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鼓执字第1728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王可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某,刘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鼓执字第1728号申请执行人王某。被执行人刘某某。王某与刘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10日作出的(2012)鼓民初字第1244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调解书刘某某应支付给王某款项等合计人民币10332.3元。文书生效后被执行人刘某某未主动履行义务,根据王某的申请,本院已立案执行。本院在立案受理时即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某供执行财产状况举证表、申请执行人告知书、风险告知书;并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令、财产申报表、被执行人告知书,要求被执行人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并提供某供执行的财产情况。被执行人未向本院申报某供执行的财产,亦未按执行令确定的期限主动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王某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某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职权对被执行人刘某某的户籍情况进行查询,并依据查询结果对被执行人在本市各金融机构的银行存款情况进行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大额银行存款;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车辆登记情况进行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车辆登记记录;前往徐州市房产管理部门进行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房产登记记录。被执行人刘某某暂无其他财产某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对本院查明的被执行人财产情况明确表示认某,并向本院申请终结执行。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暂无财产某供执行,应该终结执行。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某供执行财产的,某重新申请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鼓民初字第1244号民事判决书终结执行。申请执行人不服本裁定,某以在收到裁定后10日内向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执行长 杨 涛执行员 王文庆执行员 朱恒胜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书记员 尹 航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