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章商初字第1110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9-08-14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章丘市支行与景义飞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章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章丘市支行;景义飞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
全文
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章商初字第1110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章丘市支行,住所地章丘市。代表人杨位彦,行长。委托代理人郑廷胜,男,生于1960年2月15日,汉族,该单位工作人员。被告景义飞,男,生于1970年7月2日,汉族,居民,住章丘市。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章丘市支行与被告景义飞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章丘市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郑廷胜,被告景义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章丘市支行诉称,借款人景义飞于2011年8月24日用位于明水东山小区2区25号楼住房,房权证“章房权证城字第**9592号”、土地使用证“章国用(2004)字第00063号”提供抵押担保,并按有关法律规定到章丘市房地产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同日,借款人同我行签订《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自2011年8月24日至2016年8月23日借款人可以在50万元借款本金额度内向贷款人申请借款,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年。合同签订后,借款人于2011年8月26日借款50万元,到期日2012年8月25日,利率执行7.872%,逾期利率执行11.808%。该笔贷款借款人累计偿还本金2万元,利息50818.1元,尚欠本金48万元及利息。该欠款经我行多次催收,借款人拒绝偿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我行贷款本金48万元及利息;被告如不能按判决书确定的期限归还贷款本息,原告对抵押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及实现债权垫付的各项费用。被告景义飞辩称,用房子做抵押向银行进行贷款属实。经审理查明,1、被告景义飞用位于明水东山小区2区25号楼住房(房权证“章房权证城字第**9592号”、土地使用证“章国用(2004)字第00063号”)提供抵押担保向原告申请借款50万元,并在章丘市房地产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1年8月24日,原告与被告景义飞签订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自2011年8月24日起至2016年8月23日期间,借款人可以在50万元借款本金额度内向贷款人申请借款,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年;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50%计收罚息。逾期期间,如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调,自基准利率调整之日起罚息利率相应上调。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应付未付利息包括借款期内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和借款逾期后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借款期内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在借款期内按合同约定借款执行利率计算复利,自借款到期之日起,按逾期借款利率计算复利;逾期借款的应付未付利息,按逾期借款利率计算复利。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签字、盖章。2、2011年8月26日,原告向被告景义飞发放贷款5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8月26日起至2012年8月25日止;执行利率为7.872%,逾期利率为11.808%。该笔借款发放后,被告景义飞偿还本金3万元,支付利息50818.1元。剩余本金47万元及利息,被告景义飞未偿付,致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个人综合授信贷款借款申请书、同意抵押承诺书、共同还款承诺书、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房地产抵押清单、房产证、土地证、他项权证、借款凭证各1份予以证实。经本院审查,原告所提供证据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章丘市支行与被告景义飞签订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系有效合同,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景义飞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景义飞以其自有房屋提供抵押担保,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如景义飞不能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原告对其抵押的房产和土地使用权享有优先受偿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景义飞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章丘市支行借款本金47万元。二、被告景义飞支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章丘市支行借款利息、逾期利息及复利(借款利息、逾期利息和复利,按合同约定计算,上述款项应扣除被告景义飞已经支付的利息50818.1元)。上述一至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内履行。三、若被告景义飞对上述债务逾期不付,原告有权以被告抵押的明水东山小区2区25号楼房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房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8849元,由被告景义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乔振洲代理审判员 方晓艳代理审判员 曲俊鹏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美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