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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临罗刑初字第353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4-11-07

案件名称

马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C}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临罗刑初字第353号公诉机关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某,男,1988年9月30日生于山东省苍山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山东省苍山县。2013年5月3日被取保候审。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检察院以临罗检刑诉[2013]3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8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罗庄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李化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4月14日4时许,被告人马某某驾驶的鲁QXXX**号大型货车由北向南停靠在道路西侧,与后方顺行的李某某驾驶的无牌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李某某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马某某驾车逃逸。被告人马某某在此次事故中实施了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符的机动车及发生事故后逃逸的违法行为。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马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有书证、勘验、检查笔录,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4日4时许,被告人马某某无证驾驶的鲁QXXX**号大型货车由北向南停靠在道路西侧,被后方顺行的李某某无证驾驶的无牌三轮摩托车追尾,造成李某某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马某某驾车逃逸。经查明,被告人马某某持有C1型机动车驾驶证,在此次事故中实施了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符的机动车及发生事故后逃逸的违法行为,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马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马某某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调解协议,被害人亲属表示谅解。2013年5月3日,被告人马某某到罗庄交警大队投案自首,并对其驾车发生交通事故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证人李某甲、马某甲的证言,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驾驶员信息查询结果单,常住人口详细,身份证复印件,户籍证明,尸体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查获经过,郯城县胜利镇北高园村证明,协议书及收到条,询问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鉴于被告人马某某事故后逃逸又投案自首,如实供述罪行,且已赔偿被害人亲属损失,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故可对其宣告缓刑,到居住社区接受社区矫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一款、第七十二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赵文湘人民陪审员  刘艳峰人民陪审员  孙永乐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密永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