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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民初字第616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4-06-25

案件名称

董建臣与房进宝、东明鑫洋蔬菜保鲜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建臣,房进宝,东明鑫洋蔬菜保鲜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东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民初字第616号原告董建臣,男,1969年1月18日出生,住东明县。被告房进宝,男,1960年1月28日出生,住东明县被告东明鑫洋蔬菜保鲜有限公司,住所地:东明县。法定代表人:房进宝,该公司经理。原告董建臣与被告房进宝、东明鑫洋蔬菜保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洋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建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房进宝及鑫洋公司法定代表人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房进宝于2011年6月2日从原告处借款20万元,约定期限为一年,利率月息为2分,用于蔬菜保鲜储存业务,有借条为证。借款到期后,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本金及利息,经多次催要,被告以无款为由,拒不偿还,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具状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0万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房进宝、鑫洋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房进宝因发展蔬菜保鲜储存业务,于2011年6月2日向原告董建臣借款20万元、并给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款期限未约定,利率约定月息为2分,原告董建臣向被告房进宝支付了借款,被告支付给原告一年的利息,原告于2012年6月向被告主张权利时,被告以无款为由,拒不偿还。上述事实,由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据、庭审笔录在卷为凭,上述证明材料本院已经开庭质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并给原告出具借据为凭,且该借款用于鑫洋公司的蔬菜储存业务,本院足以认定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成立。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借款20万元及月息2分,不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本院应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房进宝、东明鑫洋蔬菜保鲜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董建臣借款20万元及利息(从2012年6月2起至本判决生效后指定的期间止,按照双方约定的月息2分利率支付)。二被告互负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房进宝、鑫洋公司平均负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彩霞审 判 员  陈烁休人民陪审员  蔡顺凯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建成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