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平民初字第1962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4-09-03
案件名称
刘云奎与刘云文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云奎,刘云文,北京鑫旺路桥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平民初字第1962号原告刘云奎,男,1949年3月1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绪宽,北京市时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云文,男,1965年1月4日出生。被告北京鑫旺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渤海镇怀沙路536号。法定代表人陈旭东,任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梁秀稳,北京市柴傅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敬禹,北京鑫旺路桥建设有限公司职员。原告刘云奎与被告刘云文、北京鑫旺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桥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云奎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绪宽,被告刘云文,被告路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秀稳、张敬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云奎诉称,2011年7月下旬,被告刘云文将我等多名村民介绍到被告路桥公司承建的平谷区岳上路(平谷城区北二环路)工地劳动,工地负责人为刘云文,每日工资105元,每日由被告刘云文负责用车接送上下班。2011年8月31日18时50分,我乘坐被告刘云文指派的刘东升驾驶的车辆下班回家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我等多名乘车人受伤的严重后果。现二被告对我的损失相互推诿,拒不承担应尽之义务。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我医疗费47392.13元、鉴定费4185.7元、工资及误工费26460元、护理费26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营养费660元、交通费600元、伤残赔偿金42013.8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共计145051.63元。被告刘云文辩称,我是替唐县劳务公司干活,虽然这些人是我找的,但是我和其他人一样去干活,按天发工资,我没有承包这个工程。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路桥公司辩称,我们已经将该工程分包给了唐县永昌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是该公司组织、雇佣原告施工,原告在施工回家路上发生事故与我们无关,且原告违章乘坐车辆,自身存在过错。虽然因证据原因没有认定我与唐县永昌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关于此工程的分包合同有效,但我们已将行为人涉嫌犯罪向公安机关申请侦查,所以该案应中止审理。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25日,被告路桥公司从北京市交通委员会路政局平谷分局承包了平谷区岳上路维修工程,期间,被告刘云文负责召集、组织原告及刘东升等人在该工地做工,并指派刘东升开车接送工人。2011年8月31日18时许,原告等多人乘坐刘东升驾驶的工地所用”时风”牌拖拉机下班回家途中,由北向东行至金海湖镇黄草洼村左转弯时发生侧翻,致原告受伤,原告当天被送到平谷区医院治疗。诊断为:头部皮挫伤,面部挫裂伤,腹部闭合伤,乙状结肠浆膜多发挫裂伤,回肠系膜挫裂伤,右髂窝腹膜挫裂伤,空肠、回肠多发系膜血肿,左双踝骨折,肺挫伤,左肘皮肤挫裂伤伴皮肤剥脱,右足拇趾掌板损伤,多发皮肤裂伤,软组织损伤。2012年3月15日,原告所受损伤经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伤残赔偿指数为15%。故原告起诉要求二被告赔偿其医疗费、鉴定费、工资、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45051.63元。二被告持辩称理由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另查,被告刘云文称其得知被告路桥公司承接此工程后,将其中的步道砖砌筑工程介绍给唐县永昌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被告路桥公司与唐县永昌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签订了平谷区岳上路大修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书,其受唐县永昌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委托召集组织人员施工,其得到工资和1.5%的工程款。另,此事故中的受害人与唐县永昌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纠纷案件中,经本院判决确定受害人与唐县永昌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路桥公司曾起诉要求确认与唐县永昌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2011年5月20日签订的该平谷区岳上路大修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书有效,经一、二审法院审理,因路桥公司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与唐县永昌公司存在法律关系,故均裁定驳回被告路桥公司的起诉。经本院核实,原告合理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47392.13元、鉴定费4185.7元、误工费20790元、护理费26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营养费660元、交通费570元、伤残赔偿金42013.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岳上路大修工程施工协议书,司法鉴定结论书,住院病历,医药费单据及本院(2012)平民初字第1296号民事判决书,(2013)平民初字第190号民事裁定书,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3)二中民终字第11382号民事裁定书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的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在被告路桥公司承包的公路大修工程中做工,在下班途中发生翻车事故致使身体受到损害,原告虽由被告刘云文介绍到被告路桥公司所有的工地工作,被告路桥公司作为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刘云文在该活动中获得收益,亦应适当承担原告的损失,并与被告路桥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与多人违章乘坐拖拉机,在车辆侧翻时遭受损伤,原告亦存在过错,应减轻二被告的赔偿责任。另,对原告要求的误工费、交通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依原告受伤程度及误工休息的实际情况确定,且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包括在伤残赔偿金中。对原告要求的工资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应另行解决。被告路桥公司辩称已将该工程分包给唐县永昌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但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被告刘云文在该活动中获得收益,故二被告关于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云文赔偿原告刘云奎医疗费、鉴定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共计一万二千四百三十五元二角(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北京鑫旺路桥建设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刘云奎医疗费、鉴定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共计十万五千六百九十九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被告刘云文与被告北京鑫旺路桥建设有限公司对以上第一、二项赔偿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刘云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千七百八十七元,由被告刘云文负担二百元,被告北京鑫旺路桥建设有限公司负担二千五百八十七元(均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连合人民陪审员 陈春良人民陪审员 吴福顺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玲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