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绍诸刑初字第1182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袁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3)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绍诸刑初字第1182号公诉机关诸暨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袁某。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5月10日被诸暨市公安局取保候审。诸暨市人民检察院以诸检刑诉(2013)10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9月25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诸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边津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诸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17日晚21时15分许,被告人袁某酒后无证驾驶鲁军的未经公安机关登记的二轮摩托车,由诸暨市暨阳街道江龙村驶往店口镇,途经诸店线11KM诸暨市江藻镇墨三村地方,在非机动车道内与行人黄某发生碰撞,造成被告人袁某本人、摩托车乘坐人王某、行人黄某三人受伤及车辆损毁的道路交通事故,并在其静脉血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19mg/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为证明上述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2011年下半年,被告人蔡彩秀为在被害人周某处骗取钱财,虚构可以通过找关系分配到公务员名额的事实,周某信以为真。至2012年8月份,被告人蔡彩秀以报名费、押金、枪手代考费等为由,分7次从周某处共计骗得人民币28.86万元。被告人袁某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处罚。被告人袁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7日晚,被告人袁某酒后无证驾驶鲁军的未经公安机关登记的二轮摩托车,由诸暨市暨阳街道江龙村驶往店口镇,21时15分许,途经诸店线11KM诸暨市江藻镇墨三村地方,在非机动车道内与行人黄某发生碰撞,造成被告人袁某本人、摩托车乘坐人王某、行人黄某三人受伤及车辆损毁的道路交通事故。经绍兴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告人袁某静脉血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19mg/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经诸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的责任认定:被告人袁某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黄某无责任。审理中,被告人袁某与被害人黄某的经济损失已由双方当事人自行和解某,被告人袁某赔偿被害人黄某医疗费35000元,被害人黄某对被告人袁某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被害人黄某的陈述,证人王某、冯某的证言,被告人袁某的供述和辩解,诸暨市公安局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案件信息表、血样提取登记表、查获经过、检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勘察笔录、现场图、照片、视听资料,绍兴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物证检验报告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袁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审理中能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事实、情节、醉酒程度和赔偿情况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袁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即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何玲萍人民陪审员 朱赛飞人民陪审员 徐黎明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赵学旦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的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