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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明刑初字第00236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6-09-01

案件名称

孙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明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明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明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明刑初字第00236号公诉机关安徽省明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农民。2013年7月15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明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22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明光市人民检察院以明检刑诉〔2013〕2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明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单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及其辩护人马玉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明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9月12日下午2时许,被告人孙某欲在自家新建二楼住房的一侧修建窗户,并因此事与邻居李某乙发生争执并且用水泥浆互相砸向对方。期间,被告人孙某将李某乙眼睛砸伤。经鉴定:李某乙双眼损伤程度为轻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某无视国法,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提供了被害人李某乙陈述;证人杨某、王某、李某甲、解某等证言;被告人孙某供述;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书证:案发经过、投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孙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系自首,且具有悔罪表现,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2日14时许,被告人孙某欲在自家住房二楼修建窗户,邻居李某乙认为此举影响其居住,便上前阻止,二人因此发生争执并互掷水泥浆,过程中,李眼部被孙掷入水泥浆。经安徽皖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因水泥浆渗透性较强,损伤了被鉴定人角膜并刺激加重晶状体混浊,影响其眼球功能,故李某乙双眼损伤程度为轻伤。案发后,被告人孙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孙某与被害人李某乙就民事赔偿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孙某赔偿被害人李某乙各项经济损失计人民币5.9万元,取得了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被害人李某乙陈述,证实2012年9月12日下午2点多,其看见隔壁邻居孙某擅自砌墙,影响其家人居住,便上前阻拦并推倒了几块砖头,孙随即辱骂其并向其投掷水泥浆,其也抓起水泥浆向孙投掷,过程中,其眼部被对方投掷的水泥浆烧伤。2.证人杨某证言,证实其系孙某妻子,2012年9月12日下午,其和丈夫、瓦工在自家砌墙,邻居涂知兵的母亲在墙对面阻止,并三番五次将墙推倒,其夫孙某便拿水泥浆砸老太太,老太太也用水泥浆砸他们的。3.证人王某证言,证实其系李某乙儿媳。2012年9月12日下午2点多,其回家后发现婆婆李某乙满脸水泥,眼睛睁不开了,询问后得知是邻居孙某夫妇因为砌墙纠纷造成的,其随即报警。4.证人李某甲、解某证言,均证实其系孙某雇工,2012年9月12日下午,其正在孙家二楼砌墙时,对面涂知兵家有个老太太过来不许砌,并扒了两块砖,孙某就和老太太吵起来了,其见状就下楼了,对后来的情况不清楚。5.被告人孙某供述,供认2012年9月12日下午2点多,其和工人们正在自家二楼砌墙,邻居涂知兵的母亲前来干扰,并用手推墙。其上前理论,涂母辱骂并永墙上的水泥砸其,其也抓起水泥浆向涂母投掷,砸到了老太太的脸上,后对方报警。事情的起因是其欲在自家二楼开窗,涂家不许,双方上午已因此事发生过一次纠纷。6.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实案发现场方位及状况。7.鉴定意见:经安徽皖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某乙双眼损伤程度为轻伤。8.书证:案发经过及到案经过,证实明光市公安局110指挥中心于2012年9月12日接本市居民王某报警,称其婆婆李某乙被邻居孙某用水泥浆砸伤双眼。该局民警随即赶赴现场,经查,同日14时许,被告人孙某欲在自家住房二楼修建窗户,邻居李某乙认为此举影响其居住,便加以阻挠,二人因此发生争执并互掷水泥浆,李眼部被孙砸伤。明光市公安局于2013年5月21日对本案立案,同年7月15日,被告人孙某投案。案发。9.书证: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孙某出生于1976年6月26日,被害人李某乙出生于1934年6月6日。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本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孙某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其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宋维国代理审判员  杨振兴人民陪审员  张黎明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金翠龙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