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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沙民一初字第941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4-11-10

案件名称

赵某某与申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沙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沙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申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沙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沙民一初字第941号原告赵某某,男,汉族,1983年5月12日出生,沙河市。委托代理人:张晓丽,女,沙河市褡裢泰恒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系一般代理。被告申某某,女,汉族,1985年3月25日出生,沙河市。委托代理人:靳建红,男,河北守敬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一般代理。原告赵某某诉被告申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正刚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晓丽,被告申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靳建红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某诉称,2012年11月原告起诉至贵院提出离婚,贵院依法受理并于2013年1月开庭审理,在(2012)沙民一初字第1293号民事判决书中已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因感情不合从2012年6月分居至今,虽然贵院在此判决中希望原、被告双方能珍惜一次改善夫妻关系的机会,但半年多来,原、被告的情况依旧,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法弥补。为此,对已经名存实亡的婚姻关系,原告再次依法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2、婚生XX赵某甲由原告抚养,抚养费自理。被告申某某当庭口头辩称,1、原告起诉离婚,答辩人同意离婚;2、鉴于婚生XX赵某甲一直随答辩人共同生活,且原告没有尽到抚养义务,答辩人主张婚生XX赵某甲由答辩人抚养,原告依法承担抚养费。另婚生XX患有XXX建议法院在考虑子女实际需要的情况下,对赵某甲的抚养费适当的照顾,保护妇女儿童的合法权利;3、答辩人主张现存于原告家中的答辩人及孩子的个人衣物,应当由答辩人取回。经审理查明,原告赵某某、被告申某某于2010年4月份经人介绍相识;2010年9月25日双方办理结婚登记领取结婚证;2010年10月1日按照农村风俗举行结婚典礼,开始共同生活。20XX年XX月XX日生一X孩,取名赵某甲,现随被告申某某生活。被告申某某向本院提交孩子身体状况诊断证明,诊断证明显示孩子患XXX。本院从沙河市XXX管委会调取的赵某某工资证明一份显示,赵某某每月工资1,748.92元,加上每月绩效工资400元,赵某某每月工资总额2,100多元。审理过程中,原、被告表示没有夫妻共同财产及共同的债权债务。2012年11月,原告赵某某曾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以(2012)沙民一初字第129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请。2013年8月,原告再次提出离婚成讼。在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就被告申某某在原告赵某某处的个人及孩子用品达成和解意见并自动履行完毕。本院认为,原告赵某某第二次提出离婚,被告申某某同意离婚,应认定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准予离婚为宜。婚生X孩赵某甲一直随被告申某某生活,离婚后由被告申某某直接抚养为宜。原告赵某某应按其月平均收入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被告孩子抚养费。因孩子患有XXX,应考虑原告按高的比例承担抚养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赵某某提出离婚,被告申某某同意离婚,本院依法准许。二、婚生X孩赵某甲由被告申某某直接抚养,原告赵某某每月支付给被告申某某孩子抚养费600元人民币,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限每月的1日前支付给被告申某某,直至赵某甲年满18周岁为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人民币,减半收取100元人民币,由原告赵某某负担50元人民币,被告申某某负担50元人民币,被告应负担的部分原告已预交,不再退还,可待判决生效后执行时一并予以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正刚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书记员  彭 耀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