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浦民初字第106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原告谢某洪、谢某、谢某萍与被告山东**动力科技有限公司、冯某某产品生产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洪,谢某,谢某萍,山东**动力科技有限公司,冯某某
案由
产品生产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2000年)》: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浦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浦民初字第106号原告谢某洪,男,汉族,浦北县人,居民,住浦北县。原告谢某,男,汉族,浦北县人,居民,住浦北县。原告谢某萍,女,汉族,浦北县人,居民,住浦北县。委托代理人谢某钻,广西**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肖某平,广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东**动力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潍坊市。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樊某某,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山东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冯某某,男,汉族,浦北县人,个体工商户,住浦北县。委托代理人宁某,广西**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某策,浦北县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原告谢某洪、谢某、谢某萍与被告山东**动力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冯某某产品生产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黄忠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陈德忠和人民陪审员陈光乾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9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黄秋萍担任记录。原告谢某洪、谢某及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谢某钻、肖某平,被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樊某某、王某某,被告冯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宁某、王某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某洪、谢某、谢某萍诉称,2012年6月17日2时15分,原告谢某萍及父母正在位于钦州市浦北县**镇**路31号楼家中三楼熟睡时,一楼某某汽车维修中心铺面发生火灾,听闻起火后三人赶紧跑向楼上逃生,尽管浦北县公安消防大队接到火警后迅速赶到现场扑救,因火势蔓延迅速,仍造成原告谢某萍、谢某洪不同程度烧伤,宾某某因吸入大量浓烟未能跑出被熏死,家中财物烧得也所剩无儿,四层楼房经过大火后也几乎成了危房。经钦州市公安消防支队对火灾现场勘验和火灾物证鉴定,出具的《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起火原因为原告住所一楼铺面北侧靠近洗车电机的电动车即**牌电动车在充电过程中发生故障造成火灾。该电动车系原告谢某洪2010年在广西浦北县**电动车专卖店购买,期间未对该电动车做任何改动,并按照使用说明使用该车。原告谢某洪系一名水果零售商,每天以该电动车为主要交通工具,2012年6月17日晚上十一点多钟卖完水果回来后,按照惯例将该电动车放在一楼修理店充电,不料充电不到三个小时就因电动车故障引发了火灾,给原告一家造成重大损失。火灾导致原告谢某洪妻子宾某某逃生过程因吸入大量浓烟当场死亡。原告谢某萍烧伤后被立即送往浦北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全身多处烧伤,面积50%,Ⅱ度。”6月24日因伤势严重为便于治疗转院至钦州市第二人民医院继续治疗,治疗至8月13日,住院共58天,用去医疗费74906.27元。转院至钦州第一人民医院交通费703.5元。原告谢某萍出院后仍处于康复期医生建议全休一年,不能参加工作,误工费2848.17元/月×12月=34178.04元。原告谢某萍住院期间生活完全不能自理,一直由父亲谢某洪和哥哥谢某照料。谢某洪烧伤后于2012年6月17至6月24日在浦北县人民医院住院8天,用去医疗费为5069.8元。火灾造成原告谢某洪房屋内价值近25万元财产损失,另房屋因火几近危房,待相关部门评估房屋的损失后,由被告赔偿。综上,被告不顾消费者的生命安全,生产有质量问题的电动车,造成原告一家重大损失,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决被告共同赔偿原告谢某萍的医疗费87462.39元、误工费为37620元、交通费703.5元、护理费10681.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6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0元,合计193427.17元;判决被告共同赔偿原告谢某洪医疗费5069.80元、误工费736.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30000元,合计36126.44元;判决被告共同赔偿三原告死亡赔偿金424860元、丧葬费1881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90000元,合计533670元;判决被告共同赔偿三原告财产损失114186.00元。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基本情况;2、企业查询单,证明被告身份情况;3、火灾事故认定书,证明火灾成因及直接损失;4、火灾现场勘验笔录,证明火灾事故现场勘验情况;5、火灾物证鉴定报告,证明火灾系被告电动车质量问题引起;6、浦北县统一住院收费收据,证明原告谢某洪烧伤住院费用;7、浦北县人民医院门诊病历,证明谢某萍烧伤住院情况;8、诊断证明书,证明原告谢某萍烧伤住院情况;9、药物清单及住院收费收据,证明谢某萍在浦北县人民医院住院期间及费用;10、钦州市第二人民医院门诊病历,证明谢某萍转院至钦州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11、钦州市第二人民医院专用收据,证明原告谢某萍转院至钦州市第二人民医院救护车费用;12、疾病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证明原告谢某萍在钦州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期间及医嘱后期治疗情况;13、钦州市第二人民医院专用收据,证明谢某萍在钦州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费用;14、户籍登记证明,证明宾某某死亡原因及与三原告关系和非农户口;15、房产证、土地使用权证,证明火灾事故房屋为原告合法所有房屋;16、视听资料,证明造成火灾的电动车为被告冯某某所销售;17、照片,证实靠近洗车电机的电动车的轮圈上“**专用”字样和车架上的号码:DH0538210045*****;18、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广西中阳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评估,确定原告房屋物品实际损失为64186元。被告**公司辩称,原告要求被告**公司承担责任,应当提供证据证明造成火灾的电动车是由被告**公司所生产。根据现有的证据无法证明原告的主张,故原告应当承担对自己不利的法律后果,即主张不能成立。公安消防支队的火灾事故认定书:“起火原因是因为浦北县**镇**路31号居民楼一层中部铺面北侧靠近洗车电机的电动车在充电过程中发生故障造成火灾。”该结论并没有说明就是**电动车引起的火灾,原告应当对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并且被告**公司不予认可引起火灾电动车是被告**公司生产的。同时,原告要求赔偿数额过高。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公司承担民事责任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冯某某辩称,被告冯某某所销售的**牌电动车完全是质量保证的合格正品产品,依法经营没有任何过错,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一、原告遭受的人身伤害、财产损失后果与被告冯某某销售的**牌电动车的行为无因果关系。1、钦州市公安消防支队钦公消火认字(2012)第1号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31号居民楼一层中部铺面北侧靠近洗车电机的电动车在充电过程中发生故障因是该居民楼一层铺面内可燃物多,造成火灾。此认定书没有认定是什么牌号的电动车在充电,更没有认定**牌电动车质量有问题。该认定书如实地证实:“该居民楼一层楼是某某汽车维修中心,铺面内有2辆汽车,3辆电动车以及部分物品,烧损摩托车1辆”。事实证明这次火灾不是**牌电动车充电发生故障引起,更不是存在质量问题,原告的人身损害、财产损失与被告冯某某销售**公司生产的**牌电动车无关,被告冯某某与原告的损失后果完全没有因果关系。2、被告冯某某是严格遵守国家的质量体系认证销售**牌电动车。**电动车,都具有防伪的合格证,一式四联的销售保修登记表,**牌电动车使用说明书,严格实行因产品设计,制造、装配和材料等质量保证的三包服务,明确规定整车保证为十二个月。3、被告冯某某所售的**牌电动车是从厂方的**公司专车运输送达到被告冯某某的广西浦北县西滨路2l9号专卖店销售,具有《**公司货物运输合同书》为据,被告冯某某所销售的**牌电动车质量完全有保证。二、原告诉称没有事实根据。1、原告称是**牌电动车在充电过程中发生故障造成火灾没有事实根据。按钦公消火认字(2012)第1号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内有3辆电动车2辆汽车及部分物品等多种易燃易爆车辆材料。没有证据认定是**牌电动车引发火灾。同时,《火灾物证鉴定报告》送检的多股导线及残骸、多股铜导线及小型变压器多股卷帘门、电机导线等各号样品铜导线,检验结论认定均为电热作用熔痕,没有标明因电动车的生产质量问题引起火灾。引起火灾原因是多样的。这次火灾事故所造成的全部损失应是原告自行承担。2、按国家质量管理规定,**牌电动车质量三包期为12个月,而原告自称:“该电动车系原告谢某洪2010年在广西浦北县**电动车专卖店购买”。发生火灾事故是2012年6月17日,按算已超保质期,同时,原告没有出示购车任何手续。3、消防队到现场灭火救援时,即见到北面东起第二个卷门火灾发生时已升起至顶部,按常理,被告冯某某认为是该电动卷帘门产生故障引起火灾或有他人纵火,是原告管理不善或使用不当而引起火灾。综上,原告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依法应驳回其诉讼请求。被告冯某某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1、个体工商营业执照,证明被告冯某某合法经营资格;2、**电动车销售(保修)登记表(一式四联),证明**牌电动车有严格依法销售的管理制度;3、防伪合格证,证明被告冯某某销售的**电动车为合格、合法的厂家正品;4、**牌电动车使用说明书,证明**电动车是国家标准产品质量保证、严格三包产品;5、**公司货物运输合同书,证明**公司将**电动车按质按量直接专门运输到广西浦北县西滨路219号冯某某专卖出价店依法销售;6、公司简介,证明**公司是全球领先的电动车产业大企业,质量保证,始终领中国电动车行业之典范;7、邀请书及定金收据,证明**公司邀被告冯某某,黄芳到南宁商议开办浦北县**电动车专卖店,并交定金2000元;8、**公司记账单,证明2010年8月18日给被告冯某某完成政策返利费15000元。2010年8月25日公司拨装修款23245.80元给被告冯某某作专卖店装修用。原告申请本院调取如下证人证言:经庭审质证,被告冯某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证据5不能证明火灾为**电动车质量问题引起的;证据6,也不能证明造成火灾的电动车为被告所销售;原告未提供谢某萍受伤前所从事工作的证据,不存在误工费;护理费医疗机构没有说明需要两个人护理,按一人陪护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也是应当计算一人;精神抚慰金请求过高;原告请求赔偿房屋结构修复费用50000元,没有证据支持,应不予支持。被告**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与被告冯某某一致。被告冯某某对被告**公司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原告、被告**公司对被告冯某某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原告对被告**公司提供的照片真实性也没有异议,但照片不能反映屋内现场的实际情况。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的真实性,被告没有异议,予以采信;证据3、4、5证实火灾为电动车充电引起的,各方当事人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6-17,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18、19。被告冯某某提供的证据各方没有异议,对被告在销售**电动车过程中没有过错的主张,本院予以认定。综合全案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2年6月17日凌晨2时15分,广西钦州市浦北县**镇**路31号居民楼一层某某汽车维修中心铺面发生火灾。原告谢某萍及原告谢某洪、受害人宾某某正在该居民楼三楼睡觉,发觉起火后三人赶紧跑向楼上逃生,浦北县公安消防大队接到火警后迅速赶到现场扑救,因火势蔓延迅速,造成原告谢某萍及谢某洪不同程度烧伤,宾某某因吸入大量浓烟未能跑出被熏死。原告谢某萍烧伤后被立即送往浦北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全身多处皮肤烧伤,面积50%,Ⅱ度。”住院8天,用去医疗费20279.5元。6月24日因伤势严重为便于治疗转院至钦州市第二人民医院继续治疗,诊断为:1、全身多处烧伤并感染,面积50%,Ⅱ度;2、呼吸道烧伤;3、双眼烧伤。治疗至8月13日,住院50天,用去医疗费54626.8元。转院至钦州第一人民医院,原告支付交通费703.5元。原告谢某萍住院期间生活完全不能自理,一直原告谢某洪和原告谢某照料。原告谢某萍出院后仍处于康复期,生活不能完全自理,医生建议全休一年。谢某萍受伤时已经高中毕业。原告谢某洪烧伤后于2012年6月17至6月24日在浦北县人民医院住院8天,用去医疗费为5069.8元。2012年8月2日,钦州市公安消防支队作出的钦公消火认字(2012)第1号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起火原因为浦北县**镇**路31号居民楼一层中部铺面北侧靠近洗车电机的电动车在充电过程中发生故障造成火灾。经分析,灾害成因:1、该居民楼一层铺面内可燃物多,火灾发生后燃烧蔓延迅速,并产生大量有毒烟气;2、该居民楼中部为楼梯间,由于烟囱效应,使火势及有毒烟气向上蔓延迅速。另查明,靠近洗车电机的电动车的轮圈上“**专用”字样和车架上的号码:DH0538210045*****,为被告**公司生产**牌电动车。该电动车系原告谢某洪2010年在广西浦北县**电动车专卖店购买,该车销售者为被告冯某某。原告谢某洪系一名水果零售商,于2012年6月17日晚上12点左右将该电动车放在一楼修理店充电,在充电中发生故障造成火灾。再查明,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广西中阳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评估,确定原告房屋物品实际损失为64186元。本院认为,综合原告的诉讼请求及两被告的抗辩意见,本案可归结以下争议焦点:一、涉案的电动车是否为被告**公司所生产的**牌电动车?二、涉案电动车是否系被告冯某某所销售?三、该电动车是否存在质量缺陷,如存在质量缺陷是被告冯某某或是被告**公司造成的,即本案产品责任最终应由生产者还是销售者承担的问题?四、责任如何分担?本院作如下评判:对焦点一,消防部门认定起火原因为浦北县**镇**路31号居民楼一层中部铺面北侧靠近洗车电机的电动车在充电过程中发生故障造成火灾。从现场看,靠近洗车电机的电动车的轮圈上“**专用”字样和车架上的号码:DH0538210045*****。被告**公司虽然提出了反驳意见,但提供的证据不足以推翻原告提供证据所要证明的事实,本院据此认定洗车电机的电动车为**牌电动车,生产者为被告**公司。焦点二,被告冯某某在浦北县城开办独自一家**电动车专卖店,被告**公司没有异议。被告冯某某承认原告谢某洪在其店购买过电动车,但不能证明涉案的**电动车不是其店销售或是原告另向其购买其他品牌的电动车。本院据此认定涉案的**牌电动车销售者为被告冯某某。焦点三,根据我国侵权责任法和相关法条的立法本意,可以确认虽然产品责任是一种特殊的侵权责任,且实行的是无过错责任,但是被侵权人应当对其损害赔偿请求权成立的要件负举证责任。即被侵权人应证明:1、损害事实的存在;2、是侵权人的产品存在质量缺陷所致。据此可以理解为只要产品的生产者或者销售者不能证明自己生产或销售的产品是合格产品,就应对产品造成的损害后果承担全部的侵权责任。从前述事实的认定可以看出本案原告确有损害事实存在,这一点毋庸置疑。而该电动车是否存在质量缺陷以及如存在质量缺陷是被告冯某某还是被告**公司造成的这一节,《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六条规定:产品存在缺陷是产品提供者承担产品责任的首要条件。该条规定的所谓“缺陷”是指产品存在危及人身、他人财产安全的不合理危险;产品有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是指不符合该标准。由此可以确定判断产品是否存在缺陷有二个标准,其一为产品是否存在不合理的危险;其二为看产品是否符合有关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从本案来看,显然应适用第一个标准来衡量涉案电动车是否存有缺陷。而本案原告在使用**电动车两年后出现充当起火的质量事故,由此可以确定由被告**公司生产的涉案电动车确实存在质量缺陷这一节事实客观存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请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请求赔偿。”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他人财产损害的,受害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要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要求赔偿……”可以确认下列事实:即因涉案电动车存在缺陷造成原告财产损害,原告作为被侵权人享有的损害赔偿请求权系一种选择性的请求权,即其既可以向产品生产者被告**公司主张权利,也可以向产品销售者被告冯某某主张权利。本案原告择定以生产者与销售者为共同被告以实现请求权,属其对自己民事权利的自愿处分,予以认可。对原告主张要求两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请一节,本院认为,由于连带责任是民事责任中最严厉的一种责任,其成立的前提是必须要有当事人的约定或者法律的规定为依据,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三条的立法精神,该法条并未规定产品的生产者和销售者应对被侵权人的损害承担连带责任,故原告该节诉请无法律依据,也与本案事实不符,对该节诉请不予支持。然根据前述事实的认定,可以确认作为涉案电动车销售者的被告冯某某对该产品存在质量缺陷没有过错,造成涉案电动车存在质量缺陷的过错方系生产者被告**公司,故本案产品责任最终责任方系被告**公司,因此如果本案再判定被告冯某某作为销售者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后,其再向本案产品责任的最终承担者被告**公司行使法律规定的追偿权,未免有人为地增加当事人的讼累之嫌,也与诉讼经济原则不符。有鉴于此,该院考虑本案直接确定由被告**公司承担对原告损害的侵权责任,而被告冯某某经销的电动车有发票、合格证,销售的各个环节手续齐备。在经销过程中并无过错行为,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作为受害者,请求被告**公司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结合原告的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和参照2013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标准》,本院对原告请求项目和数额作如下认定:(一)、原告谢某洪的各项损失为6126.44元。1、医疗费:医疗费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确定。原告住院治疗,用去医疗费医药费5069.8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治疗8天,该项费用为320元(40元/天×8天)。3、误工费:根据原告实际的误工天数和原告所从事的行业计算,误工费为736.64元(92.08元/天×8天)。4、精神损害赔偿金: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身体的伤害,虽未达到严重后果,原告请求精神损害赔偿金,本院不予支持。(二)、原告谢某萍的各项损失为120662.9元。1、医疗费。医疗费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确定。原告谢某萍分别到浦北县人民医院、钦州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两次住院医疗费为74906.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治疗58天,该项费用为2320元(40元/天×58天)。3、护理费。原告的伤情较重,确需两人陪护,按服务行业和其他行业的赔偿标准计算和原告请求护理的天数及陪护人数,护理费为9196.73元(28938元/年÷365天/年×58天×2)。4、误工费。原告谢某萍受伤时已高中毕业,为成年人,其请求误工费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按服务行业和其他行业的赔偿标准和结合原告住院的天数及出院后医生建议休息一年时间计算,误工天数为423天,误工费为33536.37元(28938元/年÷365天/年×423天)。5、交通费。原告转院支出的救护车费703.50元,应视为交通费。(三)宾某某的丧葬费18810元、死亡赔偿金424860元,两项合计443760元,各方当事人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的精神损害赔偿金,本院根据涉案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及其给原告造成的伤害后果、当地平均生活水平等情况,同时充分考虑精神损害赔偿兼具补偿、抚慰和惩罚功能等因素,酌情确定为25000元。(四)财产损失1、房屋物品的损失。依据广西中阳资产评估有限公司的评估报告确定原告房屋物品实际损失64186元,各方当事人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2、修复房屋的费用。原告没有提供房屋受损的现状结合原告当时装修时材料明细及人工费用等,并根据上述因素加以核定修复受损房屋区域所需的费用等方面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焦点四,被告**公司作为引发火灾电动车的生产者,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因原告在电动车充电过程没有看管,靠近可燃物,且在使用中不注意车辆的维护,自身存在一定过错,因此可酌情减轻被告**公司的赔偿责任。被告冯某某在销售过程没有过错,且已指明了缺陷产品的生产者,故可不承担赔偿责任。故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确定被告**公司承担70%的责任,原告谢某洪承担30%的责任。故被告**公司赔偿原告谢某洪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共4288.51元(6126.44元×70%元);被告**公司赔偿原告谢某萍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共84464.03元(120662.9元×70%);被告**公司赔偿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共335632元(443760元×70%+25000元)给原告谢某洪、谢某萍、谢某;被告**公司赔偿原告谢某洪、谢某萍、谢某财产损失44930.2元(64186元×70%)。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东**动力科技有限公司赔偿原告谢某洪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共4288.51元;二、被告山东**动力科技有限公司赔偿原告谢某萍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共84464.03元;三、被告山东**动力科技有限公司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共元给原告谢某洪、谢某萍、谢某335632元;四、被告山东**动力科技有限公司赔偿原告谢某洪、谢某萍、谢某财产损失44930.2元;五、驳回原告谢某洪、谢某、谢某萍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3219元,鉴定费2000元,共15219元由被告山东**动力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0650元,原告谢某洪、谢某萍、谢某负担4569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给付义务。应付的款项逾期履行的,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219元(款汇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汇缴专户,账号:733701040000520,开户行:农业银行钦州分行榕树分理处)。逾期不交,又不提出缓、减、免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黄 忠审 判 员 陈德忠人民陪审员 陈光乾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黄秋萍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