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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萧民初字第4109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4-06-30

案件名称

倪张泉与魏水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倪张泉,魏水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萧民初字第4109号原告倪张泉。委托代理人徐秀娟。委托代理人徐欢洋。被告魏水林。委托代理人朱华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负责人张伟钢。委托代理人李东杰。原告倪张泉诉被告魏水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萧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茹华丽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同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倪张泉的委托代理人徐秀娟、徐欢洋,被告魏水林的委托代理人朱华祥,被告人保萧山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东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倪张泉诉称:2011年10月1日4时30分许,被告魏水林驾驶浙A×××××号正三轮摩托车,途经萧山区伟老线路益农镇东江村地段时,与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魏水林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64559.44元、误工费76641.41元(153.59元/天×499天)、护理费19198.75元(153.59元/天×12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30元/天×35天)、营养费6250元(50元/天×125天)、残疾赔偿金69100元(34550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800元、摩托车损失2000元、辅助用品259.50元、交通费1489.50元,共计247348.60元,被告魏水林已支付赔偿款48500元。现诉请判令:1.被告魏水林赔偿原告损失186313.74元【(247348.60-122000)元×90%+122000元-已付48500元】,人保萧山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人保萧山支公司辩称:一、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人保萧山支公司投保交强险,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应当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范围内进行赔付。二、对原告诉请的损失认为:医疗费,按实际票据计算,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10949.47元,另有拆除内固定时一项铁胆白费用138元也应扣除;误工费,认可6个月,标准过高;护理费,认可60天,标准过高,事故发生在2011年,应按照97.89元/天的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34天,标准为15元/天;营养费,不予认可;交通费过高,应按照实际门诊次数计算;摩托车损失费,无证据证明,不予认可;辅助用品费用,无证据证明,不予认可;残疾赔偿金,无异议;精神损害抚慰金,应按事故责任比例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适当分摊;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被告魏水林辩称:一、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和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责任比例应为3:7,即被告承担70%的赔偿责任。魏水林已为原告垫付现金48500元。二、对原告主张的损失,误工费认可5个月,标准为109.83元/天计算;护理费,按鉴定意见计算时间;交通费,认可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无异议;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3500元;残疾赔偿金,请法院酌定;其余意见同保险公司一致。经审理查明,原告诉称的交通事故及事故责任认定属实,本院予以确认。魏水林因未靠道路右侧通行负事故主责,原告因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牌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负事故次责。事故发生后,原告即到杭州市萧山区第二人民医院急诊,当日转院至杭州市萧山区中医院住院治疗,住院两次共35天,其伤情诊断为左髋臼骨折伴髋关节后脱位、右桡骨远端骨折、头部外伤、左大腿挫裂伤。经原告委托,2013年4月28日,浙江商检司法鉴定所评定原告构成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其伤后护理、营养期限建议分别为80天、60天。原告伤前在绍兴仁昌纸业有限公司工作。另查明,浙A×××××号肇事车辆向人保萧山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强制保险期间。根据法庭调查,原告因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本院核定如下:医疗费,根据有效票据,为64559.44元;医疗辅助用品费,因相应证据非正规发票,其真实性、关联性无法确认,故不予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50元(30元/天×35天);营养费,参照鉴定意见,酌情认定为1800元(30元/天×60天);误工费,根据原告的伤情,误工休养时间酌定10个月,原告主张按上年度全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0087元计算,故其误工费为33405.83元(40087元/年÷12个月×10个月);护理费,参照鉴定意见,为8786.19元(40087元/年÷365天×80天);交通费,根据原告的就医地点及次数,酌情认定为800元;残疾赔偿金,因原告从事非农工作,以非农工资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故可参照城镇居民标准,为69100元(34550元/年×20年×10%);鉴定费为1800元;摩托车损失,因未作定损,原告也无证据佐证其损失,故不予认定。以上原告的合理物质损失共计181301.4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残情况、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及被告意见,酌定3500元。上述损失,被告魏水林已向原告垫付48500元。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入院记录、出院记录、医疗费收据、住院费用清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劳动合同书、工资表、工作单位证明、养老保险手册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浙A×××××号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萧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被告人保萧山支公司依法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均已超各分项责任限额,人保萧山支公司应按该两项的分项限额赔偿,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的鉴定费,未超过限额,由人保萧山支公司如数赔偿。超出分项限额部分,应由事故责任方按其在事故中所负过错比例分担,综合考量原告和被告魏水林在事故中的过错行为和原因力大小等因素,酌定由魏水林承担75%的事故责任。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由魏水林赔偿,系其自主选择权利,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倪张泉因事故造成的物质损失1218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魏水林赔偿倪张泉因事故造成的物质损失44626元【(181301.46元-121800元)×75%】和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元,合计48126元,抵扣魏水林已付的48500元,该款无需再付;三、驳回倪张泉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26元,减半收取2013元(已批准缓交),由倪张泉负担1026元,魏水林负担98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判员  茹华丽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书记员  童栎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