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菏开刑一初字第36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4-10-16
案件名称
魏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菏泽经济���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菏开刑一初字第36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魏某,男,1990年3月14日出生于菏泽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菏泽市。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9月28日被菏泽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2013年8月27日被监视居住,同年9月26日被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0月1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山东省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菏开检刑诉(2013)2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殷玉玲、姚爱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5月24日17时25分,被告人魏某酒后驾驶鲁R×××××号建设雅马哈两轮摩托车载被害人魏某甲、朱某沿菏泽市长城路由西向东行驶,行驶至与广州路交叉口处右转弯时,与沿广州路由南向北行驶左转弯的苑某驾驶的鲁R×××××号利普赫尔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相撞,致被告人魏某颈髓损伤并高位截瘫,摩托车乘坐人被害人魏某甲、朱某骨折。经鉴定,被告人魏某血液中检测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21.5mg/100ml。对于上述事实,被告人魏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物证检验报告及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另查明,该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苑某驾驶机动车未靠路口中心点转弯的行为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人魏某无证、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行为是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魏某甲、朱某无责任。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提供的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魏某无证驾驶机动车辆,酌情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魏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魏某有悔罪表现,因本次事故致颈髓损伤并高位截瘫,行动不便,宣告缓刑实行社区矫正更有利于对被告人魏某的教育改造,体现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且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对其宣告缓刑。根据被告人魏某的犯罪事实、情节,结合其认罪态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魏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仵新忠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书记员 石 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