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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泉民初字第73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4-12-13

案件名称

Familia Supply Limited与泉州市斯得仕服饰织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familiasupplylimited,泉州市斯得仕服饰织造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泉民初字第73号原告:familiasupplylimited,住所地:香港特别行政区皇后大道*号太古广场*座***楼。法定代表人:江小碧,该公司董事。委托代理人:郑明汉、丁宏,福建天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泉州市斯得仕服饰织造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江南街道玉霞社区(南环路636号),组织机构代码:782159381。法定代表人:吴育新,该公司董事长。原告familiasupplylimited因与被告泉州市斯得仕服饰织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郑明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6月间签订书面合同,就原告向被告采购服装之事宜进行约定。合同同时约定,若被告延期交货,每日应按总货款的0.6%支付违约金。嗣后,原告支付了预付款53940.6美元,但被告未能依约履行交货义务。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未履行交货义务,也未能退还预付款。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立即退还货款53940.6美元;二、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64728.72美元;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未到庭也未提出书面抗辩,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一、原、被告于2012年6月16日及同年6月18日签订的买卖合同及补充合同各一份,以证明原、被告签订书面合同,就原告向被告采购服装的交易事项进行约定,合同同时约定如被告延期交货,每日应按贷款总额的0.6%支付违约金;二、香港上海汇丰银行有限公司汇款通知书,以证明原告分两期向被告汇去预付款合计53490.6美元;三、快递回执单两份,以证明因被告未按时交货,原告分别于2012年9月21日及9月25日两次发函给被告,提出终止合同的履行。被告未到庭质证,也未向本院提供书面质证意见及举证,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其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被告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2012年6月16日及同年6月18日,原、被告签订买卖合同及补充合同各一份,约定:一、原告向被告购买服装,合同总价款为179802美元;二、原告应于合同签订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将预付款30%即53490.6美元支付给被告,其余货款70%应在被告正式履行装运义务并通过传真或电子邮件向买方发送提单副本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转账到被告账户;三、被告应在收到买方预付款30%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将货物装载至买方指定的货运公司,若被告延期交货,每日应按总货款的0.6%支付违约金。同时还约定了相关事项。合同及补充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2年6月28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预付款53490.6美元给被告。因被告未按时交货,原告于2012年9月21日及同年9月25日通过福建天象律师事务所发函给被告,要求解除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未履行交货义务,也未能退还预付款。原告遂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被告于2012年6月16日及同年6月18日签订的买卖合同及补充合同各一份、香港上海汇丰银行有限公司汇款通知书、快递回执单两份等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因原告系香港公司,故本案属涉港商事纠纷案件,应参照涉外案件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二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本院依法适用与本案具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即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作为本案的准据法。本案原、被告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有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及补充合同为证,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为合法有效。因被告未能按时交货,致使原告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原告有权要求解除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合同解除后,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现原告请求被告退还货款53940.6美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若被告延期交货应支付违约金条款,现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违约金64728.72美元(每日按总货款179802美元的0.6%计算,共60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泉州市斯得仕服饰织造有限公司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给原告familiasupplylimited预付款53940.6美元并支付原告违约金64728.72美元,共计118669.32美元。如果被告泉州市斯得仕服饰织造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169元,由被告泉州市斯得仕服饰织造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原告familiasupplylimited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泉州市斯得仕服饰织造有限公司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 敏审 判 员  王鹏强人民陪审员  陈钟文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廖丽娟附注: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