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睢民金初字第25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睢县支行诉被告袁明超、冯旭阳、陈利霞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睢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睢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睢县支行,袁明超,冯旭阳,陈利霞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睢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睢民金初字第25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睢县支行委托代理人宋安彬,男,1962年12月24日生,该行职工。委托代理人孙永罡,河南三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袁明超,男,1989年5月3日生。被告冯旭阳,男,1992年9月28日生。被告陈利霞,女,1986年4月15日生。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睢县支行(简称睢县邮政银行)诉被告袁明超、冯旭阳、陈利霞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9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并于2013年10月18日依法独任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宋安彬、孙永罡到庭参加了诉讼,三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1月6日在二、三被告承担连带责任担保下,第一被告在我处借款本金60000元,并签订有借款合同和联保协议,合同约定了借款期限、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合同生效后第一被告归还了部分借款本金和利息.自2013年6月份后不再归还借款本金和利息,违犯了约定的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现根据合同约定收回下余借款本金40755.17元和利息2359.76元(截至2013年9月5日),其余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三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以此证明其身份。2、借款申请表、借款合同、放款通知单、借据,以此证明第一被告借款的事实。3、联保协议书、联保合同的说明,以此证明二、三被告担保的事实。4、借款结算试算单,以此证明第一被告借款的事实。三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2年11月6日袁明超与冯旭阳、陈利霞互为联保在原告处借款本金60000元,并签订了借款合同、联保协议,合同约定了借款期限、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合同生效后被告袁明超仅归还了部分借款本金和利息,自2013年6月后不再归还借款,原告要求根据合同约定收回下余借款本金40755.17元及利息2359.76元。本院认为:被告袁明超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应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方式按时归还借款,不按时归还借款应承担全部责任,原告要求袁明超归还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冯旭阳、陈利霞为其担保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签订有担保协议,原告要求冯旭阳、陈利霞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也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袁明超应予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0755.17元及利息2359.76元(利息算至2013年9月5日,之后利息至付清款止)。二:被告冯旭阳、陈利霞负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870元由三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邢红生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书记员 :马冬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