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嘉辖终字第188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4-06-18
案件名称
上海慧星纸业有限公司与温州真泓包装有限公司、朱连忠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温州真泓包装有限公司,上海慧星纸业有限公司,朱连忠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四条,第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浙嘉辖终字第18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温州真泓包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焕化。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慧星纸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天霖。原审被告:朱连忠。上诉人温州真泓包装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海盐县人民法院(2013)嘉盐商初字第794-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称:本案上诉人住所地在瑞安市,被上诉人住所地在上海市,货物也未在海盐县履行。不能以2013年3月18日签订的合同确定本案的管辖。本案应由上诉人住所地法院管辖。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瑞安市人民法院处理。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买卖合同》第九条载明:“如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纠纷…,则由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诉讼。”合同履行地:浙江海盐。合同第九条系选择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的协议管辖条款,不违反专属管辖与级别管辖的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另协议管辖条款系双方当事人之合意,应当优先适用。综上,原审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建刚审 判 员 金傅祥代理审判员 黄 阁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谢金侃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