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萧商初字第3380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宣浦与邵群、彭新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宣浦,邵群,彭新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萧商初字第3380号原告宣浦。委托代理人朱俊,浙江王建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邵群。被告彭新民。原告宣浦诉被告邵群、彭新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孔海琪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朱俊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诉称:邵群向原告借款3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自2011年5月28日至2011年11月28日止,并出具借条一份予以确认。同时约定,逾期还款,每天支付3‰的违约金。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讨,邵群至今未还。该款系邵群、彭新民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视为夫妻共同债务,应当由邵群、彭新民共同偿还。原告现起诉要求两被告返还借款30万元,并支付自2011年11月29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基准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违约金。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借条和结婚登记信息各一份。上述证据,虽未经两被告当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认为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故本院对其证据效力均予以认定。两被告均未作答辩,也均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起诉的事实相一致。另查明:两被告于1987年9月10日经登记结婚。本院认为:原告与邵群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邵群未按约返还借款,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主张的违约金低于双方自愿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该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故对原告要求彭新民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邵群、彭新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返还宣浦借款30万元,并支付自2011年11月2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基准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违约金。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26元,减半收取3863元,由邵群、彭新民负担。该款宣浦已向本院预交,邵群、彭新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宣浦。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部分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02024409008802968)审判员 孔海琪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书记员 韩燕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