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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黄刑初字第1159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4-04-22

案件名称

黄岛区人民检察院诉李某容留他人吸毒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黄刑初字第1159号公诉机关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1987年1月13日出生于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籍所在地及住址青岛市黄岛区。2012年11月26日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原胶南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3年1月13日刑满释放。2013年6月26日因吸毒被胶南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犯罪于2013年7月19日被胶南市公安局被取保候审于居住地。2013年10月16日经本院决定并由胶南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胶南市看守所。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以青黄检刑诉(2013)13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次日决定受理。因被告人自愿认罪,根据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书面建议,并征得被告人同意,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3年6月25日8时许,被告人李某从李某某处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购得冰毒0.2克,后被告人李某在其经营的青岛XX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车间更衣室内,容留张某某利用自制吸毒工具共同吸食冰毒1次。2、2013年5月初的一天上午8时许,被告人李某从李某某处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购得冰毒0.2克,后被告人李某在其经营的青岛XX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车间更衣室内,容留张某某利用自制吸毒工具共同吸食冰毒1次。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报案记录、查获经过,证人证言,辨认笔录,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为他人提供场所吸食冰毒,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相一致。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报案记录、发破案经过,证人张某某的证言,办案说明,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被告人李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为他人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侵犯了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和公民的健康权利,扰乱了社会秩序,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及适用法律准确,其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曾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判处刑罚,仍不思悔改,再犯容留他人吸毒罪,本院作为酌定情节在量刑时予以考虑。被告人李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容留他人吸毒犯罪事实,可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李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16日起至2013年12月1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车邦国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书记员  李 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