127500元。四、新乡市天福置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送达后十日内赔偿罗乐乐、张仙梅、孙金合保险赔偿不足部分的损失685999.17元,扣除二次已给付的80000元,实际赔付605999.17元。五、驳回罗乐乐、张仙梅、孙金合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4000元,由新乡市天福置业有限公司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5997元,由新乡市天福置业有限公司承担3697元,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承担23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史 磊审判员 王彦卿审判员 沈志勇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书记员 浮代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