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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粤高法民二申字第870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3-11-29

案件名称

再审申请人佛山市南海区铿建铝门窗工程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佛山市群力玻璃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粤高法民二申字第870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佛山市南海区铿建铝门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法定代表人:赖俊玲,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韶,广东通法正承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一韵,广东通法正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佛山市群力玻璃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法定代表人:李笑群。再审申请人佛山市南海区铿建铝门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铿建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佛山市群力玻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群力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佛中法民二终字第1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铿建公司申请再审称:群力公司向铿建公司销售没有依法取得国家强制性认证证书(3C认证)并加施认证标志的中空玻璃产品,违反了《建筑安全玻璃管理规定》和《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的相关强制性规定。取得3C认证,是生产建筑用中空玻璃企业的法定义务,未取得3C认证并在产品上加施认证标志,是不允许上市销售或使用的。因此,双方签订的《销售合同》应为无效合同。原审时,铿建公司即提出群力公司生产的中空玻璃未经3C认证,原审法院错误理解3C认证的含义,以双方没有订明产品以3C认证标准作为质量标准为由,驳回铿建公司的诉讼请求,属适用法律错误。合同无效,铿建公司要求群力公司返还货款和赔偿损失,完全符合法律规定。群力公司没有对玻璃安装及拆除的工时费提出异议,原审法院也没有对此作出相应认定。铿建公司认为,本案中,群力公司供应了1835.21平方米的中空玻璃,应按照铿建公司主张的计算方式(每平方米80元)或有资质的价格鉴定机构作出的价格鉴定报告计算该项赔偿。为此,请求对本案进行再审,依法改判。群力公司提交意见称:铿建公司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在本案一、二审时的诉辩情况,铿建公司主要是以群力公司供应至碧桂园西苑的中空玻璃出现质量问题等为由,要求群力公司退还货款及赔偿拆装费用等。群力公司则否认其供应的玻璃存在质量问题,并主张铿建公司提出异议时已过质量异议期等为由进行抗辩。一、二审法院根据双方的诉辩主张,围绕双方争议的焦点,即铿建公司的质量异议主张及解约诉求是否成立进行审理,并根据查明的事实和相关的法律规定,认定铿建公司主张的质量异议已经超过了法律规定的两年质量异议期,而且铿建公司提交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群力公司供应的玻璃存在严重质量问题,足以导致合同解除的根本违约行为,进而判决驳回铿建公司的诉讼请求。一、二审法院作出的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并无不当。现铿建公司又以双方签订的《销售合同》无效为由申请再审,超出了原审的诉辩范围,其再审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铿建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佛山市南海区铿建铝门窗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林修凯审 判 员  陈少林代理审判员  潘晓璇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黎云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