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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鄞望商初字第282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4-01-09

案件名称

林佩英与王国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佩英,王国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鄞望商初字第282号原告:林佩英。被告:王国华。原告林佩英为与被告王国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翁磊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被告王国华下落不明,于同年7月16日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于同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林佩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国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原告林佩英起诉称:被告因拆房扩户需要资金,于2012年8月19日向原告借款151800元,约定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不予理会。现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借款151800元,支付利息14041元(从2012年8月19日计算至2013年6月27日,按月利息0.78%计算)。原告林佩英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被告于2012年8月19日出具的借条一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51800元,并约定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的事实。被告王国华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本院审查,该份证据系原件,能够证明原告拟证明的事实,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综上,本院确认本案事实与原告诉称相一致。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理应在原告催讨后及时返还借款,并按约支付利息,拖欠不还,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关于利息的计算有误,本院予以调整。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国华返还原告林佩英借款1518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王国华支付原告林佩英利息729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17元,由原告林佩英负担135元,由被告王国华负担348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3766583489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翁 磊审 判 员  丁洁蓉人民陪审员  朱鹏飞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吴莹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