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朝民初字第17734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4-06-06
案件名称
徐正虹与《非洲》杂志社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正虹,《非洲》杂志社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朝民初字第17734号原告徐正虹,女,1968年2月1日出生。被告《非洲》杂志社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光华路7号9层1018室。法定代表人王运泽,常务副社长。原告徐正虹(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非洲》杂志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于2011年7月18日至2012年5月底在被告处工作。在我工作期间,被告未给我缴纳社会保险。自2012年3月开始,我自己缴纳的社会保险。2012年9月19日,我向北京市朝阳区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举报,该中心以我提供的被告地址无人办公为由,终止了稽核。现我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按照月工资4100元的缴费基数,32.8%的缴费比例,以现金方式赔偿我2011年7月至2012年2月期间未缴纳各项社会保险的损失,共计9413.6元;2、以现金方式赔偿我2012年3月至5月的社会保险费4034.4元。被告未到庭,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主张其于2011年7月18日至2012年5月底期间,在被告公司担任主编,月工资4100元;原告工作期间,被告没有为其缴纳社会保险;在2012年3月至5月期间,原告自行缴纳了社会保险。2012年9月19日,原告向北京市朝阳区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举报被告,该中心以原告提供的被告地址无人办公为由,终止稽核,并向原告出具了社举稽告字(2012)第153号稽核情况告知书。2013年4月12日,原告持本案诉争事项向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该委于2013年4月18日作出京朝劳仲不字(2013)第00743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庭审中,原告还主张其于2013年1月17日与中国非洲人民友好协会的工作人员刘迁签订了协议书,该协议书甲方为中国非洲人民友好协会,乙方为原告,内容为,“乙方徐正虹相信甲方能妥善解决补偿2012年3月-5月保险(以现金的方式支付)一事。本人希望在2013年2月8日之前能妥善解决此事,否则,本人保留以法律保护自己的权利。”甲方的签字人为“刘迁”,未加盖中国非洲人民友好协会公章,乙方由原告本人签署。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稽核告知书、不予受理通知书、协议书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我国《社会保险法》已于2011年7月开始实施,对于未缴纳社会保险的,劳动者可以通过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求用人单位办理补缴。现原告提供的证据显示社保经办机构只是终止了稽核,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在2011年7月至2012年2月期间的社会保险已无法补办,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赔偿上述期间未缴纳社会保险的损失,不予受理。原告自行缴纳了2012年3月至2012年5月的社会保险,原告据此要求被告支付其上述期间的社会保险损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徐正虹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徐正虹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牛元元人民陪审员 杨凯萍人民陪审员 刘亚利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陈 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