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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22403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4-02-08

案件名称

原告潘炳虎与被告陈秀华、陈菊芳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炳虎,陈秀华,陈菊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22403号原告潘炳虎,男。委托代理人陈少满。被告陈秀华。被告陈菊芳,女。原告潘炳虎与被告陈秀华、陈菊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徐俊、审判员王建平、人民陪审员张慧荣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炳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秀华、陈菊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炳虎诉称,2009年至2010年,被告以做土方生意需要为由,向原告多次借款共计现金24万元(人民币,下同),其中第一次借款12,500元,第二次借款50,000元,第三次借款30,000元,第四次借款47,500元,最后一次借款10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经原告催讨,被告于2010年12月31日归还了原告现金1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张,承诺于2011年4月底前归还剩余借款23万元,之前借款的全部借条当场撕毁。但被告未按约履行,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一直拖延,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3万元。原告潘炳虎对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材料:(一)两被告于2010年12月31日出具的承诺书1份,其内容为:“今有陈菊芳、陈秀华俩人向潘炳火先生借人民币现金二十三万正,归还时间在2011年四月底归还,假如时间到了没归还,房子抵押给潘炳火。承诺人陈菊芳、陈秀华。”原告提供此证据证明借款事实。(二)浙江省湖州市长兴县雉城街道高家墩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原告提供此证据证明承诺书中的“潘炳火”与原告潘炳虎为同一人。被告陈秀华、陈菊芳均未作答辩。根据上述证据及原告的陈述,确认如下事实:2009年至2010年期间,被告以做土方生意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多次借款。2010年12月31日,被告出具承诺书,承诺于2011年4月底前归还借款23万元。但被告未按约履行。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归还借款,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3万元。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本案中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由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所证实,证据确凿依法应予认定。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诉求依法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不遵守诉讼秩序,对此应予批评。基于被告放弃答辩、质证等权利,故在民事责任的确定上可能导致对被告的不利后果应由被告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秀华、陈菊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潘炳虎借款23万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50元(原告潘炳虎已预交),由被告陈秀华、陈菊芳负担,被告陈秀华、陈菊芳应负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 俊审 判 员  王建平人民陪审员  张慧荣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徐中华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