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上民一初字第552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4-11-12
案件名称
原告谭耀光诉被告石生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上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上民一初字第552号原告谭耀光。被告石生强。原告谭耀光诉被告石生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卢翠班独任审判,于2013年7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耀光到庭参加诉讼。因发现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2013年8月8日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蒙焕南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卢翠班、人民陪审员蓝上平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耀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石生强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谭耀光诉称,被告石生强于2012年6月4日向原告借款290000元,限于2013年3月31日前还清,有被告于2012年12月31日补立借条为凭。借款到期后,被告不自动还款,经原告多次向被告追索,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推托,拒不偿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9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主要内容为:石生强借谭耀光现金人民币290000元整,限于2013年3月31日前还清,如到期不还,以房产抵押。),证明被告欠原告290000元的事实。被告石生强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亦未提交本案的相关证据。因审理案件需要,本院依法向上林县公安局调取被告石生强的户籍证明及向杨卿(被告之妻)就本案送达应诉材料相关的��题进行询问而制作的询问笔录一份。经过开庭质证,原告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而本案被告石生强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1系证明当事人的诉讼主体资格,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并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即借条系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且有被告石生强的签名,该借贷系双方的真实表示,本院对该证据关于借款的内容予以认定,因双方未就抵押的房产作具体约定且亦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本院对该证据关于抵押的内容不予认定;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均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认定。本案调查重点为:原告���请被告偿还借款29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经审理查明,被告石生强于2012年6月4日向原告借款29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限于2013年3月31日前还清。2013年5月9日,原告以被告拒不偿还借款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9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的“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被告向原告借款290000元并约定的还款期限,该借贷关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属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故原告主张被告偿还该借款290000元,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石生强偿还原告谭耀光借款人民币290000元。案件受理费5650元,由被告石生强负担。上述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清,义务人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正本及副本各一份,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650元(交受理费户名: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01020101188701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分理处),逾期未预交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蒙焕南审 判 员 卢翠班人民陪审员 蓝上平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周玉红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