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聊东刑初字第231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孙某甲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聊东刑初字第231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甲,女,1983年5月4日出生于安徽省宿州市,汉族,中专文化,无业,住聊城市(户籍地:安徽省宿州市泗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12月4日被聊城市公安局东昌府分局取保候审。辩护人张梦松,山东鲁风律师事务所律师。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察院以东昌检刑诉(2013)2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6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2013年9月26日,公诉机关以补查证据为由建议本院延期审理,证据补查完毕后,本院继续审理了本案。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万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甲及其辩护人张梦松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6日10时许,在聊城市嘉明经济开发区某小区门口附近,被告人孙某甲因琐事与被害人张某发生争执后相互殴打,打斗过程中被告人孙某甲持砖块将张某额部砸伤,经鉴定伤情为轻伤。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孙某甲于2012年11月19日到聊城市公安局东昌府分局嘉明经济开发区派出所投案。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后又于2013年8月13日撤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证人苗某、刘某、孟某的证言;辨认笔录;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书证公安机关办案说明、抓获经过、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聊城市妇幼保健院住院病历一宗,被告人孙某甲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甲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某甲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孙某甲的行为侵犯了他人的身体权,依法应予刑罚。被告人孙某甲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且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对其依法可从轻处罚。其辩护人与之相应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对被告人��某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29日起至2014年7月2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英军审 判 员 翟 娟人民陪审员 王清杰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张 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