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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江宁民初字第2779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4-08-06

案件名称

原告范蓉诉被告范彭、周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蓉,范彭,周鹂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江宁民初字第2779号原告范蓉,女,1969年1月9日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陈晓清,江苏苏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范彭,男,1973年5月11日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谢超、熊炎,江苏东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鹂,女,1980年9月19日生,汉族,居民。原告范蓉诉被告范彭、周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闫立海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项锋、张志强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蓉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晓清、被告范彭及其委托代理人熊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鹂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范蓉诉称:被告范彭与被告周鹂系夫妻关系,其与被告范彭系姐弟关系。2012年1月17日,其与被告范彭、周鹂签订借款合同1份,约定由两被告共同向其借款300000元,用于偿还被告范彭向南京市江宁区日升隆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日升隆贷款公司)的借款。借款期限为3个月,如逾期还款另需支付借款的20%为违约金,同时两被告范彭、周鹂以江宁区莱茵达路288号天印花园29-104室房屋作为借款、违约金及实现债权所产生的有关费用的担保。合同签订后,其将300000元银行本票按照借款合同约定支付给日升隆贷款公司。后被告范彭仅归还了4000元,剩下的296000元至今未归还。现要求两被告1、立即返还借款本金296000元及利息(自2012年4月17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2、立即给付律师费10000元。被告范彭辩称:1、对签订借款合同及原告支付给日升隆贷款公司300000元事实认可,其已经偿还借款104000元;2、该笔借款系被告周鹂向原告的借款,与其无关,未归还的借款应当由被告周鹂偿还;3、履行借款合同的过程中,其没有违约,故原告主张的利息和律师费其不应当承担。被告周鹂未应诉。经审理查明:原告范蓉与被告范彭系姐弟关系,被告范彭与周鹂系夫妻关系。2012年1月17日,被告范彭、周鹂与原告范蓉签订借款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两被告范彭、周鹂共同向原告范蓉借款300000元,用于偿还向日升隆贷款公司的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实际出借之日起3个月(2012年1月17日至2012年4月16日),两被告范彭、周鹂以江宁区莱茵达路288号29幢104室房屋作为上述债务的担保,逾期还款需要承担合同借款金额20%的违约金。2012年1月18日,原告范蓉以本票方式替两被告向日升隆贷款公司偿还了借款300000元。两被告共计偿还了原告借款4000元,余款296000元未偿还。为索要借款,原告范蓉已经支付律师费10000元。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协议、南京银行结算业务申请书、江苏农贷还款凭证、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各1份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经查均具有法律效力。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与两被告签订借款合同,且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交付了款项,故原告与两被告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两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及时偿还借款,应当承担还款责任,故对原告要求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296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范彭辩称该笔借款系被告周鹂个人借款,与其无关,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范彭辩称在借款合同签订前,其已经提前支付给原告范蓉100000元,因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亦不予采信。审理中原告范蓉自愿放弃20%的违约金,主张从合同约定的还款之日起(2012年4月17日)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照同期银行的贷款利率主张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借款合同约定,因两被告逾期还款产生的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律师代理费等诉讼费用均由两被告承担,原告范蓉主张的10000元的律师费,因不超过《江苏省律师收费管理办法》收费标准且符合合同约定,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鹂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范彭、周鹂共同支付原告范蓉借款本金296000元及逾期利息(自2012年4月17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二、被告范彭、周鹂共同支付原告范蓉律师费10000元。上述一、二项判决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十日内履行。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7040元、诉讼保全费84元,合计7124元,由被告范彭、周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当(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计算)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账号:10105901040001276。审 判 长  闫立海人民陪审员  项 锋人民陪审员  张志强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朱 贺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