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穗花法东民初字第521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4-04-10
案件名称
潘岳华诉潘玉泉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岳华,潘玉泉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穗花法东民初字第521号原告:潘岳华。委托代理人:林振业,广东裕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谢褀祥,广东裕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潘玉泉。委托代理人:潘志豪。委托代理人:苏伟情。原告潘岳华诉被告潘玉泉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建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岳华的委托代理人林振业,被告潘玉泉的委托代理人潘志豪、苏伟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0月16日,原、被告因建围墙问题发生争执,被告持木棍对原告实施殴打,造成原告右胫粉碎性骨折,右腓骨骨裂等伤害,经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9级。2013年7月18日,贵院作出(2013)穗花法刑初字第193号案判决,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因被告侵权行为,造成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等损失,被告应予赔偿。原告故向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9453.6元(医疗费共计59453.6元,被告已支付20000元),陪人费(护工收取的费用)1360元、陪人床租金250元(家属的床位租金)、医疗用品费1742元(外购的医疗用品)、护理费21920元、误工费19525.24元、住院伙食补助1900元、住院伙食费967.8元、营养费1000元,交通费4000元、鉴定费840元、伤残赔偿金120906.84元,共计213865.4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潘玉泉辩称:对护理费、误工费及伤残赔偿金有异议,我方认为不合理。护理费没有单据给我。原告已经超过退休年龄,不应计算误工费。伤残赔偿金计算数额过高。对其他的赔偿项目没有异议。对原告起诉的事实经过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6日,被告潘玉泉在广州市花都区花东镇珠湖村一队16号,因建围墙问题与邻居原告潘岳华(1948年6月20日出生,当时已年满64周岁)发生纠纷导致打骂,被告持一条木棍将原告右小腿打伤,造成原告右胫粉碎性骨折,右腓骨骨裂、右小腿软组织挫裂伤等伤害。原告当天被送往广州市花都区花东镇花侨卫生院住院治疗,至2012年10月21日出院,共住院治疗5天。在此期间共发生医疗费3754.86元(含护理费32元)。原告的出院医嘱中注明:“1、定期门诊复查。2、不适随诊。3、禁患肢负重活动6月。4、继续至正规医院诊疗。”2012年10月21日,原告在佛山市中医院住院进一步手术治疗,至2012年11月23日出院,共住院治疗33天。在此期间共发生医疗费56535.65元(含护理费272元)。在原告的出院医嘱中注明:“定期复查、全休壹个月,住院留陪人壹人。”2012年12月23日,佛山市中医院又出具医嘱:“全休叁个月,定期复查。”2013年3月23日,佛山市中医院又出具医嘱:“全休叁个月,定期复查。”2013年6月17日,佛山市中医院又出具医嘱:“1、全休壹个月。2、叁个月后行外固定拆除。”原告在佛山中医院住院期间,另支付了护工“陪人费”1360元,护理家属一人的床位租金300元,外购医疗用品共支出1742元。原告出院后至起诉前多次在门诊复查治疗共发生医疗费2955.99元。被告潘玉泉已垫付2万元医疗费。2013年5月17日,经南方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评残鉴定确认原告属九级伤残,并发生评残费840元。2013年7月18日,本院作出(2013)穗花法刑初字第193号刑事判决,以故意伤害罪判处潘玉泉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并准许潘岳华撤销对潘玉泉的附带民事起诉。后原告再诉至本院成讼。诉讼中,原告向本院申请了财产保全,本院依法查封被告名下的小汽车一辆。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打伤原告的事实,有本院作出的生效判决予以认定,对此本院予以确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的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据此,被告须赔偿原告以上各项损失。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项目是否依据充分的问题。1、对于原告所主张的医疗费39453.6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扣除被告已垫付的2万元,原告所主张的医疗费没低于其实际发生的医疗费数额,本院予以支持。2、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及住院伙食费967.8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原告住院38天,按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50元/天计算为19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另外主张的住院伙食费967.8元属,被告表示认可,故本院予以支持。3、对于营养费1000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考虑到原告所受伤害已达九级伤残,且被告对营养费表示认可,故本院予以支持。4、对于护理费,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原告住院38天,参照80元/天收费标准计算为3040元,本院予以支持。因医嘱中并无明确说明原告出院后全休期间需要有人专门护理,故对其所主张的出院后的护理费,本院不予支持。5、对于误工费19525.24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告受伤害时已达到退休年龄,且其未能提供达到退休年龄之后仍继续从事固定工作及相关收入的证明,故对其误工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6、对于残疾赔偿金120906.84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原告定残时年龄已满64周岁未满65周岁,参照公安部《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计算,残疾赔偿金计算为30226.71元/年×(20年-4年)×20%=96725.47元,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7、关于陪人费(护工收取的费用)1360元、陪人床租金250元(家属的床位租金)、医疗用品费1742元(外购的医疗用品)、交通费4000元、鉴定费840元,被告当庭表示对这几项请求认可,结合原告提交的票据及治疗情况,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被告潘玉泉应赔偿原告潘岳华医疗费39453.6元,陪人费1360元、陪人床租金250元、医疗用品费1742元、护理费3040元、住院伙食补助1900元、住院伙食费967.8元、营养费1000元,交通费4000元、鉴定费840元、伤残赔偿金96725.47元,共计151278.87元。为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潘玉泉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医疗费39453.6元,陪人费1360元、陪人床租金250元、医疗用品费1742元、护理费3040元、住院伙食补助1900元、住院伙食费967.8元、营养费1000元,交通费4000元、鉴定费840元、伤残赔偿金96725.47元,各项共计151278.87元给原告潘岳华。二、驳回原告潘岳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54元,财产保全费320元,由原告潘岳华负担660元,由被告潘玉泉负担191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规定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提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页无正文)审判员 冯建刚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书记员 杜晓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