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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宁商初字第2317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宁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信用社、宁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信用社为与被告张×与张××、葛甲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信用社,宁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信用社为与被告张×,张××,葛甲,葛乙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宁商初字第2317号原告:宁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信用社(组织机构代码:14493889-0)。住所地:宁海县××街道××口村。代表人:陈×。委托代理人:胡××。被告:张××。被告:葛甲。被告:葛乙。原告宁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信用社为与被告张××、葛甲、葛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9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柴学勇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胡××、被告葛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葛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宁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信用社起诉称:2011年6月14日,被告张××向原告申请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款申请书一份。2011年6月23日原告与被告张××、葛甲、葛乙签订《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月利率为10.7415‰,借款期限为2011年6月23日到2012年6月10日,如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则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并约定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律师代理费由被告承担。借款由被告葛甲、葛乙签字作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包括逾期利息、复利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催讨差旅费和其他合理费用。2011年6月23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借据一份,原告按约发放了贷款。借款到期后,被告张××共偿还借款本金33873.72元,从2012年12月21日开始未按期支付利息,被告葛甲、葛乙亦未代为承担清偿义务。为此,原告起诉至法院,并支出律师代理费2000元,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张××归还借款本金66126.28元,支付利息、逾期利息、复利11080.12元(截止2013年9月11日,此后的逾期利息及复利按合同约定利率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支付原告为实现上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2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张××负担;2.被告葛甲、葛乙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付责任。原告宁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信用社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举证如下:1.借款申请书一份,证明被告张××申请借款100000元的事实。2.《保证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葛甲、葛乙为被告张××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约定被告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则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收取罚息,未按期支付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且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律师代理费由被告负担的事实。3.借款借据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张××发放贷款100000元的事实。4.利息清单一份,证明截至2013年9月11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66126.28元,利息、逾期利息、复利合计11080.12元的事实。5.委托代理协议书、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为实现该债权而支出律师代理费2000元的事实。被告葛甲答辩称:2012年上半年,张××已经向原告支付款项48000元,对尚欠的借款金额及利息不清楚。被告葛甲未提供证据。被告张××、葛乙未作答辩,亦未举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由于被告张××、葛乙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被告葛甲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证明其待证事实,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宁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信用社与被告张××、葛甲、葛乙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有效,依法予以保护。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张××履行了出借义务,但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张××未按约还本付息,显属违约,故被告张××应承担还本付息的民事责任。根据合同约定,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应由被告张××承担。被告葛甲、葛乙为被告张××的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包括逾期利息、复利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催讨差旅费和其他合理费用。故被告葛甲、葛乙应对被告张××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偿付责任。被告葛甲、葛乙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追偿。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被告葛甲辩称的已支付款项,已从借款本息中扣除。被告张××、葛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故本案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宁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信用社借款本金66126.28元,支付2013年9月11日以前的利息、逾期利息、复利11080.12元,2013年9月11日以后的逾期利息及复利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被告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宁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信用社为实现上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损失2000元;三、被告葛甲、葛乙对上述第一、第二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偿付责任;四、被告葛甲、葛乙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780元,减半收取890元,由被告张××负担,被告葛乙、葛甲承担连带偿付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柴学勇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代书记员 林巧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