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神民初字第04732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4-09-18
案件名称
李刚与段成、张世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刚,段成,张世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神民初字第04732号原告李刚,男,1974年2月2日出生,汉族,神木县人。被告段成,男,1974年9月28日出生,汉族,神木县人。被告张世峰,男,1978年7月18日出生,汉族,神木县人。原告李刚与被告段成、张世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强唤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刚及委托代理人贾庆菊,被告张世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段成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据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刚诉称,2011年11月28日,被告段成、张世峰向原告李刚借款80万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3%,未约定还款期限,当日二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款条据一支,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段成、张世峰将利息支付至2013年5月27日,剩余本息二被告一直推诿拒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由被告段成、张世峰偿还原告欠款本金80万元及利息,月利率按2.5%计算(利息从2013年5月27日起计算至本金偿还完毕为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原告向法庭提供了借款借据一支,证明被告段成、张世峰于2011年11月28日向原告李刚借款8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3%的事实。被告张世峰辩称,我在2013年2月5日向原告偿还过20万元本金,我愿意承担借款的一半,偿还原告40万元。被告张世峰向法庭提供了银行转账单据一支,证明被告张世峰于2013年2月5日向原告李刚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的事实。被告段成未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张世峰对原告李刚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无异议;原告李刚对被告张世峰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被告张世峰在2013年2月5日向原告支付的20万元是2012年9月1日至2013年5月27日的利息。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所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且被告无异议,能够证明被告段成、张世峰向原告李刚借款80万元的事实,故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张世峰所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且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能够证明被告张世峰在2013年2月5日向原告李刚偿还过20万元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1年11月28日,被告段成、张世峰向原告李刚借款80万元,当日二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一支,口头约月利率为3%,二被告按上述约定将利息支付至2012年8月30日;2013年2月5日,被告张世峰又通过银行转账给付原告20万元,原、被告对该款是本金还是利息未约定。之后二被告再未还本付息,故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根据原告李刚申请,本院于2013年9月9日作出2013神民初字第04732-1号民事裁定书对被告张世峰所有的位于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路80号望庭国际1-11904房屋予以查封。另查,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6.1%/年(6个月内)。本院认为,被告段成、张世峰向原告李刚出具载有明确债权债务关系的借据,在原、被告之间形成借款合同关系。对依法成立的合同双方当事人都应当遵守,故原告李刚请求被告段成、张世峰履行还款义务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应按实际欠款金额偿还原告。原、被告口头约定的月利率为3%,但该约定不符合法律规定,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2.03%(6.1÷12×4=2.03%)计算。被告张世峰于2013年2月5日向原告李刚偿还过20万元,因原、被告对偿还该款是本金还是利息没有明确约定,也未达成一致意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之规定,被告张世峰在2013年2月5日向原告李刚偿还的20万元,部分为利息,部分为本金。其中支付的利息为8.3365万元(2012年9月1日至2013年2月5日),本金为11.6635万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段成、张世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8.3365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2月6日起计算至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月利率按2.03%计算)。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00元,保全费3520元,以上共计9420元,由被告段成、张世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强唤霞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书记员 单慧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