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金东商初字第516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4-01-21

案件名称

朱志根与浙江飞亚电梯有限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志根,浙江飞亚电梯有限公司

案由

股东资格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东商初字第516号原告:朱志根。委托代理人:洪紫东。委托代理人:叶艳玲。被告:浙江飞亚电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云。委托代理人:俞根清。原告朱志根与被告浙江飞亚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亚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案,于2013年6月9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由审判员蒋栩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志根及其委托代理人洪紫东、叶艳玲,被告飞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俞根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志根起诉称:被告于1996年7月2日成立,原公司名称为浙江金华飞亚电梯实业有限公司,2004年变更为浙江飞亚电梯有限公司。该公司的前身为国有企业金华市商业机械总公司。1996年时根据相关文件要求,将国有企业金华市商业机械总公司改制为由全部职工入股的有限责任公司,即现在的公司。1996年公司成立时公司章程规定,公司注册资本280万元,公司股份全部由公司职工个人投资入股,公司本次募股120万元。原告作为公司股东,按章程规定如实缴纳了注册资本。公司成立后在实际经营过程中,公司要求职工退休或者解除劳动关系等实际离厂后必须退回股份。2001年,根据市政府关于进一步理顺劳动关系的文件(金政发(2000)163号),公司制定了《深化企业改革进一步理顺劳动关系的实施方案》。该方案称理顺劳动关系需经济补偿金2185488元,公司资产能变现1627811元,尚缺557677元。其意思是理顺劳动关系后公司将进入负资产。并要求股东此时退股可以退回股本金,还可向股东多支付股本金大约百分之二十的钱款,如果这时不退的话,以后公司可能就无力支付了。而根据安泰评估公司的评估报告公司净资产为2957294.88元,因此实际上公司并未负资产。根据要求,原告需办理提早退休或解除劳动关系。在公司强制退股的要求下,由公司将退股申请书事先打印好,交由原告签字,原告被迫退股。原告认为,退股的行为违反了《公司法》关于股权恒定的规定,是无效的法律行为。被告强制要求原告退股的行为是违法的,也是不合理的,且恶意的告知公司理顺劳动关系后将进入负资产,在这双重影响下迫使原告退股。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现原告请求判令:1.退股无效,原告仍为被告公司股东;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金华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金东分局出具的被告工商登记基本情况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主体资格及其现有股东情况的事实。2.金华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金东分局出具的被告变更登记情况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变更登记情况的事实。3.金华市商业局文件(批复(1996)1号)《关于同意金华市商业机械总公司进行股份合作改革的批复》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由国有企业金华市商业机械总公司改制而来的事实。4.金华市产权制度改革工作领导小组文件(金市产权(1996)3号)《关于设立金华飞亚电梯实业有限公司的批复》复印件及股金收款收据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由改制时的原金华市商业机械总公司全体职工入股成立的事实。5.《金华飞亚电梯实业有限公司深化企业改革进一步理顺劳动关系的实施方案》复印件、金华市人民政府(意见)(金政发(2000)163号)《金华市人民政府关于深化市区企业改革进一步理顺劳动关系的若干意见》复印件、金华安泰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金安评报字(2001)第79号资产评估报告书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在理顺劳动关系后,其资产方面存在隐瞒、欺诈的事实。6.关于要求退回股金的申请报告格式文件(空白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要求退股的事实。7.《金华飞亚电梯实业有限公司章程》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1996年被告成立时公司章程关于股东出资、退股等情况相关规定的事实。8.金华飞亚电梯实业有限公司股东认购单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1996年被告成立时各职工股份认购情况的事实。9.浙江金华飞亚电梯实业有限有限公司入股清单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作为公司职工,根据改制文件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入股情况,原告为被告股东的事实。被告飞亚公司答辩称:一、原告诉称的部分事实与实际严重不符。90年代初,按当时国家、政府体制改革要求和金华市政府统一部署,国营金华市商业机械总公司作为金华市首批改制试点,在金华市产权制度改革工作领导小组指导下,于1996年成功完成改制,并募集股份成立了金华市飞亚电梯实业有限公司。公司成立时,制定了公司章程,并经股东大会全体通过生效,其中章程第十四条规定“在职职工因辞职、调动、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死亡或者其他原因离开公司,其个人投资股经董事会同意允许转让,但需办理过户手续”。随后,依据公司章程制定的《股权设置、股金管理实施细则》第十一条也规定“职工因合同到期、辞职、调离、辞退、除名、开除等原因离开公司,个人股允许转让,且必须办理过户手续”。公司刚成立时,股本金120万元,股东人数141人。2001年,为进一步深化企业改革,在金华市政府统一领导和部署下,公司作为试点单位,进行了企业理顺劳动关系。根据理顺劳动关系的实施方案,公司对各类员工发放了经济补偿金;同时,根据双向选择,在充分尊重职工意愿的基础上,重新签订劳动合同;对自己不要求签订劳动合同的员工,按规定办理相关手续后,支付了补偿金,将其档案移交金华市劳动就业管理局。对于员工的股份,公司充分尊重股东自己的意愿,由股东自己决定继续持股还是转让股份。当时有很大一部分员工自愿、积极地要求退股,亲笔签署退股申请书,交回股权证,领取退股金。但也有部分员工虽因各种原因离开了公司,但他们没有要求退股,在理顺劳动关系后还是保留,有的直至现在。2001年公司理顺劳动关系时,拥有股本135.24万股(经过了送配股),在册职工135人,离退休职工17人。经金华市安泰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评估,公司净资产为295.73万元,其中包含了列入资本公积的职工社会保障金130.075万元(在理顺劳动关系中,公司已经全额支付在职职工经济补偿金和退休、遗留精减人员托管费130.075万元)。同时,公司还承担了距法定退休不足5年及不足10年人员超出其补偿金不足部分的托管费42.29万元。据此,当时公司每股净资产为0.9048元,公司按1:1.1回购,未损害原告的任何权益。原告诉称的“离厂必须退股”、“公司强制退股”、“原告被迫退股”、“公司恶意告知理顺劳动关系后将进入负资产,迫使其退股”等等均是不实之词,与事实不符,也无任何证据证明。二、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自2001年原告自愿申请退股、股东资格丧失后至提起本案诉讼,已经超过二年的诉讼时效。三、原告退股、公司回购的行为合法有效。原告自愿向被告提出申请要求回购股份退回股金,并在申请书上签字确认,原告退股行为完全是原告在行使自己的合法处分权,不损害任何人的利益,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综上,被告认为,原告之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其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能成立,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金华市劳动局2000年11月21日下发的《贯彻〈金华市人民政府关于深化市区企业改革进一步理顺劳动关系若干意见〉的操作意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2001年被告依据政策规定理顺劳动关系,原告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是按当时政策规定的操作规范进行的事实。2.《金华飞亚电梯实业有限公司股权设置、股金管理实施细则》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该实施细则经企业职工大会审议通过,对全体职工均有约束力,其中对职工股东离开公司,股份应当转让过户等作了明确的规定,这与公司章程规定一致的事实。3.股权证复印件及领取股金凭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交回股权证并领取了相应股金的事实。4.部分股东持股情况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在理顺劳动关系中,职工股东可以选择离开公司仍然持股,也可以选择离开公司退股,完全取决于股东本人意愿的事实。5.公司理顺劳动关系额外负担费用清单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在理顺劳动关系中,被告为考虑股东权益,而额外负担费用的事实,说明被告尊重股东的选择权。6.托管费收据复印件三份,用以证明在理顺劳动关系中,被告为保证职工利益所交纳托管费的事实。7.企业理顺劳动关系人员有关费用汇总表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在理顺劳动关系中,被告为职工支出的养老金、医保金等相关费用的事实。经审查,本院认证如下:一、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证据1、2、3、7、8、9,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4,被告对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无法证明被告是由改制时全体职工入股成立的情况,只能证明当时的改制政策。本院认为,该证据为金华市产权制度改革领导小组对金华市商业机械总公司进行企业股份合作制改制方案的批复,对于被告依据该批复文件进行企业股份合作制改制的事实可予认定,同时对于原告作为公司职工在此次改制中交纳股金的事实亦可认定。证据5,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被告在理顺劳动关系时,其资产方面存在隐瞒、欺诈的事实。鉴于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6,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恰恰证明了是原告自愿退股的事实。鉴于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原告仅凭该空白件样本,但未有其他证据加以证明被告要求退股的事实,故对该证据的证据效力不予认定,不能证明被告要求退股的事实。二、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证据1,原告认为该证据为复印件,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且在被告提供的证据目录中未列明证明目的,认为该证据证明的理顺劳动关系事实,与本案无联系,股东应由其出资情况来认定,与劳动关系无关。同时,原告认为被告提供该证据已超出其举证期限。本院认为,该证据系被告庭前提供,未超过举证期限。该证据虽为复印件,但系金华市劳动局就与劳动和社会保障方面所出具的具体操作意见,其内容能够客观反映当时的政策规定情况,对此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依据实施细则规定可以进行股权转让,但恰恰证明不得退股,同时实施细则第十一条的规定违反了公司章程,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可以回购股权。鉴于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同时该实施细则是被告依据其公司章程,就股权设置、股金管理所作出的规范性文件,即实际操作中的细化规定,并经由公司职工大会审议通过,对此本院予以认定。证据3,原告对真实性有异议,认为退股本身是违法的,退股行为无效。本院认为,该证据虽为复印件,但股权证为金华产权交易所出具,领取股金凭证有原告的签名确认,对此予以认定,能够证明原告交回股权证并领取相应股金的事实。证据4,原告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公司章程已明确记录了股东资格,没必要另行制作情况说明,同时股东的持股情况应以工商登记为准。本院认为,该证据由被告单方制作,在性质上应属于当事人陈述,不符合证据的相关要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证据5,原告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依据被告的陈述是维护员工利益,损害自身利益,但事实恰是被告的某些股东为了自身利益而损害小股东利益。本院认为,该证据由被告单方制作,在性质上应属于当事人陈述,不符合证据的相关要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证据6,原告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交纳托管费为被告的义务。本院认为,该证据为被告交纳托管费的相关票据凭证,能够证明被告交纳托管费的事实,对此本院予以认定。证据7,原告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交纳养老金、医保金等为被告的义务。本院认为,该证据为被告交纳养老金、医保金等相关费用的汇总,并由金华市社保处、金华市就业局的审核,能够证明被告交纳养老金、医保金等的事实,对此本院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996年,金华市商业机械总公司根据国家相关政策规定进行企业股份合作制改革,于同年7月2日改制设立为浙江金华飞亚电梯实业有限公司。依据其公司章程规定,公司注册资本280万元,公司股份由职工以个人投资入股形成,本次募股120万元,总职工人数为144人。同时,浙江金华飞亚电梯实业有限公司依据其公司章程,制订了《金华飞亚电梯实业有限公司股权设置、股金管理实施细则》。原告作为当时的公司职工,交纳股金0.5万元,并领取了股权证。2001年5月15日,金华安泰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受浙江金华飞亚电梯实业有限公司委托,出具金安评报字(2001)第079号资产评估报告书,评估结论:截止2001年2月28日公司资产评估价值923.3925万元,减值11.8209万元,负债评估价值627.6630万元,净资产评估价值295.7295万元,减值11.8209万元。评估中对非经营性资产包括食堂、综合楼及土地使用权未作评估,仍以原帐面值保留在评估价值中。评估后净资产295.73万元中包含了列入资本公积的社会保障金130.08万元。同年5月18日,根据金政发(2000)163号金华市人民政府(意见)和金华市劳动局下发的操作意见等相关文件,浙江金华飞亚电梯实业有限公司制定了《深化企业改革进一步理顺劳动关系的实施方案》。依据该实施方案,公司理顺劳动关系需要经济补偿金等218.5488万元,资产变现162.7811万元(包括1996年改制时提留的企业社会保障金21.93万元、金华市北山路6号7014.30平方米及人民东路408号六层综合楼分割后占地113.50平方米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价值140.8513元),尚缺经济补偿金55.7677万元。此时,浙江金华飞亚电梯实业有限公司的公司注册资本仍为280万元,总股本为职工股135.24万股(设立时的120万股经过送配形成)。原告在此次理顺劳动关系中与浙江金华飞亚电梯实业有限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并在关于要求退回股金的申请报告格式文件签名,领取了相应股金(退股比例为1:1.1)。2004年4月28日,浙江金华飞亚电梯实业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浙江飞亚电梯有限公司,公司注册资本变更为518.62万元。另查明,1996年金华市商业机械总公司进行企业股份合作制时,参加个人入股的职工为144名,现部分职工仍持股且就职于被告,部分职工离职但仍持股,部分职工解除劳动关系并退股(包括原告),部分职工在理顺劳动关系时退股但仍就职于被告一段时间后离职,部分职工在理顺劳动关系时退股但仍就职于被告。现被告的公司注册资本为5018万元。本院认为:一、原告起诉所称“公司要求职工退休或者解除劳动关系等实际离厂后必须退回股份”的事实不成立。首先,原告对该事实的主张,没有相关的证据予以印证,即原告未提供被告关于此项内容的相关书面决议性文件。其次,依据被告的工商登记情况可以认定,1996年企业股份合作制改革参加个人入股的144名职工中,现已离职但仍未退股的就有16人,说明离厂与退股并不具有必然因果关系。二、原告起诉所称“在理顺劳动关系时,被告在其实施方案中所称公司资产可变现仅160余万,但根据评估公司的评估报告表明公司净资产有290余万,被告隐瞒了事实,谎称理顺劳动关系后公司将进入负资产,被告欺骗原告,导致原告错误地作出退回股金的决定”的事实也不能成立。第一,评估报告书为被告委托第三方社会鉴定机构所出具;而实施方案是被告依据当时的相关政策规定所制定,向公司的全体职工公开,并报经上级主管部门及相关政府机构审核批准。评估报告书和实施方案都是公开的,被告不存在告知原告虚假情况或者隐瞒真实情况的故意。第二,实施方案所指的“资产变现值”与评估报告书所指的“公司净资产”为两个不同的理论概念,其各自的内涵当然不同,即“资产变现值”不能等同于“公司净资产”,故两者数据值的不一致并不能当然推定被告存在欺诈行为。第三,被告实施理顺劳动关系,在实际操作中有相关政府机构的监督指导。《关于要求退回股金的申请报告》虽然为被告制定的空白格式件,但其内容表述清楚、明确,原告自行签名确认并向被告交回股权证及领取了相应的股金。故原告起诉所称被告存在隐瞒、欺诈行为,其退股行为不是出于自愿的事实因其没有相关事实依据,也没有相应的证据证明,不能成立,对此本院不予认定。而且,本案所涉及的原告退股行为如系行为人重大误解或者显失公平的,则应当属于可变更或者可撤销的民事法律行为,但并不导致行为的当然无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73条规定“可变更或者可撤销的民事法律行为,自行为成立时起超过1年当事人才请求变更或者撤销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三、原告关于“股权恒定”的陈述不能成立。现行公司法和原告退股行为时的公司法均只对公司股份总额的相对稳定和股东不得抽回出资作出规定,但并不限制因股权转让、继承等行为发生的股权变动。同时,现行公司法还对异议股东请求公司收购股权的情形作出了规定,依据此立法精神,可以明确公司回购股权并不属于法律的禁止性规定。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且无相关证据加以证明,对此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朱志根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朱志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蒋 栩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代书记员  张剑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