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惠博法宁民初字第350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林妙辉与邓新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妙辉,邓新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文件稿头签发人胡海林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七日核稿人拟或稿拟单稿位人胡海林2013年10月18日机密等级内部文件附件发印行发范份围数范围:份数:份文件编名(2013)惠博法宁民初字第350号发出日期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惠博法宁民初字第350号原告林妙辉,女,汉族,住广东省揭阳市。委托代理人吴承校、贺彩兰,广东凯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邓新媚,女,汉族,住广东省博罗县。原告林妙辉诉被告邓新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妙辉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承校、贺彩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新媚缺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经朋友介绍认识原告,2012年10月26日,被告称其生意、建房急需资金周转,于是提出向原告借款60000元,但是被告借钱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没有按时还款。被告的行为已给原告的生活带来很大的影响,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借款60000元,并承担逾期利息(利息按照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邓新媚经本院依法向其送达民事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在法定答辩期间,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亦未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6日,被告邓新媚向原告林妙辉借款60000元,由被告出具一份《借条》给原告,该借条内容为“本人邓新媚于2012年10月26日借林妙辉6万元整:大写陆万元整,抵押李任良国有土地使用证。”借条上有被告邓新媚的手写体签名。借款逾期后,被告邓新媚经原告多次催讨,至今未归还分文,双方由此产生纠纷,原告遂向本院长宁人民法庭提起诉讼。本院认为,被告邓新媚向原告林妙辉借款60000元,由被告邓新媚出具一份《借条》给原告,现被告欠原告借款6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且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并提出抗辩意见,故本院予以确认。现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借款600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由于原、被告双方对该借款的利息利率未作约定,利息应从起诉之日即2013年7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被告邓新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审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邓新媚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林妙辉借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从2013年7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院确定的付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林妙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邓新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原告:林妙辉。委托代理人被告:邓新媚。委托代理人第三人委托代理人原告林妙辉诉邓新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07-17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妙辉、,被告邓新媚、,第三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妙辉诉称。请求:被告邓新媚辩称,第三人述称,经审理查明,本院认为,根据的规定,判决如下: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0,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胡海林审判员聂金玲、刘勇审判员聂金玲、刘勇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书记员赖瑜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