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沭民初字第2351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5-05-20
案件名称
沭阳县富豪木业制品厂与王德军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沭阳县富豪木业制品厂,王德军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沭民初字第2351号原告沭阳县富豪木业制品厂,住所地沭阳县龙庙镇仲湾村徐*组。投资人杨二军,该厂厂长。委托代理人仲东华,江苏衡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德军,农民。委托代理人张洪波。原告沭阳县富豪木业制品厂诉被告王德军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卓凤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27日、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仲东华、被告王德军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洪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沭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在没有任何证据的情况下作出仲裁裁决,确认被告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是错误的,被告不是原告职工,请求法院判决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辩称:2012年1月14日,原告厂长杨二军到我家请我去他厂里上班,做冲板工,计件工资,没有底薪。2013年4月27日在冲板过程中,中指、无名指被电锯割伤,当时我和厂里另外一位冲板工徐增广在一台机器上。受伤后,是厂长杨二军送我到医院治疗,并支付医疗费。请求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经审理查明:原告系个人独资企业,从事胶合板、夹心板、多层板等加工、销售。被告于2012年年初到原告单位做冲板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3年4月27日,被告在工作中被电锯锯伤右手,原告沭阳县富豪木业制品厂厂长杨二军将被告送到沭阳向阳医院住院治疗至5月13日出院,并支付医疗费。事故发生后,被告向沭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仲裁委员会作出沭劳人仲案字(2013)第210号仲裁裁决书,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不服,诉来本院要求处理。上述事实,由原、被告的庭审陈述、沭阳向阳医院住院病案、证人证言、通话某甲、通话某乙、沭劳仲案字第(2013)第210号仲裁裁决书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劳动关系是一种合同关系,具有劳动者向用人单位提供劳务、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的特征。本案中,被告提供的证人徐某、汪某等证言、住院病案、通话某甲、通话某乙形成证据锁链,可以证实被告在原告单位工作过程中受伤的事实。原告厂长杨二军对通话某乙是其与原告通话形成的事实予以否认,但未提供证据证实,不予采纳。被告要求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德军与原告沭阳县富豪木业制品厂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账号:46×××80)。代理审判员 卓凤芹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卜竞雄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本法所称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婚姻、收养、监护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适用其他法律的规定。第七条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