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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顺民初字第5997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杜京伟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京伟,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顺民初字第5997号原告杜京伟,男,1979年9月22日出生,身份号码×××。委托代理人孟庆梁,男,1982年5月7日出生。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九棵树西路92号2号楼1层,组织机构代码78171558-5。负责人左烈,经理。委托代理人甄诚,男,1988年9月2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朱莹莹,女,1988年7月13日出生。原告杜京伟与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阳光北京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金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京伟的委托代理人孟庆梁及阳光北京公司委托代理人甄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杜京伟起诉称:原告为车牌号为京NX**的小汽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3月19日起至2013年3月18日止。2013年1月21日10时,刘X驾驶被保险车辆,行驶至顺义区东方太阳城时,因地面路滑,与树相撞。原告垫付了全部修理费用。被告至今未予赔偿。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修理费7107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阳光北京公司答辩称:我方拒赔,发生事故的车辆损失情况与现场不符。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18日,杜京伟为车牌号为京NX**的别克车在阳光北京公司投保了保险限额为273000元的车辆损失险及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保险,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等险种。保险期间自2012年3月19日零时起至2013年3月18日二十四时止。2013年1月20日上午10时许,刘X驾驶杜京伟所有的车牌号为京NX**的别克车在北京市顺义区东方太阳城小区内,与路边树相撞,造成车辆损坏,杜京伟在事故发生后,向阳光北京公司报案,阳光北京公司派人查勘了现场。杜京伟提交了2013年1月21日阳光北京公司出具的损失情况确认书,确认事故造成的损失为4006元,确认书中载明,经事故有关各方协商,完全同意按以上核定的价格修理,总计工料费4006元。确认书未加盖阳光北京公司公章,但该单打印有阳光北京公司定损人宋立健,核损人何维的名字。庭审中,阳光北京公司认可该确认书系其公司出具,但是其表示只有先定损,才能够确定是否应当赔偿,其公司在定损后认为事故与现场不一致,不应赔偿。事故发生后,杜京伟将保险车辆送至北京鑫宏洁汽车修理厂修理,支付修理费7107元。后,阳光北京公司以车辆受损与现场不一致为由拒赔。上述事实,有原告杜京伟提交的发票、修理清单、损失情况确认书,被告阳光北京公司提交的保单及本院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杜京伟与阳光北京公司之间保险合同关系存在,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杜京伟在发生事故的第一时间向阳光北京公司报险,阳光北京公司也派人勘察了现场,并且于事故第二天出具了损失情况确认书,虽然该确认书没有加盖阳光北京公司公章,但是阳光北京公司认可该确认书系其公司出具,从损失情况确认书的内容看,阳光北京公司同意按照损失情况确认书的确定价格进行修理。阳光北京公司提交的照片不能证明损失与事故不一致、事故存在虚假的主张。阳光北京公司亦未提交证据证明杜京伟修理车辆的修理费用过高。杜京伟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保险事故的发生及由此所造成的损失是客观存在的。对杜京伟要求阳光北京公司支付保险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阳光北京公司认为发生事故的车辆损失情况与事故现场不符的辩解意见,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赔偿原告杜京伟保险金七千一百零七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执行。如果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金 伟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琼希 关注公众号“”