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珠金法平民初字第417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4-03-17
案件名称
冯瑞英诉欧建霞、余就洪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瑞英,欧建霞,余就洪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珠金法平民初字第417号原告冯瑞英,女,1933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珠海市金湾区。委托代理人闫婷,广东友邦方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保源,广东友邦方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欧建霞,女,1965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珠海市金湾区。被告余就洪,男,1961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珠海市金湾区。委托代理人梁力业,男,1981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仁化县。原告冯瑞英诉被告欧建霞、被告余就洪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朱全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闫婷,被告欧建霞,以及被告余就洪及其委托代理人梁力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2月28日,原告与被告欧建霞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以总价15万元的价格、将位于珠海市金湾区平沙镇梅花路21号102房出售给被告欧建霞。2012年3月19日,该房产过户登记到被告欧建霞名下,但被告欧建霞一直没有按合同约定支付购房款。被告余就洪与被告欧建霞是夫妻,上述债务是夫妻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二被告应当连带向原告偿还购房款及逾期付款的损失。原告于是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向原告连带偿还购房款人民币150,000元;2.二被告向原告连带支付逾期付款的损失人民币19,352.7元(逾期付款损失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暂计至起诉时止,实际金额以付清时为准)。原告向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二被告的结婚证;2.《珠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3.《房地产权证》。被告欧建霞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均予以认可。被告余就洪辩称,原告与被告欧建霞是母女关系,购房款实际支付情况有可能存在隐瞒事实;涉案房屋是二被告婚姻存续期间、被告欧建霞隐瞒被告余就洪的情况下购买的,被告余就洪对被告欧建霞的购房款支付情况无法查清;本案的债务属于二被告的共同债务,涉案房屋亦是二被告的共同财产。二被告未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材料为(2013)珠金法平民初字第351号民事开庭笔录和民事判决书。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28日,以原告冯瑞英为转让方、以被告欧建霞为受让方,双方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冯瑞英以15万元的价格将位于珠海市金湾区平沙镇梅花路21号102房的房产出售给被告欧建霞,被告欧建霞应于合同签订后三天内支付定金3万元,于2012年2月29日前支付房款7万元,于2012年3月20日之前支付房款5万元;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双方到珠海市房地产登记中心金湾分中心办理过户手续,于2012年3月25日前由原告冯瑞英将该房地产交付给被告欧建霞使用。关于违约责任,合同约定被告欧建霞决定中途不买及逾期15天仍未付清应缴购房款时,作被告欧建霞毁约处理,本合同即告解除,已付购房款原告冯瑞英在七日内退回给被告欧建霞,被告欧建霞所交定金,原告冯瑞英不予退回。2012年3月19日,双方办理过户登记手续,涉案房产过户登记到被告欧建霞名下。另查明,被告欧建霞与被告余就洪于1985年4月10日登记结婚。被告余就洪于2013年7月19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要求与被告欧建霞离婚;本院于2013年9月13日作出(2013)珠金法平民初字第351号判决,判决准许被告余就洪与被告欧建霞离婚,被告欧建霞不服本判决于判决生效之前提起上诉;在上述案件审理过程中,二被告均未对涉案房屋提出财产分割,并均承认:双方于1998年起分居,被告余就洪与儿子一直居住在珠海市平沙镇美景花园6栋207房,被告欧建霞与女儿居住在被告欧建霞的母亲家,地址为珠海市平沙镇美平村47号西4号铺,双方无共同债务。本院认为,涉案《房地产买卖合同》是原告冯瑞英与被告欧建霞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遵守。《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被告欧建霞以15万的价格从原告冯瑞英处购买涉案房屋,现涉案房屋已经登记至被告欧建霞名下,原告冯瑞英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欧建霞应当依约支付房屋对价15万元,无证据显示被告欧建霞已经支付了上述购房款,现原告冯瑞英要求被告欧建霞继续履行合同,即支付房屋对价15万元,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冯瑞英的损失问题,合同约定被告欧建霞应于合同签订后三天内支付定金3万元,即于2012年3月2日之前支付3万元,于2012年2月29日前支付房款7万元,于2012年3月20日之前支付房款5万元,现被告欧建霞至今未支付购房款,因此造成的原告冯瑞英的利息损失,被告欧建霞应当赔偿。原告冯瑞英主张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50%的标准计算损失,无合同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以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标准计算原告冯瑞英的利息损失较为合理,根据被告欧建霞的应付款时间,原告冯瑞英的利息损失计算方法为:以3万元为基数,从2012年3月3日起计付,以7万元为基数,从2012年3月1日起计付,以5万元为基数,从2012年3月21日起计付,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判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关于被告余就洪的责任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二被告于1985年4月10日登记结婚,被告余就洪于2013年7月19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涉案《房地产买卖合同》于2012年2月28日签订,因此,涉案《房地产买卖合同》系被告欧建霞在二被告婚姻存续期间签订,无证据证明《房地产买卖合同》项下的债务属于被告欧建霞的个人债务,且被告余就洪亦承认涉案房屋为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购买,《房地产买卖合同》项下的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因此,被告余就洪对尚欠原告购房款15万元及其利息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欧建霞和被告余就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冯瑞英支付购房款人民币15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人民币70,000元为基数,从2012年3月1日起算,以人民币30,000元为基数,从2012年3月3日起算,以人民币50,000元为基数,从2012年3月21日起算,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标准计算至本判决判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冯瑞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688元,因适用简易程序,依法减半收取为1844元,由被告欧建霞和被告余就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朱 全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陈丽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