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怀鹤刑初字第89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4-04-16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李某、杨某、刘某非法使用窃听、窃照专用器材一案
法院
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杨某,刘某
案由
非法使用窃听、窃照专用器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八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怀鹤刑初字第89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曾用名李厅),男,1981年11月25日出生于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苗族,本科文化,原系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委员会督查室干部。因涉嫌犯非法使用窃听、窃照专用器材罪,于2012年10月26日被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公安局监视居住,同年10月28日被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5日被湖南省怀化市公安局直属分局执行逮捕。现押于怀化铁路公安处看守所。辩护人向开胜,湖南鹤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杨某(曾用名杨某),男,1980年12月1日出生于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苗族,本科文化,原系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干部。因涉嫌犯非法使用窃听、窃照专用器材罪,与2012年10月28日被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公安局监视居住,同年10月31日被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5日被湖南省怀化市公安局直属分局执行逮捕。现押于湖南省怀化市看守所。辩护人周光灿,湖南金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刘某,男,1982年3月5日出生于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苗族,大专文化,原系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公安局绿溪口派出所所长。因涉嫌犯非法使用窃听、窃照专用器材罪,于2012年10月31日被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5日被湖南省怀化市公安局直属分局执行逮捕。现押于湖南省怀化市看守所。辩护人翟勇,广东启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舒蓉月,湖南人和人律师事务所律师。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湘怀鹤检刑诉(2013)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杨某、刘某犯非法使用窃听、窃照专用器材罪,于2013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12日、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彭开哲、李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向开胜、被告人杨某及其辩护人周光灿、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翟勇、舒蓉月到庭参加诉讼。经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2月初,被告人李某、杨某、刘某在麻阳苗族自治县(以下简称麻阳县)一餐馆用餐时,共同谋划在麻阳县委胡某某书记办公室安装窃听、窃照设备,利用偷拍领导的隐私及违纪视频,以此要挟领导达到提拔的目的。2012年2月26日被告人李某、刘某分别汇款1500元、2000元到被告人杨某的建设银行账户后,由被告人杨某在湖北武汉购买了窃听、窃照设备。同年3月6日,被告人李某、杨某又在麻阳县的海尔电器专卖店购买了与胡某某办公室同样型号的“沁园”牌饮水机。当晚,被告人李某、杨某、刘某三人将窃听、窃照设备安装在购买的饮水机内。随后,被告人李某利用在麻阳县委值班之机偷配了胡某某办公室的钥匙,并伙同被告人杨某秘密进入胡书记办公室,将上述安装有窃听、窃照设备的饮水机与胡某某办公室的饮水机进行了替换。2012年3月至10月初,被告人李某利用被告人刘某提供的联想牌笔记本电脑及上述窃听窃照设备,对胡某某进行非法窃听窃照,并将非法监控的视频资料存放于其购买的联想牌移动硬盘内。2012年国庆节假期,被告人李某、杨某再次秘密进入胡某某办公室,将原胡某某办公室的饮水机与安装有窃听窃照设备的饮水机进行了替换。同时,被告人李某将拍摄到的部分视频资料经剪辑后存放于其购买的MP4中。三被告人经商议后,于同年10月17日下午,由被告人李某找到胡某某,并将相关视频通过MP4播放给胡某某,同时向胡某某提出了解决三被告人政治待遇的非法要求。当晚,胡某某向怀化市国家安全局报案,后被告人李某、杨某、刘某先后被公安机关抓获。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杨某、刘某非法使用窃听、窃照专用器材,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非法使用窃听、窃照专用器材罪追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三被告人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请依法判处。三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均提出以下辩解和辩护意见:1、认定本案有罪证据系违法收集,证据形式不合法,不能作为认定犯罪的证据;2、窃听、窃照设备已被被告人杨某丢弃,现有物证来源不明,本案定罪证据不足;3、鉴定机构无鉴定资质、鉴定书形式不合法,检材来源不明,鉴定不能采信;4、本案没有造成严重后果,不构成犯罪。被告人李某辩解:被告人刘某、杨某没有参与本案,对胡某某实施监控系其一人所为。被告人杨某及其辩护人提出以下辩解和辩护意见:被告人杨某没有参与本案,其虽为被告人李某购买了窃听、窃照设备,但不知道被告人李某将这些设备用于对胡某某实施偷拍。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提出以下辩解和辩护意见:被告人刘某没有参与本案。被告人杨某、刘某及其辩护人还提出以下辩解和辩护意见:侦查程序违法、违规,立案决定书系伪造。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的一天,被告人李某、杨某、刘某在麻阳县“婆婆饭店”用餐时,由李某提出在麻阳县委书记胡某某的办公室安装窃听、窃照器材,利用偷拍领导的隐私及违纪视频,要挟领导达到提拔目的,其余二人均表示同意。被告人刘某随即进行了分工,由被告人杨某负责购买偷拍设备,费用由三人平摊;被告人李某负责偷配胡某某的办公室的钥匙。被告人杨某通过网上查询和电话联系,决定去湖北省武汉市购买器材。2012年2月25日被告人杨某从怀化乘火车到湖北省武汉市。被告人李某、刘某分别通过ATM机汇款1500元、2000元到被告人杨某的建设银行账户。被告人杨某在武汉市购买了窃听、窃照器材和数枚伪装摄像头的螺帽。同年3月4日,被告人李某、杨某又在麻阳县凯峰海尔专卖店订购及花1280元购买了与胡某某的办公室同样型号的“沁园”牌BD81饮水机一台。被告人李某、杨某、刘某三人将窃听、窃照器材安装在购买的饮水机的内部,将摄像头安放在特制的螺帽内,用胶水固定在饮水机顶盖左侧面。被告人李某利用偷配的钥匙,与被告人杨某秘密进入麻阳县委办公楼三楼胡某某的办公室,将上述安装有窃听、窃照器材的饮水机与胡某某的办公室的饮水机进行替换,并进行了调试。胡某某办公室被替换的饮水机则放在被告人杨某的办公室内。自2012年3月13日起至10月2日止,被告人李某利用安装在胡某某的办公室饮水机内的窃听、窃照器材对胡某某的办公室内的情况进行窃听、窃照,同时被告人李某在麻阳县委办公楼二楼自己办公室内利用被告人刘某提供的单位配发的联想牌笔记本电脑及接收器进行接收,并将获取的视频资料经剪辑后存放于其购买的联想移动硬盘内。期间,被告人杨某、刘某多次到李某办公室观看获取的视频。2012年国庆节假期,被告人李某、杨某再次秘密进入胡某某的办公室,将胡某某办公室被替换的饮水机搬回,将安装有窃听、窃照器材的饮水机搬走并藏匿在被告人杨某家中。后被告人李某将笔记本电脑退还给被告人刘某,并从移动硬盘内将部分视频资料经剪辑后存放于其购买的MP4内。三被告人经商议由被告人李某向胡某某提政治待遇要求。2012年10月15日晚,被告人李某来到胡某某住处,敲门并打电话要求与胡见面,因胡要其到办公室谈而未能见面。10月17日下午,被告人李某在麻阳县委办公楼找到胡某某,将相关视频通过MP4播放给胡某某看。10月18日下午,被告人李某向胡某某要求解决政治待遇。后胡某某向怀化市国家安全局报案,被告人李某、杨某、刘某先后被公安机关抓获。怀化市国家安全局立案后将案件移送至公安机关,2012年11月5日怀化市公安局将该案指定怀化市公安局直属分局管辖。经湖南省特种器材技术鉴定中心鉴定,三被告人使用的窃听、窃照器材为窃听、窃照专用器材。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明:1、怀化市国家安全局立案审批表、移送案件通知书、麻阳县公安局立案决定书、指定管辖决定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及被告人到案经过的说明材料,证明三被告人归案的经过,以及怀化市国家安全局立案后认为该案不属其管辖范围,将案件移送至公安机关。麻阳县公安局考虑到案件的特殊性,立案采用网下程序,麻阳县公安局立案后,怀化市公安局将该案指定怀化市公安局直属分局管辖,所有法律文书均由公安机关的法制部门开具。2、现场勘查笔录、提取物品登记表、现场示意图及相关照片,证明三被告人使用窃听窃照专用器材的地点、方位以及概貌,公安机关从现场(胡某某的办公室)提取饮水机一台。3、提取笔录二份、指认笔录三份、现场检查笔录、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相关照片,证明2012年10月23日怀化市国家安全局从胡某某处依法提取了索爱牌数码录音笔一支,该录音笔当庭予以出示,并对从录音笔音频刻录的光碟当庭播放,光碟里存储的录音资料为被告人李某以获取的胡某某办公室内情况的视频作要挟向胡某某提要求的谈话内容;公安民警于2012年10月29日在被告人杨某的指认下,在麻阳县高村镇车头村三组吴某家找到了被告人杨某丢弃的作案时使用的沁园牌饮水机并予以提取;被告人杨某于2012年10月29日对丢弃作案工具现场进行指认,指认出他将饮水机丢弃在麻阳县高村镇车头村一农户家门口,将饮水机内安装的窃听、窃照器材丢弃在该村断桥旁的河里,经打捞搜寻未果;麻阳县高村镇车头村三组村民吴某对她在家门口捡到饮水机以及将饮水机摆放在她家里的现场作了指认;2012年11月2日,公安机关对在吴某家中提取的涉案型号为YLR1.0-16(BD81)型沁园牌饮水机进行检查,在该饮水机顶盖左侧面前方一个螺丝处发现异常,该螺丝没有螺杆只有一个螺帽,螺帽套在一个黑色的微型摄像头上面,并且能够完全将微型摄像头掩盖住,该黑色微型摄像头穿过螺丝孔被用胶水牢固地粘住。后侦查员打开饮水机后盖,将该微型摄像头拆下并且连同螺帽一同提取;2012年10月25日,公安民警依法对被告人李某妻子郭某所经营的门店进行搜查,从二楼卧室的沙发垫下搜出一个500G的银灰(白)色的联想移动硬盘,并进行了扣押的事实,移动硬盘内视频经当庭播放,拍摄内容为胡某某在其办公室的活动情况,视频最早拍摄时间为2012年3月13日,最晚拍摄时间为2012年10月2日,上述物证经被告人李某指认属实。4、公安机关依法调取的手机信息、短信记录及通话清单,证明三被告人作案期间的短信交流情况以及通话情况。经查证被告人李某使用的手机号码为1387459****,被告人杨某使用的手机号码为1860748****,被告人刘某使用的手机号码为1376293****。2012年10月15日20时44分至45分期间被告人李某发给刘某的短信:“不开门;好紧张。”被告人刘某的回复:“给他打电话。”及10月17日15时23分至57分被告人李某发给刘某的短信:“等下;有人在他办公室;我们郑主任在;给我勇气。”被告人刘某的回复:“我已经在背后了;你要做个真男人的时候到了,加油。”等内容与被告人李某在侦查阶段及审查起诉阶段的供述到胡某某住处找胡某某并打电话,胡不开门及10月17日找胡的时间等细节相吻合,并有胡某某的证言予以印证。同时短信记录中三被告人的短信交流还有被告人李某发给刘某的短信“杨饭没空要开庭,你能来监控吗。”等内容及被告人李某发给杨某的短信:“刚才得了一个;晚上来我办公室;看成果展;我走了,晚上你自己去搬饮水机”等信息。5、公安机关依法调取的银行卡交易记录,证明被告人李某、刘某于2012年2月26日分别通过ATM机向被告人杨某建设银行账户转账1500元、2000元。6、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及相关照片,分别证明公安机关根据被告人杨某的供述,收集了与作案使用的窃听、窃照器材的数量、大小、颜色、形状等同类的窃听、窃照器材;2012年11月15日公安机关通过被告人刘某提取了作案工具联想笔记本电脑、普耐尔MP4的事实经过;2012年1月5日麻阳县公安局为绿溪口派出所配备了一台型号为联想G470的笔记本电脑,领物人为被告人刘某;公安机关依法提取了物证笔记本电脑一台、MP4一个,并收集了同类窃听、窃照设备一套,上述物证经被告人李某指认属实。7、公安机关出具的检查笔录及照片,证明2013年6月20日公安机关通过对提取的涉案联想笔记本电脑、移动硬盘解密,发现加密视频文件有77个媒体文件,并在临机状态下拷贝至另一移动硬盘即元谷移动硬盘内。8、湖南省特种器材技术鉴定中心出具的二份鉴定意见及说明材料,证明公安机关送检的涉案相关设备具备隐蔽窃听窃照功能,经鉴定,送检材料为窃听、窃照专用器材。9、证人胡某某的证言,证明2012年10月15日晚上8点多左右,一自称姓李并系麻阳县委办的工作人员的男子打他手机,称有个东西要给他看,他答复工作上的事到办公室去谈,双方没有见面。10月17日上午11点左右,小李在县委办公楼二楼的值班室将一台白色的可以播放视频的机子播放给他看,播放的是他在办公室与人往来的视频。小李还称这是小李的两个公安朋友,要小李转交给他的,并问他怎么办。后才知道小李就是县委办督查室李某。10月18日下午3点多钟,李某到他办公室要求将李某在公安的两个朋友提拔进党委班子,李某本人想做他的生活秘书,并还扬言如果不实现这些想法,就把偷拍的视频公布到网上去传播。他将与李某的谈话用录音笔进行了录音。10、证人罗某某的证言,证明2012年3月4日上午,两个30岁左右的年轻男子到他专卖店,按该二人提供的手机拍摄照片上的饮水机订购了同样式的一台沁园牌BD81饮水机,双方以1280元的价格成交。两个30岁左右的年轻男子预付了200元定金,并在单子上留了1860748****的联系号码(系被告人杨某的手机号码)。过了几天,两人到他店子拿货,付清了余款。同时有购置票据证明2012年3月4日客户电话为1860748****在麻阳县凯峰海尔专卖店订购一台沁园牌BD81型饮水机,价格1280元,交定金200元。11、证人龙某某的证言,证明2012年10月份她所在超市一共销售了四台M**,其中10月4日销售了两台M**,一台黑色的生王MP4和一台白色的普耐尔MP4。生王MP4是麻阳一中的一个女学生买的,白色的普耐尔MP4是一个约30多岁的年轻男子买的。12、证人莫某某的证言,证明为工作方便,领导办公室的钥匙就放在县委值班室的铁皮柜里面,一般情况都上锁,铁皮柜的钥匙放在旁边的木柜的抽屉里。县委办公室的工作人员在值班时可以拿到值班室的钥匙。但因胡书记的钥匙上是没有标明的,一般不熟悉的人认不出,要一把一把的套才能打开门。13、证人傅某某的证言,证明他与李某系办公室同事,2012年3月份一起转岗到督查室。李某在办公室没有单位配备的电脑,2012年6、7月份的时候,李某拿了一台黑色的联想笔记本电脑到办公室,放在李某的办公桌上,上班时间开机,平时其也会偶尔用下,基本上都是李某自己用,李某的手机号码是1387459****。在今年国庆收假后,就没有看到过李某的笔记本电脑。14、证人吴某的证言,证明她是麻阳县高村镇车头村村民,在2012年10月29日作证,在一个星期前的一天早上,她发现有台饮水机放在她家门口前的弄子里面,几天后她见饮水机放在原地没有人动,就把饮水机搬到家里,等有人来找就还给别人。饮水机就是公安人员拍照的这台,是一台坏的。15、证人张某的证言,证明2012年11月24日中午13时许,她接到刘某的电话称有些东西放在她这里,要她不要告诉别人。一个多小时后刘某将一个黄色的皮包给她,皮包里面是一些证件及银行卡等之类的物品。并证明公安机关对上述物品予以提取。16、证人舒某与侦查人员郑某某、邓某某、舒某的证言,证明2012年10月28日上午舒杰带着杨某到麻阳县政法委,后杨某被公安机关抓获的情况和公安机关在侦查审讯被告人杨某时,没有对杨某刑讯逼供、诱供。17、被监管人员健康检查表及辰溪县博爱医院检验报告单,证明经体检,被告人杨某被羁押期间的身体状况良好。18、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证明,证明三被告人在案发时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19、被告人李某的供述与辩解:2012年2月上旬的一天晚上,他与被告人杨某、刘某在一起吃饭时,他提出在胡某某办公室安装偷拍设备,利用偷拍的视频要挟领导达到提拔的目的。其余二人均同意,并由刘某进行分工,杨某负责购买偷拍设备,钱由三人平摊,李某负责偷配胡某某办公室的钥匙。后杨某到湖北武汉购买偷拍设备,他给杨某汇款1500元,并听杨某称刘某在其之前已汇款2000元。设备买回后,他偷配了胡某某办公室的钥匙,并与杨某按照刘某的安排到胡某某办公室踩点。三人经商量,决定将偷拍设备安装在胡某某办公室的饮水机内。他与杨某按照在胡某某办公室拍的饮水机照片,在麻阳大桥旁的海尔电器店,买了一台同型号的饮水机。当晚,三人在杨某的办公室里将偷拍设备安装在饮水机内,并由杨某买来胶水,将小摄像头粘在饮水机旁壁上的一个螺丝孔里面。刘某也把自己单位配发的笔记本电脑带来了,装好后三人将设备进行了测试。第二天晚上,他与杨某到胡某某办公室更换了饮水机,并再次进行了调试。偷拍从2012年3月份开始,一直持续到中秋节之后。他将拍摄好的视频进行剪辑,有用的就留着,没用的就删除。为了存放视频,他购买了一个500G的移动硬盘用以存储视频资料。在国庆假期的一天晚上,他与杨某到胡某某办公室将饮水机换了出来。为将视频剪辑播放给胡某某看,他又在麻阳一家超市购买了一台M**。之后三人商量向胡某某提政治待遇要求,他想当胡的生活秘书,刘某想进公安局的党委班子,杨某想当庭长之类的中层干部。10月15日晚上,他到胡某某住处敲门并打电话要求见面,但胡予以拒绝。10月17日下午,他将相关视频通过MP4播放给胡某某看,并于次日在胡某某的办公室,根据之前商量时刘某定的几条原则,向胡提出了将其提拔做胡的生活秘书,还提拔几个公安系统的朋友的要求。被告人李某同时供述将装有偷拍设备的饮水机换出来后,饮水机是放在杨某家里,笔记本电脑退给了刘某,MP4放在了刘某的车里。他被采取强制措施后,移动硬盘被公安机关提取了。20、被告人杨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杨某供述他事前与李某、刘某预谋及实施非法使用窃听窃照器材监控胡某某的事实经过、主要情节与被告人李某的供述基本吻合。还供述他将装有窃听、窃照器材的饮水机拿回家后,将装在里面的发射器、电源取了出来,把用胶水粘在螺丝孔的小摄像头也扯了一下,反正线扯断了,他也没仔细看扯不扯出来。他把扯出来的东西放在一个黄色的袋子里,在车头村断桥河边扔到了河里,饮水机扔到车头村一农户家的围墙边。针对三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辩解和辩护意见,根据本案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评判意见如下:1、关于三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认定本案有罪证据系违法收集,证据形式不合法,不能作为认定犯罪的证据的辩解和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李某、杨某向侦查、检察机关有过多次供述,对三人预谋及使用窃听、窃照器材进行监控的事实经过、主要情节相互吻合,且供述的相关内容与短信记录、购置票据、银行交易记录等书证、提取、指认、检查笔录、证人罗剑文、龙玉芳、傅文君、吴某等证言及相关物证等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此外,根据被告人杨某2012年10月28日供述了其丢弃作案工具的地点,侦查机关于同年10月29日在被告人杨某的指认下在该地点附近村民吴某家中找到了被其丢弃的作案工具饮水机,并予以提取,在之后的检查中侦查机关发现了饮水机上带螺帽微型摄像机光学镜头。上述事实和证据证明被告人杨某的供述是在办案机关尚未掌握相关证据的情况下交代的,并非是办案机关对其刑讯逼供或诱供后违心交代。同时有参与审讯的侦查人员舒野、郑德爱、邓中杰的证言、被监管人员健康检查表及辰溪县博爱医院检验报告单证明未对被告人杨某刑讯逼供。公诉机关提供的其他证据也系依法收集,证据形式合法,解释说明合理。三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2、关于三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窃听、窃照设备已被被告人杨某丢弃,现有物证来源不明,本案定罪证据不足的辩解和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杨某2012年11月3日供述将装有窃听、窃照器材的饮水机拿回家后,将装在里面的发射器、电源取了出来,把用胶水粘在螺丝孔的小摄像头也扯了一下,将线扯断了。他把扯出来的东西放在一个黄色的袋子里扔到了河里,饮水机扔到车头村一农户家的围墙边。同时有证人吴某的证言、提取笔录、吴某对丢弃现场的指认笔录、检查笔录及相关照片及被告人李某的指认笔录予以印证。三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涉案物证来源不明的辩解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3、关于三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鉴定机构无鉴定资质、鉴定书形式不合法,检材来源不明,鉴定不能采信的辩解和辩护意见。经查,湖南省特种器材技术鉴定中心系依法成立的技术鉴定机构,负责对窃听、窃照专用器材的鉴定工作,鉴定书形式符合该鉴定工作程序的规定,检材为公安机关依法收集提取,并经被告人李某指认的相关物证。公安机关委托鉴定机构作出第一份鉴定后,将涉案的移动硬盘解密打开发现既有窃照又有窃听的视频资料。后根据被告人杨某的供述收集了同类器材,被告人李某对此予以指认,公安机关据此委托鉴定机构作出了第二份鉴定,系对第一份鉴定的补充,对该辩解和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4、关于三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本案没有造成严重后果的辩解和辩护意见。经查,在案证据可以证明,三被告人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采取窃听、窃照的手段在国家机关办公场所对县级主要领导办公室实施非法窃听、窃照,时间长达6个月之久,严重干扰国家机关的正常工作秩序,造成了严重后果。故上述辩解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5、关于被告人李某提出被告人杨某没有参与本案,对胡某某实施监控系其一人所为的辩解以及被告人杨某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杨某没有参与本案,其虽为被告人李某购买了窃听、窃照设备,但不知道被告人李某将这些设备用于对胡某某实施偷拍的辩解和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李某在侦查阶段及审查起诉阶段的供述证明被告人杨某参与预谋、购买窃听、窃照器材,并与李某潜入胡某某的办公室安装、调试窃听、窃照器材及更换饮水机,在实施窃听、窃照后还一起商量向胡某某提要求。该事实与被告人杨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相吻合,同时与公安机关依法提取的三被告人的短信记录内容、留有杨某手机号码的购买饮水机的购置票据、被告人李某、刘某给杨某汇款的银行交易记录等证据相互印证,故上述辩解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6、关于被告人李某提出被告人刘某没有参与本案,对胡某某实施监控系其一人所为的辩解以及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刘某未参与本案的辩解和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李某在侦查阶段及审查起诉阶段的供述及被告人杨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能证实被告人刘某参与预谋,安排被告人杨某购买作案工具,费用三人共同筹集,李某负责配制胡某某的办公室钥匙;参与窃听、窃照器材的安装和调试;提供笔记本电脑用于作案使用;与被告人李某、杨某商议找胡某某对话提政治待遇要求等。并有公安机关依法提取的三被告人的短信记录内容、通话清单、被告人刘某给杨某汇款的银行交易记录、物证笔记本电脑及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等证据印证,故上述辩解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7、被告人杨某、刘某及其辩护人提出本案的侦查程序违法、违规,立案决定书系伪造的辩解和辩护意见。经查,怀化市国家安全局立案后因该案不属其管辖范围,将案件移送至公安机关。麻阳县公安局考虑到案件的特殊性,立案采用网下程序,后怀化市公安局将该案指定怀化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所有法律文书均由公安机关的法制部门开具。故公安机关的侦查程序合法,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侦查程序违法没有事实依据,其辩解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杨某、刘某在国家机关办公场所非法使用窃听、窃照专用器材,严重干扰国家机关的正常工作秩序,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使用窃听、窃照专用器材罪。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非法使用窃听、窃照专用器材罪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三被告人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李某提出犯意,积极实施了非法窃听、窃照行为,并由其找胡某某提非法要求,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大于同案的被告人杨某、刘某,但被告人李某归案后向侦查机关供认伙同被告人杨某、刘某共同作案的基本事实,有助于侦查机关侦查破案及收集本案定罪证据,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所述,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犯非法使用窃听、窃照专用器材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0月28日起至2014年6月27日止。)二、被告人杨某犯非法使用窃听、窃照专用器材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0月31日起至2014年6月30日止。)三、被告人刘某犯非法使用窃听、窃照专用器材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0月31日起至2014年6月3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 判 长 舒 勇审 判 员 张风帆审 判 员 沈 青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杨建泽代理书记员 尹 倩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