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闸民二(商)初字第244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4-02-13
案件名称
福建民兴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上海凡响实业有限公司、上海武联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等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建民兴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上海凡响实业有限公司,上海武联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上海华潭贸易有限公司,吴雄卿,吴XX,童长凤,吴叶伟,童晓俊,苏凤珏,谢妹仔,陈建平,周建生,XX萍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闸民二(商)初字第244号原告福建民兴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开明。委托代理人陈雷,上海晋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凡响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雄卿。被告上海武联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叶伟。被告上海华潭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谢妹仔。被告吴雄卿。被告吴XX。被告童长凤。被告吴叶伟。被告童晓俊。被告苏凤珏。被告谢妹仔。被告陈建平。被告周建生。被告XX萍。原告福建民兴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凡响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凡响公司)、被告上海武联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联公司)、被告上海华潭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潭公司)、被告吴雄卿、被告吴XX、被告童长凤、被告吴叶伟、被告童晓俊、被告苏凤珏、被告谢妹仔、被告陈建平、被告周建生、被告XX萍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雷到庭参加诉讼。十三名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福建民兴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6月13日,被告凡响公司与案外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平滨江支行(以下简称建行滨江支行)签订《银行承兑协议》一份,约定案外人建行滨江支行对被告凡响公司签发的号码为XXXXXXXXXXXXXXXX及XXXXXXXXXXXXXXXX商业汇票进行承兑,汇票金额共计1,200万元(币种为人民币,下同),期限为6个月,到期日为2012年12月13日。2012年6月13日,被告凡响公司与原告签订《委托保证担保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为被告凡响公司向案外人建行滨江支行的上述融资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双方对保证期间、保证范围等作了明确约定。同日,原告据此向案外人建行滨江支行出具了《商业汇票承兑保证书》一份。2012年6月13日,被告武联公司、被告华潭公司、被告吴雄卿、被告吴XX、被告童长凤、被告吴叶伟、被告童晓俊、被告苏凤珏、被告谢妹仔、被告陈建平同意为被告凡响公司向案外人建行滨江支行的上述融资向原告提供反担保,为此共同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反担保合同》。被告周建生及被告XX萍单独向原告出具了《反担保保证书》,愿意承担反担保责任。上述商业汇票到期后,被告凡响公司未按期将汇票金额存入案外人建行滨江支行指定账户。2012年12月17日,原告汇款8,400,000元至被告凡响公司账户,用于代偿案外人建行滨江支行对涉案商业汇票项下垫款。案外人建行滨江支行扣除应还本息后,将余额344,000元及被告凡响公司账户中原有的余款200,000元一并划入原告的账户。后被告周建生偿付原告代偿款1,500,000元。因扣减被告凡响公司提供给原告的保证金3,000,000元后,被告凡响公司尚有代偿款余额3,356,000元未归还原告,故原告诉讼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凡响公司归还原告代偿款3,356,000元;2、被告凡响公司偿付原告利息损失(以3,356,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从2013年1月15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3、被告武联公司、被告华潭公司、被告吴雄卿、被告吴XX、被告童长凤、被告吴叶伟、被告童晓俊、被告苏凤珏、被告谢妹仔、被告陈建平、被告周建生及被告XX萍对被告凡响公司上述第1、2项诉讼请求债务的履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十三名被告共同承担。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被告凡响公司归还原告代偿款3,355,961.41元;2、被告凡响公司偿付原告利息损失(3,355,961.41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从2013年1月15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3、被告武联公司、被告华潭公司、被告吴雄卿、被告吴XX、被告童长凤、被告吴叶伟、被告童晓俊、被告苏凤珏、被告谢妹仔、被告陈建平、被告周建生及被告XX萍对被告凡响公司上述第1、2项诉讼请求债务的履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十三名被告共同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1、《银行承兑协议》、银行承兑汇票2份,证明被告凡响公司向案外人建行滨江支行申请对其签发的两张商业汇票进行承兑,双方约定承兑金额为1,200万元,汇票到期日为2012年12月13日;2、《委托保证担保合同》,证明原告同意为被告凡响公司向案外人建行滨江支行的融资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双方对保证期间、保证范围等作了明确约定;3、《商业汇票承兑保证书》,证明原告同意为被告凡响公司向案外人建行滨江支行的融资提供连带责任保证;4、《保证反担保合同》、《反担保保证书》,证明被告武联公司、被告华潭公司、被告吴雄卿、被告吴XX、被告童长凤、被告吴叶伟、被告童晓俊、被告苏凤珏、被告谢妹仔、被告陈建平、被告周建生及被告XX萍同意为被告凡响公司对案外人建行滨江支行的上述融资向原告提供反担保;5、平安银行上海花木支行《业务回单(付款通知)》2张,证明因被告凡响公司未履行承兑协议,原告承担了保证责任;6、平安银行上海花木支行《业务回单(收款通知)》、中国光大银行上海分行贷记通知2张,证明被告凡响公司账户还款544,000元至原告账户及被告周建生偿付原告代偿款1,500,000元;7、由案外人建行滨江支行出具的《垫款结清证明》,证明原告代被告凡响公司向案外人建行滨江支行偿还垫款8,055,961.41元。被告凡响公司、被告武联公司、被告华潭公司、被告吴雄卿、被告吴XX、被告童长凤、被告吴叶伟、被告童晓俊、被告苏凤珏、被告谢妹仔、被告陈建平、被告周建生及被告XX萍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后均未应诉及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3日,被告凡响公司(甲方)与案外人建行滨江支行(乙方)签订《银行承兑协议》(编号:2012年103号)一份,约定:乙方根据甲方的申请对其签发的2张商业汇票(号码为XXXXXXXXXXXXXXXX及XXXXXXXXXXXXXXXX,出票日期均为2012年6月13日,到期日均为2012年12月13日)进行承兑,汇票金额共计1,200万元;甲方应于汇票到期日前将应付票款足额交存其在乙方开立的账户(账号XXXXXXXXXXXXXXXXXXX6),无论持票人或收款人是否提示付款,在汇票到期日均由乙方将票款足额划至乙方账户。甲方未足额支付的部分,构成乙方垫款;汇票已经到期并且甲方未足额缴存应付票款的或其他应付款项的,或者甲方未按本协议约定提前缴存应付票款或其他应付款项,乙方有权自汇票到期日起按照每天万分之五的标准对未足额缴存款项收取利息。同日,原告(乙方)与被告凡响公司(甲方)签订编号为民兴委保字(2012)年第(1056)号《委托保证担保合同》一份,约定:乙方同意为甲方与案外人建行滨江支行签订的编号2012年103号《银行承兑协议》项下的融资1,200万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范围为《商业汇票承兑保证书》规定的担保范围,保证期限为该《商业汇票承兑保证书》规定的担保期限;甲方保证按照与上述银行签订的《银行承兑协议》约定的日期履行包括融资本金、利息等合同规定的还款义务;若甲方逾期还款,甲方应向乙方支付逾期担保费和合同违约金;若甲方逾期还款,乙方替甲方偿还本款项下的所有债务和费用后,甲方应向乙方偿付以下债务:1、甲方应向上述银行偿付的而由乙方代偿的债务本金和由此产生的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息、罚息等)、违约金、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公证费、执行费等上述银行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2、乙方因诉讼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公证费、人员工资、执行费等一切与诉讼有关的费用;3、逾期担保费和逾期代偿费;本合同在乙方与上述银行签订《商业汇票承兑保证书》之日起生效。同日,原告向案外人建行滨江支行出具《商业汇票承兑保证书》一份,承诺原告愿意就被告凡响公司与案外人建行滨江支行签订的《银行承兑协议》项下的债权提供保证:一、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而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案外人建行滨江支行垫款本金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出票人应向贵行支付的其他款项、贵行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保证期间按每张承兑汇票单独计算,自本保证书生效之日起至贵行在该承兑汇票项下实际对外付款之日起两年止。同日,原告(担保人)、被告凡响公司(被担保人)与被告武联公司、被告华潭公司、被告吴雄卿、被告吴XX、被告童长凤、被告吴叶伟、被告童晓俊、被告苏凤珏、被告谢妹仔、被告陈建平(均称反担保人)签订《保证反担保合同》一份,约定:被担保人因经营需要,与案外人建行滨江支行签订编号2012年103号《银行承兑协议》,申请银行承兑汇票1,200万元,期限自2012年6月13日起至2012年12月13日。担保人同意为上述银行承兑汇票提供连带责任的保证担保,并于2012年6月13日与被担保人签订了编号为民兴委保字(2012)年第(1056)号《委托保证担保合同》;上述反担保人各方一致同意为被担保人的上述银行承兑汇票向担保人提供保证反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和连带共同保证;保证范围为民兴委保字(2012)年第(1056)号《委托保证担保合同》第四条第(三)款规定项下的所有债务;保证期间:(一)自被担保人与上述银行签订的《银行承兑协议》项下的融资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二)因被担保人违反《银行承兑协议》等原因,银行要求解除合同、提前偿还贷款的,自担保人收到银行解除合同通知之日起两年;(三)因被担保人经营不善,宣布解散、清算、破产的,自担保人得到书面通知之日起两年;被担保人如不按上述银行签订的《银行承兑协议》约定的日期履行包括融资本金、利息等合同规定的还款义务,由担保人代为偿付的,保证反担保人各方应在收到担保人的《催款通知书》之日起10日内代被担保人偿付编号为民兴委保字(2012)年第(1056)号《委托保证担保合同》第四条第(三)款规定项下的所有债务。因保证反担保人各方违约导致诉讼,保证反担保人各方应承担担保人由此支付的诉讼费、律师代理费、人员工资、差旅费等一切费用;本合同自担保人与上述银行签订《商业汇票承兑保证书》之日起生效。2012年6月13日,被告周建生向原告出具一份《反担保保证书》,承诺:被告周建生应被告凡响公司的请求,愿意以反担保保证人的身份向原告提供无限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本反担保保证书所担保的债权种类为:依据被告凡响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委托保证担保合同》中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凡响公司向贷款人提供的金额为1,200万的贷款担保而对被告凡响公司享有的债权。具体的内容以借款人与贷款人签订的合同或协议以及原告与贷款人签订的保证合同或保函之约定为准;本反担保保证书担保的范围包括:原告所担保的本金为1,200万元以及产生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贷款人以及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或仲裁费、财产保全或证据保全费、强制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鉴定费、律师费、差旅费、调查取证费等);本反担保保证书项下的保证期间为自本反担保保证书签署之日起至贵公司代借款人向贷款人偿还担保债务之日起两年;如原告还同时享有由被告凡响公司或其他任何第三人提供的物的反担保或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不论原告是否向上述物的反担保人或其他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人提出承担反担保责任的请求,本反担保人自愿优先承担对贵公司的连带保证反担保责任,无条件地承担第一位的反担保责任,并承诺放弃一切抗辩权。同时,被告XX萍作为反担保人配偶在该《反担保保证书》中作出声明,其作为被告周建生的配偶,同意被告周建生以夫妻共有财产为上述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提供财产保证。涉案《银行承兑协议》约定的汇票到期日届满,被告凡响公司未按约足额将应付票款交存其在案外人建行滨江支行开立的账户(账号XXXXXXXXXXXXXXXXXXX6),致案外人建行滨江支行垫款8,039,881.65元。2012年12月17日,原告应案外人建行滨江支行的要求,分两笔共计8,400,000元划入被告凡响公司开设在案外人建行滨江支行的上述账户,用于偿还垫款。2013年8月16日案外人建行滨江支行出具《垫款结清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汇款8,400,000元至被告凡响公司账户为被告凡响公司偿还汇票垫款,扣除代偿金额共计8,055,961.41元(其中本金8,039,881.65元、利息16,079.76元)后,结算余款344,000元及被告凡响公司账户原来余款200,000元合计544,000元转回至原告账户。现被告凡响公司的垫款已经结清。审理中,原告表示虽然原告应案外人建行滨江支行的要求汇入被告凡响公司账户用于代偿的款项共计8,400,000元,但案外人建行滨江支行实际收取原告的代偿款为8,055,961.41元。因此,案外人建行滨江支行将结算余款344,000元从被告凡响公司账户转回原告账户,并非被告凡响公司归还原告的代偿款,被告凡响公司归还原告代偿款的金额实际为200,000元。此外,原告还表示,被告凡响公司与原告在签订涉案合同时,口头约定由被告凡响公司向原告交付3,000,000元保证金,在实际履行过程中,该3,000,000元保证金是通过案外人交某某,所以原告无法提供被告凡响公司直接交付保证金的相关证据,但原告认可收到被告凡响公司交某某3,000,000元保证金。本院认为,被告凡响公司与案外人建行滨江支行签订的《银行承兑协议》、原告与被告凡响公司签订的《委托保证担保合同》、原告与被告凡响公司、被告武联公司、被告华潭公司、被告吴雄卿、被告吴XX、被告童长凤、被告吴叶伟、被告童晓俊、被告苏凤珏、被告谢妹仔、被告陈建平共同签订的《保证反担保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自愿合意签订,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恪守。原告向案外人建行滨江支行出具《商业汇票承兑保证书》,因案外人建行滨江支行接受且未提出异议,故双方的保证合同成立。被告周建生向原告出具《反担保保证书》,因原告接受且未提出异议,故双方的保证合同成立。本案中,被告凡响公司未按照其与案外人建行滨江支行签订的《银行承兑协议》约定履行足额向指定账户交存票款,导致案外人建行滨江支行垫款,被告凡响公司应按约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按照其与被告凡响公司签订的《委托保证担保合同》及其出具给案外人建行滨江支行的《商业汇票承兑保证书》的约定,向案外人建行滨江支行履行了保证责任,因此原告有权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凡响公司追偿。因本院向十三名被告合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后,十三名被告均未到庭答辩,应视为放弃抗辩权,故本院对原告诉请依据的事实予以确认。本案中,原告代被告凡响公司向案外人建行滨江支行偿还了8,055,961.41元,扣除被告凡响公司还款200,000元、被告周建生向原告支付的1,500,000元,以及原告自认被告凡响公司向其交某某保证金3,000,000元,现原告主张被告凡响公司归还代偿款3,355,961.41元及从2013年1月15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偿付利息损失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武联公司、被告华潭公司、被告吴雄卿、被告吴XX、被告童长凤、被告吴叶伟、被告童晓俊、被告苏凤珏、被告谢妹仔、被告陈建平及被告周建生作为反担保连带共同保证人,对于被告凡响公司应付原告的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被告XX萍作为被告周建生的配偶,同意被告周建生以夫妻共同财产承担上述连带保证责任,故其应在与被告周建生夫妻共同财产的范围内,对被告周建生的上述连带保证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凡响实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福建民兴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3,355,961.41元;二、被告上海凡响实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福建民兴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利息损失(以3,355,961.41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从2013年1月15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三、被告上海武联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被告上海华潭贸易有限公司、被告吴雄卿、被告吴XX、被告童长凤、被告吴叶伟、被告童晓俊、被告苏凤珏、被告谢妹仔、被告陈建平、被告周建生对上述第一、第二项被告上海凡响实业有限公司应付原告福建民兴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款项及应承担的诉讼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上海凡响实业有限公司追偿;四、被告XX萍应在与被告周建生夫妻共同财产的范围内,对被告周建生在上述第三项中承担的连带保证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案件受理费33,648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600元(原告均已预缴),均由被告上海凡响实业有限公司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福建民兴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夏 玲代理审判员 王 婧人民陪审员 虞红珍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林 彬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三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时,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反担保适用本法担保的规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反担保人可以是债务人,也可以是债务人之外的其他人。反担保方式可以是债务人提供的抵押或者质押,也可以是其他人提供的保证、抵押或者质押。两个以上保证人对同一债务同时或者分别提供保证时,各保证人与债权人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应当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第二十条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第二十二条第三人单方以书面形式向债权人出具担保书,债权人接受且未提出异议的,保证合同成立。……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