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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永刑初字第331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徐明青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永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永刑初字第331号公诉机关永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明青,男,1962年9月2日出生,河南省永城市人。永城市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刑诉(2013)3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明青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明青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6月13日13时许,被告人徐明青在本市东城区教育学院对面的公园内,趁被害人王XX入睡之际,将其一辆“小刀”牌电动车盗走,经鉴定价值2900元。2013年4月18日10时许,被告人徐明青在本市东城区沱滨路,趁被害人刘XX不注意之际,将其一辆“爱玛”牌电动车盗走,经鉴定价值1646元。本案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相同。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明青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XX、刘XX的陈述,证人褚XX、李XX等人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价格鉴定书,刑事判决书,被告人户籍证明等相关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明青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合法财产,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诉求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徐明青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新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徐明青当庭认罪、悔罪,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徐明青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明青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25日起至2013年12月24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贾成宇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书记员  刘 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