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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嘉海刑初字第662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章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章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嘉海刑初字第66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章某。因本案,2013年6月9日被取保候审。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刑诉(2013)5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章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7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在审理过程中,因有其他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故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30日20时35分许,被告人章某饮酒后驾驶浙f×××××号小型越野客车沿文苑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文苑××××路口南侧地方时,与前方朱某驾驶的正在等待信号灯的浙f×××××号小型越野客车发生碰撞,导致浙f×××××��小型越野客车又与前方浙f×××××号小型轿车、浙f×××××号小型轿车相继发生碰撞,造成四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民警在处警过程中发现被告人章某涉嫌饮酒后驾驶,遂对其进行呼气式酒精测试,后将其带至海宁市人民医院抽取血样。经嘉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送检的被告人章××血液中检出乙醇成份,含量为1.26毫克/毫升。上述事实,被告人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陈某、庄某、朱某、张某的证言,事故认定书,酒精含量测试单,提取血样登记表,理化检验报告,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车辆照片、事故现场照片,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接警单,视听资料,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章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章某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章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章某饮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并造成四车相撞的道路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酌情从重处罚。据此,为维护公共安全,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章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二十天,并处罚金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18日起至2014年12月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金腾超人民陪审员  王国梁人民陪审员  王关章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邝林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